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簡文瑞
簡文智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原告 簡文勇 被告 鄭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 簡樹張 之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簡樹張死亡後,留有新北市貢寮郵局(下稱貢寮郵局)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暨利息、活期存款90元暨利息及新北市瑞芳區農會(下稱瑞芳區農會)存款24,394元暨利息,因繼承人鄭惠鳳於繼承開始後行蹤不明,無法聯繫,以致原告無從協議分割而處分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以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提出繼承表1份、戶籍謄本7份、拋棄繼承書4份、郵局存款證明7份、農會存款證明1份、遺產完稅證明2份等件為證。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均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三、經查,被繼承人簡樹張之遺產,除貢寮郵局、瑞芳區農會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外,尚有房、地共56筆(即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309、310-3、312、313、313-4、313-5、314、314-4、647、656號,新北市○○區○○段貢寮小段69、70、71、71-1、72-3、75、82、82-3、88、88-1、88-3、88-4、88-5、89、89-2、98、122、164-2、164-11、164-12、168、169、171、171-2、173、174、175-27、629、629-2、629-3、629-4、63
7、647、647-2、650、650-1、652、652-1、653、653-4、653-6、653-7、653-8號之土地54筆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巷○○號3樓、4樓之房屋2筆,共計56筆;下稱系爭56筆不動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意旨,原告於訴請分割遺產時,自應以被繼承人簡樹張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惟原告於起訴狀聲明卻僅就被繼承人簡樹張所遺之系爭存款請求分割遺產,而未併予請求分割系爭56筆不動產,經本院於以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家補字第46號裁定諭知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訴之聲明、並提出完整之遺產清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正本,併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起訴時交易價格等事項在案,該裁定業於107年4月27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107年度家補字第46號裁定、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憑。然原告於107年5月2日僅具狀補陳遺產清冊、系爭56筆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正本等事項,而仍未補正合法之訴之聲明,是以原告逕以被繼承人簡樹張遺產之一部即系爭存款訴請分割遺產,而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於法自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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