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被告午○○選任辯護人玄○○律師被告宇○○選任辯護人壬○○律師
戌○○律師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被告地○○選任辯護人卯○○律師
辰○○律師寅○○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被告子○○選任辯護人辰○○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淑鶯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丙○○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淑鶯律師被告酉○○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
八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未○○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所得財物新台幣貳億捌仟肆佰參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並發還被害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辛○○、地○○、己○○、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億捌仟肆佰參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並發還被害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庚○○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億捌仟肆佰參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並發還被害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酉○○明知因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丑○○無罪。
事實
一、未○○係前任福建省金門縣縣長,並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兼任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關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門酒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改制為公司型態,本判決依改制時點分別稱金門酒廠或簡稱金酒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金門縣政府及金酒公司業務。午○○、宇○○則分別為金門縣議會議長、議員,對金門縣政府之施政有監督之責。辛○○為金酒公司總經理(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任該職),負責金酒公司品質政策與品質目標之核定、公司組織及品質系統之建立、各項作業之監督與管理。地○○為金酒公司現任副總經理,於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酒時,擔任祕書,負責金酒公司出產之三十八度高粱酒簽約審核事宜。己○○係現任金門縣政府民政局長,於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酒時,擔任金酒公司技術副總經理,為品質管制代表,負責貫徹各項品質目標之達成與各品質制度之運作,協助總經理與高階主管推動各項品保活動,依法為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技術審核。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任職金門酒廠試驗室技士,後改派金酒公司研發組代理組長,負責有關各項產品、原料及物料規格制定之確認與管理,及新品之開發,並負責金酒公司出產之三十八度高粱酒產銷及技術評估。子○○則為金門縣政府財政局局長,負責督導、審查金酒公司業務。是未○○、午○○、宇○○、辛○○、地○○、己○○、乙○○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二、八十四年間金門酒廠有鑑於該廠只生產五十八度酒精成份之單一酒類,不能適應市場多方面需求,乃積極開發低酒精濃度之酒品,並於八十六年十月起由該廠當時試驗室(即金酒公司研發組前身)技士 盧玉美 、乙○○等人與台灣大學教授 謝兆樞 (當時亦為金門酒廠顧問)組成研發團隊,積極進行「低酒精度高粱酒之研發」工作。依謝兆樞為指導人所主導之「低酒精度之高梁酒之研發」計劃,其計劃內容包括:一、降度高梁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該計劃之範圍)。二、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三、試飲評鑑、推廣、產品之包裝設計與價格策略。該計劃執行步驟亦包括有降度之除濁與澄清、酒質分析、酒質的品評與統計分析、不同的酒基對降度酒品質的影響、低度高梁酒後味提升的探討。預期效益項下第一點為「本計劃將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完成研究人員的降度酒技術訓練。
」,第二點載明:「本計劃預期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分別針對三種試驗結果成效良好的吸附材料,各生產五打之之低度高梁酒,並舉行新產品品評會。由品評結果試產中量(35打)的原型新產品。」,第三點則為「建立新產品酒質的基本數據,第四點為「完成降度酒生產線之基本原型試驗,以提供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該計劃範圍-「降度高梁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共試驗製作 冰心 ⑴七五瓶、冰心⑵六二八瓶、冰心⑶七六瓶,試驗順利,情況穩定。其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共試驗製作冰心⑵四四七瓶,亦試驗順利情況穩定。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低酒精度之高梁酒之研發」計劃開始進入「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之階段,金酒公司著手設置「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即所謂之小型模擬機組,作為量產階段之依據,逐步完成量產前各階段任務,以因應未來市場需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該測試系統之小型模擬機組已於金酒公司金寧廠包裝室組裝完成,準備試車行小型量產測試。金酒公司嗣直接由金寧廠酒庫供應三十八度調配酒一千公斤,進行小型量產測試。經金酒公司測試結果,認該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符合規範,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按規定完成各項驗收。其後研發組為求機組在操作及精準度上更臻於完善,又擬具簽呈請求金酒公司增設相關配件,並請原廠商協助做改良,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終於開發成功,並取名「冰心酒」,且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積極準備進一步量產上市。詎當時兼任金酒公司董事長之縣長未○○認研發組技士盧玉美已離開研發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派為技士兼代品保組組長)而由乙○○代理(技士兼代研發組組長),謝兆樞教授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離開金酒公司,未○○竟意圖不法之利益,乃利用金酒公司經辦低酒精度高粱酒產銷事務之機會,與總經理辛○○、副總經理己○○、祕書地○○(現任副總經理)、研發組代理組長乙○○、財政局局長子○○、 亞洲 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負責人丁○○共謀舞弊,讓亞洲公司取得三十八度酒產製及承銷權之暴利,再朋分利益。隨即由己○○授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四月三十日,囑乙○○交付金酒公司之五十八度酒基各五百公斤及十公斤予庚○○做實驗,開始嘗試製造三十八度酒。未○○、子○○、辛○○、己○○、地○○則以其等之職權負責主導金酒公司及金門縣政府作業,讓亞洲公司出面順利取得承銷權。再轉包予 惠勝 公司負責事後之出資、管銷及分配產銷利潤事宜。未○○等人謀議既定,乃由乙○○、庚○○嘗試製造三十八度酒,仍無法成功。