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大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大煥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3時許,持煙進入禁煙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西門101精緻旅店內,遭告訴人即旅店櫃臺人員 林建旭 制止,心生不滿,竟於同日23時57分,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任意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對告訴人辱罵稱:「你什麼東西啊!你媽個逼啊!」等語,損及告訴人名譽。繼之在前址旅店1樓櫃臺處與告訴人起爭執,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櫃臺與前址旅店大門等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肩膀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顏面及右肩擦挫傷、腹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