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又附表編號3之罪雖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非為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有期徒刑之罪,悉均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附表2、3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雖於95年7月1日後始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依據本院判決時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既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減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科罰金。末如附表所列原確定判決等主文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犯罪日期│94年5月上旬至95│95年3月28日至同│94年10月31日、同│││年1月31日│年4月26日│年12月20日、21日││││││├───────┼────────┼─────────┼────────┤│偵查(自訴)機│94年毒偵字2269│95年毒偵字732、938│95年偵字64、119││關年度及案號││、1188號│號│├───┬───┼────────┼─────────┼────────┤│最│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地院││後├───┼────────┼─────────┼────────┤│事│案號│94年訴字958號│95年訴字488號│95年易字43號││實├───┼────────┼─────────┼────────┤│審│判決│95年2月22日│95年7月26日│95年5月30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訴字958號│95年訴字488號│96年易字43號││判├───┼────────┼─────────┼────────┤│決│判決│95年3月23日│95年8月21日│95年7月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附註│95年執字720號│95年執字1782號│95年執字1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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