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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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4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所以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其目的在於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同法條立法理由足資參照。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倘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屬合法,如逾此期間方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需要光碟備用,爰聲請交付本院106度訴字第48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系爭事件已因兩造於107年5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訴訟繫屬消滅、訴訟程序終結,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系爭事件卷第236頁),聲請人遲至109年6月9日始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6個月,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陳雅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真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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