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勇男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鞭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勇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鋼鞭至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之行為情節,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攜帶之管制刀械,尚無其他涉及刑事他案而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實質危害,參酌其警詢自述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鋼鞭1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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