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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