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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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梓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梓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梓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吳梓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至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所示之「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1、1334、3050、3337、4037、4193、5489、8206號」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1、1334、3050、3337、4037、4193、5486、8206號」),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1日,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6月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表:受刑人吳梓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