未○○等人明知亞洲公司彼時尚無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技術,渠等為使亞洲公司取得產銷權利,經商討結果,乃由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舉辦冰心酒與亞洲公司製造之三十八度酒品評會,惟經品酒委員品酒結果仍以「冰心酒」較好,乙○○唯恐亞洲公司無法取得產銷權利,竟利用參加品酒會之委員無法得知何種酒之機會,撰寫品酒會係以RO水、波爾礦泉水、Evian礦泉水等三種不同水質之「冰心酒」品酒結果而與亞洲公司製造之三十八度酒無關之不實報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報己○○核示,再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利用品酒委員無法得知參與品酒之種類之機會,舉行三十八度酒與「冰心酒」之品酒會,撰寫亞洲公司之三十八度酒優於「冰心酒」之不實簽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撰寫「低酒精度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簽請核示,乙○○在該報告中虛偽記載:「然而經長期的儲放試驗卻會發生酸化(氧化)的變因,經過研究討論後,得一初步結論,酸化的原因係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有機物),雖經過濾,但可能因澱粉中某些物質溶解於酒中(無法濾除者),產生氧化之故,有待進一步探討研究。」,及「發現機組、酒糟及管路有酸臭味產生,無法用一般自來水沖洗乾淨,須有CIP裝置(定位清洗系統)。」,並呈請核示,祕書地○○明知上情,仍予以轉呈副總經理己○○,由己○○批示:「應以不添加而降度為宜,避免添加料日久而與酒變化而影響酒質。」等語以配合。以此方法偽造「冰心酒」研發未成功及亞洲公司之三十八度酒較佳之資料。另明知「冰心酒」成本每瓶僅有新台幣(下同)四
十六.九三六元,亦故意高估為七十七.一六元,高於三十八度酒每瓶成本之七十一元,使未○○以有 上開 理由廢棄「冰心酒」之開發,而採用亞洲公司之三十八度酒。惟依照金門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一日頒布施行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七條之規定廠商必須具有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始能單獨議價,否則應公開招標。未○○等人商議結果,為能單獨與亞洲公司訂約,不須公開招標,乃計劃以亞洲公司前曾與金酒公司合作產銷白干酒失敗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為幌子,明知該機器係用於酒類之熟陳,而與酒精之降度無關,且並非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而亞洲公司事實上沒有取得該項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權,只是購得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機器,竟謊稱該機器有降度之功能,可以製造三十八度酒,且有專利權,符合上開新技術之規定,可以與之單獨議價,而不需公開招標,再將「冰心酒」有缺點、亞洲公司製造之三十八度酒較佳及符合新技術等不實資料向金酒公司董事會提出,使不知情之董事會根據不實資料決定予以同意,並向縣政府提出報告,請求准予與亞洲公司議價合作產銷三十八度酒。嗣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接獲金酒公司公文後,承辦人亥○○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簽呈,表明補正相關事項再核准,詎財政局長子○○明知亞洲公司未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七條之規定仍予核轉,報由縣長未○○核准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議價,未○○明知不應與亞洲公司訂約議價,竟在簽呈批示:「二、公文來來去去,公文旅行,殊為不妥。三、以『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約係該公司的事項,若該公司違背,由該公司負責。」,財政局承辦人亥○○接獲命令只能照辦,先以電話與金酒公司連絡,告知縣長批示,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府財字第八八0五六九六0號函通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正式函文金酒公司),而縣長未○○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在上開函稿批示「可」後,翌日(金門縣政府正式通知前)即由辛○○代表金酒公司與丁○○代表亞洲公司簽訂零點六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物品合約書」,並將該急凍處理專利費用議價須知,列為該合約之有效附件之一。未○○等人共謀使亞洲公司違法取得產銷合作之權利後,為能獲得更大利益,於經財政部依照「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管理辦法」規定核准三十八度酒之配售價格為二百七十六元、零售價三百元後,故意以給付亞洲公司百分之八之零售佣金及百分之六之銷管費用為藉口,未依上開「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報由財政部核准,即擅自將配售價格變更為二百五十九點四四元,使亞洲公司以較低價格取得三十八度酒,另外再以使用上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專利為名,每瓶給付亞洲公司十九點八元之專利費用。又因丁○○並無資力可產銷三十八度酒,為使丁○○能轉包予惠勝公司,未○○等人在與亞洲公司訂定契約時,故意違背金酒公司不准廠商轉包之訂約規定,乃在契約上刪除禁止轉包之條款,使亞洲公司取得產銷權利後,再以每瓶二百九十二元之價格轉包予惠勝公司,惠勝公司總經理丑○○乃囑會計將所需資金匯予丁○○指定之國民國際公司(負責人亦為丁○○),再轉匯予亞洲公司,以亞洲公司名義匯予金酒公司,而提領三十八度酒銷售。惠勝公司取得銷售三十八度酒之管道後,竟不理會財政部核定之三百元零售價,而私自抬高價格,以每瓶三百五十一元之價格販售,並將差價之利潤百分之二十給付予丁○○。此部份未○○等共圖得不法利益二億四千五百九十萬四千五百零一元。亞洲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又以(八九)亞酒字第○一○號函,請求金酒公司准許其做為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國外總代理,金酒公司秘書兼營業組組長地○○、董事長辛○○等均明知依照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上開所訂契約,該項酒品之外銷權利仍屬金酒公司,如未經公開甄選,逕行給予亞洲公司國外總代理商資格,與金酒公司原規劃執行的「徵求產製酒類行銷國外地區代理商甄選」辦法,行成兩套承銷商資格標準,且承銷酒品與上開辦法之承銷酒品項重疊(僅容量不同),恐產生排擠效應,影響產品生命週期。渠等仍曲予解釋,未經公開徵求,即建議「以單一品項代理商名義」,授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外銷之總代理權。其後亞洲公司又函請金酒公司合作開發零點二公升等四款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金酒公司並提報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討論,該次會議主席為被告未○○,出席董事有辛○○、 林德恭 等人,雖列席監察人 李榮文 表示:「從本案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利潤分析比較表看出,新產品之獲利遠不如舊有之產品,因此是否開發新產品,應再做細部之評估」等語,被告未○○仍執意通過該提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為期二年合作生產零點二公升等四款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物品合約書」,同樣將液態食品急凍處理專利費用議價須知,列為該合約之有效附件之一,而以使用上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專利為名,每瓶給付亞洲公司每公升三十一點八元之專利費用。又依該合約規定,零點二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每瓶配售價為一百零三點七八元,公定零售價為一百二十元;零點三公升部分配售價為一百二十九點七二元,公定零售價為一百五十元;零點七五公升部分配售價為三百二十四點三元,公定零售價為三百七十五元,一公升部分配售價為四百三十二點四元,公定零售價為五百元。惟惠勝公司同樣不理會財政部核定之上開零售價,而私自抬高價格,使零點三公升部分每瓶零售價調高為一百六十八元,零點七五公升部分每瓶零售價調高為四百四十七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金酒公司又與亞洲公司簽訂為期二年外銷三十八度特級酒合約書,指定亞洲公司為外銷之代理商,負責代理銷售金酒公司產製之上開所有各款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其每瓶FOB價格,零點二公升、零點三公升、零點六公升、零點七五公升、一公升部分,依次為七十元、八十元、一百四十元、一百七十五元、二百八十五元,迄九十年五月份為止,外銷酒類零點三公升部分,送銷四千八百瓶(折合公升數為一千四百四十公升),零點六公升部分為一萬九千四百四十瓶(折合公升數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公升),零點七五公升部分為一萬一千四百瓶(折合公升數為八千五百五十公升)。
