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60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竊盜罪已認罪,因聲請人家中尚有2子,分為4歲及4個月需扶養,妻子沒有職業,亦無收入,需要聲請人照顧,本案竊盜犯行案情明朗,聲請人深感後悔,且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慮及聲請人家中尚有妻小需照顧,准讓聲請人交保,回家安排家中妻小生活,聲請人必隨傳隨到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6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6年5月8日移審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5次加重竊盜犯行係於1日內為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所陳之家庭因素,尚不影響本院據以羈押暨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為避免案件難以進行審判,本院認被告對於前開所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