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胡佑學
被 告 協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起訴後匯款
30,000元予原告,原告乃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請
求之金額減縮為22,5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在
被告醫院擔任物理治療師一職,任職期間每月薪資45,000元
,扣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部分之費用後,實
際匯款至存褶之薪資,於102年1月份之前為44,388元,同年
2月份為44,096元。又原告任職之第一個月即101年10月份,
被告就以醫院周轉有問題為由,要員工共體時艱,只先給部
份薪資15,000元,尚有部分薪水未給付;另被告亦積欠原告
102年2月份薪水未給付,上開101年10月份及102年2月份所
積欠之薪資合計52,500元。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
於102年5月6日匯款30,000元至原告帳戶,惟仍有22,500元
(計算式:52,500-30,000=22,500)未給付,爰依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醫院服務證明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褶、被告醫院101年10月份復健科排班表
、102年2月份復健科排班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
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