三、丁○○陸續獲取上開渠等共同舞弊之不法利益後,即給付回扣予未○○之子酉○○,以酬謝未○○,酉○○明知丁○○給付予未○○之錢係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不法所得,竟利用其在統一証券公司金門分公司擔任經理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陸續由丁○○以酉○○名義匯進亦屬酉○○名義之遠東銀行儲蓄部、寶島銀行士林分行、台灣企銀劍潭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再匯進酉○○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共二千九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及由丁○○以中國信託儲蓄部、大眾銀行和平分行匯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二部分合計三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再分散以 楊順堯 、 沈飛虎 、 許嘉福 、 李水衷 、 蔡承棧 、 鍾惠玉 、 陳嘉來 、 方郁元 等人頭帳戶買入惠勝公司及麗正電子公司之股票,於賣出股票後,再回流至酉○○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酉○○獲得之不法利益。
四、宇○○以其係金門縣議員之身分,有監督金酒公司之權責,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丁○○分別匯入三十萬元、二十萬元至其在金門縣農會區農會帳戶內,而收受丁○○五十萬賄款,使宇○○違背職務而在議會不質詢監督有關三十八度酒產銷案。
五、另金門縣政府未依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價,即私自製造產銷「迎賓酒」,私自定價二百五十元,專供金門地區公務機關公務用酒之用,並且規定不得轉售,金門縣議會依規定議長、議員每月可配售十打,詎議長午○○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利用渠議長身份,向金門縣物資處批購超過配額之「迎賓酒」,除分送親友、機關做為公關外,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將該酒以每瓶三百元之價格轉售予名屋特產店(起訴書誤載為名記特產店)負責人 陳勝全 ,每瓶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五十元,共計三十打,計一萬八千元,陳勝全再以每瓶五百元之價格轉售予居住在台灣省彰化縣之 梁正義 。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辯解如下:
(一)被告未○○於調查處詢問時辯稱:「合約規範中明載亞洲酒品公司係以急凍熟陳技術製造,至於亞洲公司實際有無依規定製造,是亞洲公司執行問題,金酒公司負責的是品質的管理。」;又辯稱:「我不清楚亞洲酒品公司丁○○為何匯款給酉○○四百七十五餘萬元;亦不清楚酉○○自台灣不同銀行帳戶,以酉○○名義匯款至土地銀行金門分行酉○○帳戶之二千七百餘萬元之來源為何,及酉○○收受前述大筆款項後,轉匯楊順堯等人頭帳戶之目的何在。」;又辯稱:「重大案件均由經理部門提出,再經董事會決議送金門縣政府核定,如我前述,董事會係採合議制,相關董事雖由縣府主管擔任,但他們都會依據本身的職權表示意見,並不是我一個人可以主導,另有外聘的董事也會表示專業意見」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金酒公司的業務都是承辦單位逐級轉報,我只是兼金酒公司董事長,我只是批准董事會的紀錄,我是有決策權,但也是要報縣政府報備或核定,檢察官起訴圖利及洗錢不實在。」、「被告雖任金酒公司之董事長,然該公司之決策機構為董事會,係合議制,絕非被告一人所能主導操控。本件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合作開發案,係由金酒公司經理部門提出後,依照相關程序送請被告核定辦理,被告無權可以一人決定、主導。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門縣政府財政科之簽呈上批示『公文來來去去...』等語,係金酒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第一屆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有關審議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五十萬瓶乙案決議第四項『盡快於年底上市』,被告為恐公文往返耗時,不及依上開決議之日期上市銷售,始為上開批示,非如公訴人所稱被告有使亞洲公司取得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承銷權暴利之意圖。」、「被告就冰心酒研發案之細節並不清楚,自無從為任何指示,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與被告辛○○等如何共謀舞弊之事實,即率爾推論被告罪名。」、「產品之開發必須經過實驗室、實驗工廠及商業運轉量產等三階段,始可謂產製開發成功,查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發包建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完成驗收,可見冰心酒之研發僅進入第二階段『實驗工廠階段』,要不得以證人盧玉美等之簽呈即認為冰心酒已研發成功。」、「冰心酒之研發案,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乙○○呈報『低酒精度高梁酒之開發案工作報告』,並未簽請終止該計劃,反而係載稱『擬繼續針對香味口感及工藝流程持續探討研究...』,而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亞洲公司開始行銷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後,金門縣政府尤要求金酒公司對冰心酒提出研討分析及評估其上市之可行性,且於金酒公司提出評估報告後,金門縣政府仍函請繼續低度酒之研製,故有關金酒公司低度酒研究(含冰心酒)事實上並未終止。」、「亞洲公司提出之合作產銷案,對於金酒公司無任何風險,而當時菸酒專賣制度改革在即,加入世貿組織政策亦積極進行,低度白酒之市場攻防實為當務之急,被告依下屬人員之呈報,核定方案,何能謂為不宜。」、「被告乙○○報告所稱『酸化的原因係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有機物),雖經過濾,但可能因澱粉中某些物質溶解於酒中(無法濾除者),產生氧化之故,有待進一步探討研究。』,及『發現機組、酒糟及管路有酸臭味產生,無法用一般自來水沖洗乾淨,須有CIP裝置(定位清洗系統)。』等均事涉製酒過程專業技術問題,自應向專業機關或委請專業人員評斷,豈可由檢察官僅以冰心酒一瓶觀察認定,為此請鈞院函請專業機關或人員鑑定。」、「被告等無人聲稱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有降度之功能,且事實上該裝置於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生產過程中確有使用,退一部言之,如亞洲公司於生產過程中省略使用該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應屬該公司違約之問題,不得據此推定被告等係共犯。」、「任何產品生產初期,由於設備或人員技術之原因,出現問題,乃係合理現象,豈能以此指稱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品質有問題,且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僅生產年餘即銷售達數百萬瓶,若謂亞洲公司無有能力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且品質有問題,又作何解釋?」、「金酒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第一屆第十六次董事會即決議通過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之合作案,並決議『盡快於年底上市』,此有該會議議事錄可稽,被告為貫徹該決議且搶占春節酒類之市場,乃有此批示,而下層人員依此趕辦文件,並以電話先行通知,乃合理之現象,豈可解為舞弊之論據?」
