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家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上訴人 簡文瑞
簡文智 簡文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鄭惠鳳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壹拾陸萬叁仟陸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 簡樹張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準。又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因上訴人未能提出民國107年度課稅現值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38頁),經審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故將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合併按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價格計算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查上訴人起訴前一個月內,與系爭建物同路段93巷1-30號之房地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9,573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該實價登錄之價額,各項條件與系爭建物相近,應可作為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參考依據。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6之土地交易價額即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被繼承人簡樹張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起訴時之總交易價格為1,657萬6,938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等應繼分共計為四分之三(1/4+1/4+1/4=3/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3萬2,686元(計算式:16,576,938×3/4=12,432,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2萬1,472元、18萬2,20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1萬2,385元、1萬8,578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0萬9,087元、第二審裁判費16萬3,630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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