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 邵憶芳
謝宛霓 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邵憶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謝宛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字第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邵憶芳及謝宛霓分別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73元及14,068元。又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依序應賠償聲請人邵憶芳及謝宛霓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524及4,689元(計算式:13,573÷3=4,524;14,068÷3=4,68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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