(二)被告辛○○於調查處訊問時辯稱:「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之製成有利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權,所以本公司須付給亞洲酒品公司專利處理費。」。又辯稱:「我認為若亞洲酒品公司生產時未依合約條件及生產程序合作生產三十八度高粱酒,這是亞洲酒品公司的問題,責任並非在我。」;又辯稱:「亞洲酒品公司所擁有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資格是否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條,係屬於技術上問題,要問技術副總己○○及研發組長乙○○才清楚,技術上問題,我不懂...。」;又辯稱:「如果亞洲酒品公司未依生產流程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是該公司矇敝本公司」云云。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起訴事實不實在,我的任務是替公司規劃經營遠景及策略,以獲取最大之利益。...我是很信任、依賴乙○○及己○○二人,因為我不是科班出身,對做酒外行,他們二人對酒比較內行,他們是化工科畢業,我相信他們都是清白的。」、「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擔任金酒公司總經理以來,為增強市場上之競爭力,投入諸多心力於公司改制之推動,並朝企業化、民營化之經營與管理,以提高產品銷售量、增加公司之獲利,單以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間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之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為例,總共即銷售共三百萬瓶以上,足見被告乃係績優之企業經理人,絕非公訴人所稱涉及貪瀆之被告。」、「金酒公司設有技術副總經理、行政副總經理,專門掌管技術與行政事項,以達專業分工之目的。有關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開發案,係經由技術部門依據相關管理要點,簽報上呈後,經金酒公司內部之品酒會評鑑合格後,再由研發組提出評估報告,經由技術部門提出認可合作案之建議後,被告始提交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再報由金門縣政府核定。被告非直接參與研發工作,亦非本案之最終決策者,自無可能利用職務進行舞弊。」、「被告辛○○係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始初次奉派至金酒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被告乙○○則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始擔任金門酒廠試驗室技士職務,當時試驗室主管為試驗室技正兼主任 許丕允 ,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金門酒廠改制後,始設立研發組,同年四月一日核派許丕允為技正兼主任,並兼任金寧廠廠長,至於盧玉美則改派為技士兼代品保組組長,從此盧玉美即不再參與低度白酒之研發工作,因此盧玉美之證詞應無證據資格。」、「低度白酒實驗測試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著手建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完成驗收,並非起訴書所指於八十五年間建立,且該工程係俗稱之「實驗工廠」階段,僅能從事「小型」、「小規模數量」之模擬產製」而已,並無進入商業化之生產與運轉能力,不得謂金酒公司低度酒之研發已經成功。」、「本案冰心酒之商標,係八十七年年底,由金酒公司依據『儘先註冊商標』以保障產品之商標權益之既定政策,委託「亞信商標專利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向經濟部智慧局申請註冊,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獲得審定核准,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由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授與金酒公司冰心酒十年之商標專用權。金酒公司就研發中之產品預先辦理商標註冊,此純係產業之商標策略,不可據此認為冰心酒已研發成功。」、「被告乙○○雖建議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產製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惟研發組無意將低度酒研發計劃束諸高閣,此可由被告乙○○所提出之『低酒精度高梁酒之開發案工作報告』中載明:『擬繼續針對香味口感及工藝流程持續探討研究...』,除此之外,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金門縣政府尚行文金酒公司,要求金酒公司對於冰心酒提出檢討分析,並評估其上市可行性,抑且於金酒公司提出評估報告之後,金門縣政府亦函請繼續執行低度酒之研製,故低度酒之研發計劃事實上並未中止。」等語,並請求傳喚金酒公司品酒委員說明相關之品酒程序。
(三)被告己○○於調查處詢問時辯稱:「研發部門所呈上來的相關報告中並未顯示『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不是由該裝置生產出來。」;又辯稱:「我相信亞洲酒品公司不會欺騙金酒公司,因為該公司曾與金酒公司合作生產過『金門白干』,且機具亦存放在本公司,兩家公司關係尚稱融洽。」,又辯稱:「我未看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功能相關文件,所以並未對該機器之功能加以審查...。」;又辯稱:「亞洲公司有無開發三十八度酒能力係屬技術細節問題,應由研發組把關,我是根據研發組整理評估後作判斷」云云。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們都是以公司利益為考量,為了酒廠發展,我也很投入心血在酒的專業技術方面,而且也可以證明這個(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開發案是正確的,我在調查局所言均實在,但檢察官都不採信...而且冰心酒並沒有研發成功,只是在模擬階段...。」、「金門酒廠早年即有意研發低度高梁酒,此並非秘密,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奉調金酒公司前身金門酒廠時,亞洲公司之液態食品急凍熟機因合作白干案,早已在酒廠,並早在八十一、二年間即由庚○○負責操作及維修,庚○○對低度白酒之研發亦早有興趣,常自行作各種酒品之試驗,並曾將成品拿至廠長室試飲,此實為互相切磋之性質,並無不合理之處。而有關冰心酒研發,仍有技術瓶頸未能突破,在金酒公司及技術部門之立場,多一其他開發之管道,屆時再為評估,自是好事,故被告同意借酒基與被告庚○○。嗣亞洲公司之庚○○製成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後,經品評認較冰心酒品質、口感為佳,且該公司提出之合作開發計劃,經研發單位評估效益,考量冰心酒尚未成功,自行投資至少須三千萬元以上之設備,且比較風險得失,因而專案呈由總經理批示後送董事會決議,何為不宜?且調查單位又未能查得被告辛○○、己○○、地○○、乙○○及子○○等人之帳戶有不明之款項進入,認定被告等共謀舞弊,顯無可取。」、「產品之開發必須經過實驗室、實驗工廠及商業運轉量產等三階段,始可謂產製開發成功,查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發包建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完成驗收,可見冰心酒之研發僅進入第二階段『實驗工廠階段』,要不得以證人盧玉美等之簽呈即認為冰心酒已研發成功。」、「冰心酒之研發案,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乙○○呈報『低酒精度高梁酒之開發案工作報告』,並未簽請終止該計劃,反而係載稱『擬繼續針對香味口感及工藝流程持續探討研究...』,而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亞洲公司開始行銷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後,金門縣政府尤要求金酒公司對冰心酒提出研討分析及評估其上市之可行性,且於金酒公司提出評估報告後,金門縣政府仍函請繼續低度酒之研製,故有關金酒公司低度酒研究(含冰心酒)事實上並未終止。」、「亞洲公司提出之合作產銷案,對於金酒公司無任何風險,而當時菸酒專賣制度改革在即,加入世貿組織政策亦積極進行,低度白酒之市場攻防實為當務之急,被告依下屬人員之呈報,核定方案,何能謂為不宜。」、「有關冰心酒研發之細節如工作報告、品酒紀錄均係由乙○○製作,被告並無任何指示,亦不知情,公訴人論被告以共犯,完全係臆測,實無可採。」、「被告乙○○報告所稱『酸化的原因係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有機物),雖經過濾,但可能因澱粉中某些物質溶解於酒中(無法濾除者),產生氧化之故,有待進一步探討研究。』,及『發現機組、酒糟及管路有酸臭味產生,無法用一般自來水沖洗乾淨,須有CIP裝置(定位清洗系統)。』等均事涉製酒過程專業技術問題,自應向專業機關或委請專業人員評斷,豈可由檢察官僅以冰心酒一瓶觀察認定,為此請鈞院函請專業機關或人員鑑定。」、「高度白酒降度方法通常通常以水稀釋,此早於冰心酒之研究計劃中即以載明,被告等自不可能謊稱可以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達到降度之效果。而高度高梁酒以水稀釋後,會產生混濁現象,如何除去此混濁現象,並保有高梁酒之風味與口感,正為技術關鍵所在,而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係利用此專利技術而使稀釋後之酒類維持一定之風味及口感,並非為降度使用,檢察官就此之論述,完全無據。」、「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現場會勘正逢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合約到期須為技術移轉之期間,現場如正停止使用,自屬正常。而工人即證人 楊永恆 等六人均係九十年初始受僱於亞洲公司,操作該等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未及三月,對機器性能不清楚,自不得以渠等於調查筆錄指稱:未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云云,資為論斷之依據。