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法院猶未審理終結,旋又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並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2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免刑確定。乃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送強制戒治(俟88年9月23日始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改入監所執行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之徒刑;嗣89年3月2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
55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繼而與另案竊盜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合併計算其執行期間,88年9月23日發監執行、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乃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俟92年1月28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詎乙○○於管束期間竟四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2年5月30日再度入所,92年9月24日始因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於同日,改入監所執行其因三犯、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詳如下述),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四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停止戒治處分,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後,乙○○因三犯、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四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2年9月24日發監執行、95年3月3日假釋出監,95年8月18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4月4日上午11時起,至96年7月17日清晨4、5時止,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其斯時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1日施用2次。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4月3日上午11時起,至96年7月16日清晨4、5時止,在上址,將安非他命類置入自行組裝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平均1日施用1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⑴於96年4月4日晚間11時45分,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96年6月23日晚間10時,在上址搜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扣案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或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又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法院猶未審理終結,旋又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並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2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免刑確定。乃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送強制戒治(俟88年9月23日始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改入監所執行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之徒刑;嗣89年3月2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俟92年1月28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詎其於管束期間竟四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2年5月30日再度入所,92年9月24日始因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復四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停止戒治處分,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
305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暨地點,然此業據蒞庭
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前後多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均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其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而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㈤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
所涉之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未據一併起訴,惟因關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核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詳如前述,而為「同一案件」。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雖其未經一併起訴,然原起訴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他部」即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特此指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扣案之結晶體1包(毛重1.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佐,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偵查案件所查扣在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匙2支、分裝袋2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10包、安非他命5包、現金新臺幣24,700元等物,被告否認乃其個人所有,尤以細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併辦意旨暨審閱所併送卷證內容,實亦堪認關此注射針筒1支、分裝匙2支、分裝袋2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10包、安非他命5包、現金新臺幣24
,700元等物,尚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無關,而非被告恃以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併辦意旨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移送併辦,且所舉併辦事證,亦僅被告採尿送驗所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而未見關此扣案證物之片言隻語;此外,經審閱檢察官所併送之影印卷證,核亦足見扣案證物應係販賣毒品另案之重要證物,而與96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併辦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是本院自不能隨案就關此扣案證物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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