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上訴人 簡文瑞
簡文智 簡文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上訴人 鄭惠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 簡樹張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分割遺產訴訟,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簡樹張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8至62所示之存款(其中編號58及編號59之存款金額於原審主張為新臺幣《下同》90元、2萬4,394元),經原法院以其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為由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增列簡樹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房屋及土地(見本院卷第37頁)為簡樹張遺產請求併同分割,並將附表編號58及編號59之金額變更為1萬5,825元、1萬8,153元,另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共計37萬5,79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上開說明,僅為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簡樹張於民國98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簡樹張之長女即訴外人 鄭簡文淑 先於92年2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訴外人 鄭仁傑鄭懿晴 等3人繼承,而鄭仁傑、鄭懿晴2人拋棄繼承;簡樹張之次女即訴外人 簡文暖 於43年6月2日死亡;簡樹張之三女即訴外人 陳簡鳳嬌 拋棄繼承;簡樹張之四女即訴外人 簡麗雪 於52年5月29日死亡,故簡樹張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緣伊等無法聯繫上被上訴人,致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分割,伊等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伊等因本件訴訟支付裁判費、手續費、規費及律師費等共計37萬5,79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將簡樹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簡樹張於98年10月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簡樹張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進而支出裁判費、規費、手續費、律師費等共計37萬5,79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惟自上訴人與訴訟代理人王瀚興律師間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01頁)以觀,委任事項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非管理、分割遺產或執行遺囑等事項,而我國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就分割遺產訴訟,除上訴第三審外,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自非管理、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至上訴人所支出之裁判費、規費、手續費等,觀其性質及款項內容,均屬進行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所必要之訴訟費用,然查訴訟費用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權之裁判所應支付予法院(國家)之報酬,故應由當事人負擔,且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實務上於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訟,固常以當事人對共有物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其本質仍係當事人給付予法院保護其私權利之費用,要非共有物分割或遺產分割之費用。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簡樹張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之性質,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簡樹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以其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既已於本院增列簡樹張其餘全部之遺產請求分割,且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基此,簡樹張之遺產範圍既經本院重新認定並予分割,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雖部分未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無理由,無庸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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