退一步而言,果亞洲公司未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應屬該公司違約之問題,且被告對亞洲公司生產過程並不詳知,自不得據以推論被告等係明知而共犯。」、「任何產品生產初期,由於設備或人員技術之原因,出現問題,乃係合理現象,豈能以此指稱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品質有問題,且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僅生產年餘即銷售達數百萬瓶,若謂亞洲公司無有能力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且品質有問題,又作何解釋?且初期灌裝之混濁問題乃高度酒與低度酒共用管路所致,已據乙○○解釋甚詳,可以驗證查明。」、「本合作開發案被告僅就技術方面評估而選擇呈請決策者,事後有關執行訂約之細節,以及轉包、配銷價、零售價、專利處理費等係由金酒公司及金門縣政府等承辦單位處理,被告並未與他人配合共謀,且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乃依地方制度法經制定並報奉上級機關核准實施之法令,援引為據,自無不合。」、「亞洲公司確係以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生產低度高梁酒,而該公司就該專利確經授權,而在此之前國內並無任何低度白酒之產銷,則認定其為釀酒之新科技或新技術,並無不妥。」
(四)被告地○○於調查處詢問時辯稱:「...我的職責是會章的性質,主要是要將簽呈分給不同主管工作的副總經理,才會有我以秘書工作職位的會章,當時亞洲公司是如何跟本公司接洽要問試驗室代理組長乙○○才知道。」;又辯稱:「這是乙○○簽名之簽呈,它裡面尚簽有可否請核示的字語,這是本公司副總經理己○○批准的,我當時是以秘書身分在簽呈簽章而已。」;又辯稱:「我實在不知道亞洲公司為何不使用該裝置,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不使用該裝置仍然可以製作出符合合約的酒質標準,如果該公司不使用該裝置仍然可以製作出符合合約的酒質標準的話,本公司就不需要支付該筆加工處理費」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合作開發(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時被告是擔任秘書,工作性質係幕僚人員,僅將各單位上呈之公文轉呈與總經理、副總經理批示,被告無業務主導權,並無准駁權限,且被告並非研發人員,一切研發過程及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計劃過程被告並沒有參與,被告亦不負責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簽約審核事宜...,被告八十九年才是副廠長兼秘書,九十年四月份任技術副總經理。當時開發低度酒是研發組及技術部門在工作,被告沒有參與研發工作,也沒有負責決策及督導執行工作,因此從未到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生產線上去巡查,所以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被告有到生產線巡視云云,顯有誤會,故被告是冤枉的。」、「扣案之簽呈四張,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其上雖有被告之章戳,但非被告所擬簽呈,僅因影印疏漏而不見被告乙○○之章戳,關於此點訊問被告乙○○自明。」、「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產銷合作案,並非自用而屬轉售性質之採購,此為政府採購法制訂時之疏漏,故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通過之政府採購法特於第二十二條增列第十五款:『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準此,依現行之政府採購法,本合作產銷案,即令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有新修訂同法第十五款准採限制性招標規定之適用。」等語。
(五)被告乙○○於調查處詢問時辯稱:「他(己○○)實際上知不知道我不清楚,我猜想他應該早就知道亞洲酒品公司欲與金酒公司合作開發三十八度低酒精度高粱酒,因為是他交辦的,我因此照他的意思來簽章。」(九十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又辯稱:「我不知道己○○是否知道亞洲公司之行銷通路沒有問題,我研判李副總應該早就知道亞洲公司要提合作開發案,所以預先知道細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又辯稱:「我不瞭解『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技術內容,但我配合庚○○做實驗時,有在金城廠看到庚○○把酒基倒進該裝置,由於急凍熟陳過程相當長,我未全程了解,只是試飲庚○○做好的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又辯稱:「亞洲公司表示確實有運用急凍熟陳機,我就相信,沒有多想。」;又辯稱:「與亞洲公司配合進行低度高粱酒之試驗,主導權不在我,己○○副總經理既然交待我與庚○○配合,我只好照辦。」;又辯稱:「我依據亞洲酒品公司提供之資料撰寫『低度高粱酒之企劃案』,我有確實依據該資料評估合作的可行性,才報請董事會審議」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三十八度酒已經上市,銷售良好,應該算是一種新技術,當初在評估時,只是針對成品的支付生產成本,檢察官誤認是基本的生產加工成本,當初我發現低度酒研發過程發生瓶頸,後來我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研發成功,我們金酒公司有一套新的,而且效果良好,與亞洲公司沒有關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產銷合約後,約一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簽呈將開發低度高梁酒研發成功之成果簽報主管,果冰心酒已在八十八年四月間研發成功,被告焉須賡續研究,是以後續作業之成功,足證冰心酒當時尚未研發成功。其次,亞洲公司自與金酒公司簽約以來,截至九十年五月份共銷售二百零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公升,以每瓶零點六公升計算,總計銷售約三百五十萬評,可以概見消費者對該新產品肯定之程度,起訴書指亞洲公司無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能力及品質有問題,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盧玉美簽請聘任謝兆樞教授為顧問,開始研發冰心酒,進行實驗室階段之研究,其後金門酒廠改制為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發布人事命令,盧玉美兼任品保組組長,被告兼任研發組組長,研發工作已與盧玉美無關。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決定進行冰心酒第二階段即實驗工廠之研究,而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簽呈建立『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並於同年六月下旬招標,廠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完工報驗,金酒公司同年十一月三日准予驗收,開始進行中間工廠之階段,即俗稱之實驗工廠階段,且僅能從事小型、小規模數量之模擬產製而已,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提供品酒委員會品評而告一段落,非得謂冰心酒之研發已經成功。又經『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之發包後,始有所謂之量產,進入生產階段,量產非單純之品質問題,尤重視經濟因素,即市場需求並生產線成本之分析。冰心酒在實驗工廠階段仍有未能克服之除濁及風味問題,因而未進入量產,且亞洲公司提出不同之除濁技術,同時保證產銷,若有技術不足或市場銷售成敗問題皆由其負擔,遂由亞洲公司代產及銷售。又證人盧玉美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即因任品保組代組長而脫離冰心酒之研發工作,焉能知悉『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竣工後冰心酒研發情形?而證人謝兆樞供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進入『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尤與事實不符,足見證人盧玉美、謝兆樞供詞之可信度有疑問,請求再予傳訊,訊明其記憶。」、「八十七年底金酒公司接受中國生產力中心輔導,建議金酒公司無論冰心酒將來是否研發成功,宜先申請註冊商標,以免他人搶先註冊而為不當之商業勒索,自不得因此據以推論冰心酒已研發成功。」、「被告乙○○是否以三種不同礦泉水進行實驗,自非未參與研發過程之人員所得知悉,而金酒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月至十二月確有購買礦泉水之紀錄,公訴人率爾認定被告偽造冰心酒三種不同礦泉水質之試驗,尚嫌輕忽。」