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5、2823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癸○○如附表編號所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所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所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所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所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所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所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所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所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所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及便條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癸○○本係擔任高鐵保全乙職,乃因不耐職務辛勞,遂萌生轉換跑道以貸放取息之念,進而果於各類報紙刊登「借貸」分類廣告及其聯絡電話,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表示可貸予現款;適有如附表所示各人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分別撥打前開分類廣告所刊載聯絡電話與 蕭凌逸 聯繫,向蕭凌逸商借如附表所示本金以資週轉;蕭凌逸遂先、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故意,與來電借款如附表所示各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貸本金,均應於借貸之初預扣其第1期利息(例如:借貸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預扣利息4,500元,蕭凌逸所實際給付者,僅25,500元);且如附表所示各人並應自取得項款之翌日起算,於第10日清還其借貸本金(即上舉例所示之30,000元,而非蕭凌逸所實際給付之25,500元),倘有不能清還者,除應給付第2期利息(即上舉例所示之4,500元),並應另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金清還之10日期限,倘屆期仍有不能清還者,除應繼續給付第3期利息(即上舉例所示之4,500元),並應再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金清還之10日期限,餘此類推(亦即,關此借貸約定實無清償年限之設,倘借款人始終不能清還本金,則其『每10日1期、每期如附表所示利息之給付』,亦併無終了之時)」,以此顯不相當之借貸條件允諾貸與彼等如附表所示本金,並與彼等相約在基隆市○○路143之3號8樓其住處見面,由其當場交付彼等經扣除第1期利息後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實際交付金額,而於借貸之初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預扣之第1期利息),再由如附表所示各人當場簽發本票1張(票載金額即其借貸本金)供作擔保(須俟清還本金以後,方得向蕭凌逸索回各該本票)。乃為警於民國96年2月7日中午12時30分,在基隆市○○路143之3號8樓搜索查獲,並扣得蕭凌逸所有供上開重利借貸記帳使用之帳冊1本、載有如附表所示各人聯絡電話之便條紙1張,及如附表所示各人簽發之本票4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6年7月3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借款各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恃以記載重利借貸帳目之帳冊1本、載有如附表所示借款各人聯絡電話之便條紙1張,及被告猶未歸還予借款人之本票4張扣案可佐;且觀諸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各人之借貸約定,即「如附表所示之借貸本金,均應於借貸之初預扣如附表所示之第1期利息;且如附表所示各人並應自取得項款之翌日起算,於第10日清還其借貸本金,倘有不能清還者,除應給付第2期利息,並應另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金清還之10日期限,倘屆期仍有不能清還者,除應繼續給付第3期利息,並應再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金清還之10日期限,餘此類推(亦即,關此借貸約定實無清償年限之設,倘借款人始終不能清還本金,則其『每10日1期、每期如附表所示利息之給付』,亦併無終了之時)」,相較於我國目前經濟狀況、相關法令規定,暨金融業或一般民間貸放利率約定之習慣(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分或月息3分,即2%或3%,此除為一般有資金往來經驗者之所熟知,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之顯不相當,實已可見一斑!尤以如附表所示各人係因需款孔急,始同意按此顯不相當之計息條件向被告借貸項款,兼之重利罪固以行為人之貸與行為,業已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結果要件,惟本罪結果之重利取得,並不以借貸期限屆至而連同原本一併取得者為限,即於貸與之初即先行扣利,或將利息滾入原本另立借據,亦與之相當;是雖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本息迄今仍有未經「連本帶利」清還者(對照被告為警搜索查獲時,尚一併查扣被告猶未歸還予借款人之本票4張即明),或有未能描述「除第1期預扣利息以外,因本案借貸而給付或取得之利息總額」者,然被告既曾從中至少獲取如附表所示預扣之第1期利息,則其乘如附表所示各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當無可疑。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起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10起重利犯行,犯意各別,尤以其各該被害
法益俱非相同,被告如附表所示10起重利犯行,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想以如前所載貸放方式謀取暴利,尤以本案所涉借貸核無清償年限之設,如借款人始終不能清還本金,則關此「每10日1期、每期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之給付」,亦併無終了之時,是倘本案未經披露,被告不啻可藉此圖得上達千萬數計之暴利,足見其價值觀之偏差;兼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前、後10起重利犯行,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詳如前述,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其減得之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帳冊1本、便條紙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貸本金│利息金額│扣除第1期利息後,被││││││(各期)│告所實際交付之金額│├──┼───┼─────┼─────┼─────┼──────────┤││辛○○│95年7、8月│30,000元│4,500元│25,500元│├──┼───┼─────┼─────┼─────┼──────────┤││甲○○│95年7、8月│50,000元│10,000元│40,000元│├──┼───┼─────┼─────┼─────┼──────────┤││壬○○│95年8-10月│110,000元│22,000元│88,000元│├──┼───┼─────┼─────┼─────┼──────────┤││庚○○│95年8月迄│10,000元│2,000元│8,000元││││95年12月29│││││││日││││├──┼───┼─────┼─────┼─────┼──────────┤││己○│95年9月│30,000元│5,400元│24,600元│├──┼───┼─────┼─────┼─────┼──────────┤││丑○○│95年10月迄│45,000元│9,000元│36,000元││││96年1月││││├──┼───┼─────┼─────┼─────┼──────────┤││乙○○│95年8、9月│110,000元│16,500元│93,500元│├──┼───┼─────┼─────┼─────┼──────────┤││戊○○│96年1月5日│50,000元│10,000元│40,000元│├──┼───┼─────┼─────┼─────┼──────────┤││丙○○│96年1月間│20,000元│4,000元│16,000元│├──┼───┼─────┼─────┼─────┼──────────┤││子○○│96年2月1日│5,000元│900元│4,100元│││(原名│││││││ 謝良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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