、「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無降度之功能,該專利內容文意不無打破酒基分子及水分子使其易於融合之意,即減少融合過程中之雜質,對於低度高梁酒之研發不無助益。」、「亞洲公司得突破澱粉吸附劑之除濁方式,生產低度高梁酒以解被告研發冰心酒之盲點,對被告而言即屬新技術,此方式,依亞洲公司所言,與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有關,而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本有專利,乃前此非被告承辦之白干酒已有之經驗,其處遇,自然依前例率由舊章,白干既有五十元之加工處理費,對於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生產既本同一模式,給予加工處理費,依當時事態並無不妥。」、「冰心酒之開發過程確有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溶解於酒中,致產生酸化、堆積之現象,此有開發過程中機組內沉積異物之照片四張可稽。」「按產品單位製造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與製造費用三者,而盧玉美所提冰心酒製造成本僅指直接材料中之酒基、礦泉水、吸附澱粉等三項費用,並未加入酒瓶、標籤、膠塞、封套、打箱等同屬直接材料的成本,亦未考量直接人工與製造費用等成本,故其計算之冰心酒製造成本為四十六點九三六元,並不完整。」、「雖檢調單位於九十年六月為本案調查時,發現亞洲公司未有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之跡象,但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約定技術移轉之日期恰巧在九十年五月底之後,故亞洲公司技術移轉之後,即應由金酒公司自行僱用人力生產,然因技術移轉之齟齬,故六月間開始即有生產銜接不上之情事,應係巧合而生之落差。」「亞洲公司提供之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是否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條所定之新科術或酒類釀造新技術,屬行政作業之政府採購法,乃其他單位之文書作業,應質之金酒公司其他部門及監督單位金門縣政府。」並請求傳訊證人謝兆樞、盧玉美、 李永川 、 歐陽港生 。
(六)被告子○○於調查處詢問時辯稱:「我不清楚金酒公司之處置作法,我僅係依照金酒公司報核之資料,作適法性的審查。」;又辯稱:「因金酒公司已提出『低度高粱酒企劃案』供縣府財政局審查,我相信金酒公司對亞洲酒品公司之信用度及履約能力應該已經評估過了。」;又辯稱:「我尊重金酒公司相關人員及董事會之專業意見,對金酒公司辦理前述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經銷案予以備查。」;又辯稱:「財政局是縣政府幕僚單位,所有之政策均要經過主任秘書 翁廷為 以上長官核簽,最後由縣長未○○核定」云云。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我當時是擔任財政局長,只是幕僚單位,我只是綜理財政的其中一個核搞角色,再轉呈秘書、主任秘書、副縣長及縣長等單位...,經營決策應該要提報董事會來決議核定,核定權是在董事會...,經銷商管理要點是經過上級政府備查,給付經銷商的管銷費用是合法的,冰心酒的計劃過程都沒有給縣政府,所以我們也無法知悉過程...。」、金酒公司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確經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該裝置之專利權人非僅販售此專利技術製造之機器予亞洲公司,而是將整個專利權授與亞洲公司。」、「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主要功能並非在酒精降度,而是在酒精降度後促使水分子與酒精融合,避免混濁及水味,並加速氧化,使於短時間內獲得熟陳之液態食品,絕非如公訴人所言僅用於酒精降度也,且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確有使用於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製造過程中,公訴人認僅係幌子,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在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熱烈上市銷售後,風聞金酒公司亦在研發類似之冰心酒,因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函請金酒公司提出冰心酒上市之可行性報告,其目的無非在研究是否可取代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免受亞洲公司節制,若被告與亞洲公司共同舞弊,又何須多此一舉。」、「金酒公司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產銷案,被告依循一般程序准予核備,並無事先知情而以個人職權主導縣府作業情事,事後復促使其注意酒品之穩定,以為商譽之理。且依金門縣政府與金酒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金門縣政府對金酒公司之業務經營策略無正式督導之權責,被告係基於求好心切與人為善之意從旁督促。」、「本合作企劃案及相關文件均係金酒公司以公文正式向金門縣政府函報,屬公文書,被告既非品酒委員,亦未參與金酒公司任何內部研議,無從判斷該企劃案內容之真假,僅能就金酒公司所提報資料,做適法性之裁量,公訴人謂被告事先知情,純屬憑空臆測。」、「金酒公司核給亞洲公司零售佣金、管銷費用、促銷獎勵金、專利處理費均依相關規定辦理,金門縣政府准予備查並無不妥,至於金門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訂頒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點規定:『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金酒公司合作開發新產品,經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其中所謂『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就其文義,並不以具有專利權為審查依據,只要能開發出異於現有生產技術之產品,即可視為『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惟是否同意辦理合作開發,取決於是否『確有重大經營效益』。查本案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合作開發生產,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短短五個月內共產銷零點六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近三百萬瓶,金酒公司獲利三億三千餘萬元,顯示亞洲公司提供之技術確能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對金酒公司有重大經營效益。」、「金酒公司酒類產銷合約禁止轉包僅係契約慣例,並無法令明文禁止,金酒公司自得為行政裁量以因應商機。」、「縱然亞洲公司本身無行銷通路屬實,然依金酒公司第一屆第十六次董事會所提出之合作方案說明內容,亞洲公司雖無自營之銷售通路,仍可藉由策略聯盟等商業關係之銷售夥伴,達成產品行銷之目的。又被告丁○○與亞洲公司係兩個不同之權利主體,負責人丁○○債信不良,不等同於亞洲公司無履約能力,至於國民公司有多次退票紀錄與本案毫無關連,且相關之公函中亦未提及國民公司,被告亦無從斟酌。」、「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產銷合作案,並非自用而屬轉售性質之採購,此為政府採購法制訂時之疏漏,故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通過之政府採購法特於第二十二條增列第十五款:『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準此,依現行之政府採購法,本合作產銷案,即令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有新修訂同法第十五款准採限制性招標規定之適用。」等語。
(七)被告丁○○於調查處詢問時辯稱:「我完全委託庚○○研發成功後提出申請,我不清楚三十八度高粱酒是否係由『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生產。」;又稱:「庚○○並未告訴我三十八度酒之製程,因此我完全不知道三十八度酒如何製造。」;又稱:「(匯款給酉○○四百七十五餘萬元)係因為酉○○當時擔任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經理,我曾拜託他買股票,至於買什麼股票,數量多少,我記不得。」;又稱:「當時是因為酉○○說業績不好,要我捧場,所以我記得只買了一次。」;又辯稱:「(匯款給宇○○五十萬元)係因當時我與惠勝有生意往來,不希望惠勝股票一直下跌,因此由我提議宇○○共同購買一百張,每股價格約在十餘元,後來因為股價下跌,我就分兩次將我該支付的部分款項匯給宇○○。」;又辯稱:「目前該股票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因為我一直沒有跟宇○○聯絡。」;又稱:「經我仔細回想,八十九年間,我想要選惠勝公司董事,因此拜託宇○○購買三百張惠勝股票,我提供一成保證金,條件是要把委託書交給我,股票算我的,賺賠由我承擔,以利我當選惠勝公司董事,因此我先匯了三十萬。後來惠勝股票跌了,宇○○要我再補些保證金,所以我又匯了二十萬元給他,總計匯給他五十萬」云云。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包含五種專利裝置,每一裝置可因應不同之需求,而以不同之外形、大小單獨裝置後再與與併聯操作,其中包括超音波震盪裝置、氧化裝置、儲液槽、溫度檢測裝置及降溫裝置,其中降溫裝置於高酒精度酒類降度處理時不需使用。上開裝置配合滴注融合裝置及澄清處理裝置操作,使酒基與水分子更緊密結合,酒分子更加穩定,使酒質更加清澈。且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係由亞洲酒品公司完整取得專利權,並非如起訴書所稱僅向專利權人購買該專利設備,又亞洲酒品公司自始即以該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及流程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並無官商勾結詐欺金門酒廠之事。再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在降度融合過程,需以氧化裝置製造高溶氧純水,亞洲酒品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間開始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至九十年五月機器遭檢察官查封無法運作製造為止,共耗用四桶氧氣,此可傳訊供應商 許燕霖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處至現場會勘時,正逢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合約到期(按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須為技術轉移,因相關事項之處理耗費時日,直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金酒公司才與新聘之工作人員簽訂僱用契約,故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前係屬停工狀態,機器自未使用,公訴人引據證人楊永恆等調查筆錄,指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並未使用云云,尚有誤會。」云云。並請求鈞院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函詢:將並請求鈞院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函詢:將澱粉溶解於酒中,是否會使製酒機組、酒槽及輸酒管路發生臭味現象,及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所製成之酒類經長期儲放後,是否會產生酸化現象。
(八)被告庚○○於調查處詢問時辯稱:「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之技術是我在無意中調配成功的,至於研發的過程及製造之流程,我並沒有做成紀錄。」;又辯稱:「丁○○匯給我的五十萬,我以現金提領支付振丰水電行工程款,部分係丁○○還我已往代支逆滲透的材料款。」;又辯稱:「亞洲酒品公司在初期確實使用該『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但於八十九年底,因我發現省略前述步驟所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之品質與使用該步驟所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相差甚微,所以決定省略,但為何金酒公司要支付專利使用費給亞洲酒品公司,我不知道。」;又稱:「亞洲酒品公司與金酒公司接洽簽約合作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的事宜,都是丁○○在接洽,我並不清楚」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確實有經過熟陳機處理,不然會有水的味道,我於九十年二月底將熟陳機及高氧純水機併在一起運作,作業員因為是新來的,怕他們不知道如何操作,所以並聯運作,因此他們以為沒有使用熟陳機。」又辯稱:「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包含五種專利裝置,每一裝置可因應不同之需求,而以不同之外形、大小單獨裝置後再與與併聯操作,其中包括超音波震盪裝置、氧化裝置、儲液槽、溫度檢測裝置及降溫裝置,其中降溫裝置於高酒精度酒類降度處理時不需使用。上開裝置配合滴注融合裝置及澄清處理裝置操作,使酒基與水分子更緊密結合,酒分子更加穩定,使酒質更加清澈。且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係由亞洲酒品公司完整取得專利權,並非如起訴書所稱僅向專利權人購買該專利設備,又亞洲酒品公司自始即以該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及流程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並無官商勾結詐欺金門酒廠之事。再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在降度融合過程,需以氧化裝置製造高溶氧純水,亞洲酒品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間開始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至九十年五月機器遭檢察官查封無法運作製造為止,共耗用四桶氧氣,此可傳訊供應商許燕霖。」、「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處至現場會勘時,正逢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合約到期(按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須為技術轉移,因相關事項之處理耗費時日,直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金酒公司才與新聘之工作人員簽訂僱用契約,故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前係屬停工狀態,機器自未使用,公訴人引據證人楊永恆等調查筆錄,指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並未使用云云,尚有誤會。」云云。並請求鈞院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函詢:將澱粉溶解於酒中,是否會使製酒機組、酒槽及輸酒管路發生臭味現象,及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所製成之酒類經長期儲放後,是否會產生酸化現象。
(九)被告酉○○於調查處詢問時辯稱:「八十九年九月間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剛設立登記不久,丁○○為了幫我捧場創造業績,且丁○○與癸○堃欲聯合炒作麗正公司股價,所以癸○堃在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下單買麗正公司股票。因為丁○○與癸○堃均未在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開立融資帳戶,所以我要求每個營業員都提供一個人頭帳戶供渠等在各該帳戶內買賣麗正公司股票,當時丁○○確有匯前述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之款項給我,該款項一進到我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我隨即轉帳至各人頭帳戶購買麗正公司股票辦理交割。」;又辯稱:「(以酉○○名義匯入土地銀行金門分行酉○○帳戶之二千九百餘萬元)該等款項實際匯款人為 徐立堃 ,用途為購買麗正公司股票或補繳麗正公司股款,該等款項在麗正公司股票下跌斷頭後,變賣為現金回流徐立堃帳戶」云云。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丁○○只是單純的一個朋友買股票,檢察官並沒有將款項來源查清楚,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我帳戶的錢完全是股票交割的錢,如果是洗錢為何還有詳細的尾數,且將全數匯款還給客戶。」「購買股票之人為徐立堃,並透過麗正公司 林姓 女秘書聯繫,惟案發後麗正公司恐牽涉炒作股票之罪嫌,故對被告詢問林姓秘書之姓名住所皆不置理,然查被告曾因事忙,經由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之 林仙仙 與林姓秘書聯絡買進賣出股票之款項匯出匯入之方式,其間有屬信用交易應補繳差額之聯絡,為此請求傳訊林仙仙」、「徐立堃買進之麗正股票除最後自行斷頭外,其間曾有賣出,被告亦將賣出款項匯往徐立堃指定之人,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請林仙仙經由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分別匯給 蔣森 在寶島銀行之帳戶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另匯給亞洲酒品公司在中信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匯給蔣森在寶島銀行之帳戶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一元,上開金額與賣出款項相同,為此請求調閱匯款單,查明蔣森帳戶各該金額之流向,以明蔣森確非被告使用之帳戶,而屬徐立堃或麗正公司之人頭戶」、「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丁○○自大眾銀行匯與被告三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丁○○擬買進惠勝公司股票現股一百張(即十萬股)但欠缺資金,遂由被告洽請蔡承棧出借,但蔡承棧為保障自己權利,要求以其帳戶買進,並丁○○應自付部分股價及手續費,當日惠勝每股成交價為十二元,股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手續費千分之一點四二五,即一千七百十元,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股款,丁○○請被告先墊手續費及三十萬元交割款,被告乃週轉先為丁○○將三十萬一千七百十元匯入蔡承棧交割帳戶,後丁○○於次日即九月二十六日自大眾銀行匯款反還被告,是三十萬一千七百十元乃該一百張惠勝股票買進之部分金額,其餘之數即九十萬元,業據蔡承棧供承為其貸出之款項,足見丁○○之匯款乃還款,應可置信。至於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部分,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丁○○自蔡承棧之帳戶以每股十一點九元買進惠勝股票三十張,金額為三十五萬七千元,手續費為五百零七元,請被告先墊五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其餘三十萬元則由蔡承棧出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丁○○自蔡承棧帳戶買進惠勝股票二百張,單價各為每股十一點九元六十張、十一點九五元各四十張、五十七張,十二元買進四十三張,手續費為三千四百零三元,成交金額共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總需款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丁○○自匯二十萬元入蔡承棧帳戶,向被告借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由被告轉帳入蔡承棧帳戶,其手續費經計算後,與被告所匯尾數相同,其餘二百萬元則由蔡承棧墊借。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丁○○向蔡承棧借款部分,應付至八十九年九月底之利息,由被告帳戶匯入二萬八千零八十元入蔡承棧帳戶,總計上開金額共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與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匯金額相同。」、「徐立堃以融資買進麗正股票於中途賣出部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各依徐立堃之指示,匯給蔣森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匯給亞洲酒品公司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匯給蔣森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徐立堃以融資買進之麗正股票因無力補繳擔保品,最後經斷頭部分,共計二千二百零七張,即二百二十萬七千股,其間麗正股票不斷下跌,徐立堃共計繳交保證金八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果被告有洗錢之事實,為何買進麗正股票後,徐立堃仍須代被告補繳保證金,且期間長達二個半月之久。徐立堃現股買進之惠勝股票其後賣出部分,由被告依徐立堃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匯給 陳延齡 五十五萬元,次日匯給陳延齡三百二十萬五千零六十三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匯給陳方幼三十萬元。至於丁○○向蔡承棧借款而以蔡承棧帳戶買進並經蔡承棧賣出部分,業據檢察官對蔡承棧處分不起訴而終結,是此部份應與被告無關。」等語。
(十)被告午○○於調查處詢問時辯稱:「我只記得確實在八十九年初曾拿一百五十萬元購酒(迎賓酒五百打),致贈選民及議員,但確實的時間、致贈何人及委託何人辦理我已記不得了。」;又辯稱:「我沒有賣給陳勝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縣議會與縣政府有監督職責關係,但縣議會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完全沒有關係,我認為我是被迫害,我不可能為了一萬八千元來違法。」、「被告午○○與陳勝全並不相識,且八十八年間坊間販售迎賓酒每瓶價格約五、六百元,若被告午○○意圖利用身分以低價配售迎賓酒販售圖利,衡情應以相當之市價賺取高額之差價,豈有每瓶僅賺取五十元之理。且證人即統立商店之負責人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鈞院庭訊時證稱:渠不認識午○○,沒有往來等語,可知戊○○既不認識被告午○○,而統立商店又已於八十一年起停業,被告午○○焉有可能於八十九年間將其配售之迎賓酒交由統立商店經銷轉售他人?被告午○○自費購買迎賓酒僅係單純供贈送親友之用,並無販售圖利之行為。」、「被告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金門縣議會第二屆第五次定期會第十二次會議內,曾發言質詢觀光局長:『迎賓酒乃公務用酒,我看到了百姓擁有迎賓酒,為什麼?』,因此被告午○○自不可能以迎賓酒圖利。」等語。
(十一)被告宇○○於調查處詢問時辯稱:「(收受丁○○五十萬元之匯款)該款項係丁○○保證我買入惠勝公司股票獲利之保證金,而二十萬元則是丁○○補貼我買入惠勝公司股票之損失,不是賄款。」;又稱:「前述三十萬元應該算是丁○○向我購買三百張股東委託書之代價,而二十萬元就是彌補我投資之損失,與前述放棄杯葛丁○○與金酒公司前述取得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合作產銷案無關」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買賣股票我提供訊息,依規定整個(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開發案不須經過議會審核,也沒有這個權利,這筆錢是匯到我的戶頭,如果是行賄不可能這麼做,也不會有匯款人姓名。」、「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屬縣自治項目,決策權在縣政府,勿庸送縣議會審議,縣政府亦未曾將該案送縣議會審議,縣議會自無從否決縣政府該產銷案之決定。尤其縣議會係採合議制,並非被告一人即可主導該產銷案之准駁事宜。縱使被告對於該產銷案有監督之責,亦應在被告明知該案有弊端之下,而故意不予揭發才構成違背職務,而八十九年間時,坊間並未有金酒公司弊端之流言,被告無從事先了解,不能以未質詢為由,即認定被告有違背職務情事。」、被告宇○○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為縣議員,但金門酒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一案迄未曾送至縣議會審議,縣議員自無從行使其監督縣府施政之權,且依地方制度法,所有預算案、法制案、決算案等均須全體議員以合議制方式決定准否,被告一人斷無左右縣府決策之能力。」、「丁○○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為爭取惠勝公司董監事之席次,借用被告之名義及資金購買惠勝公司股票,以收購委託書,被告因此替其買進惠勝股票三百張,總價為三百五十二萬三千零四元,此款由被告墊借,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虧損概由丁○○負擔,被告為擔保將來債權之實現,要求丁○○須先付百分之十即三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因股票一直下跌,乃有要求丁○○追加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在股東會後,股票市場仍然低迷,丁○○不堪虧損才決定全部出售,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全部賣出得款三百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共虧損四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丁○○雖付了五十萬元,惟因尚須負擔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之利息及四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之虧損,故經決算後尚積欠被告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此款已由丁○○如數歸還被告,有匯款單可查,故被告才未將出售之全部股款歸還丁○○。」、「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宇○○是惠勝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三十萬股,有股東名冊可稽,八十九年度惠勝公司股東會,被告宇○○曾出具委託書給被告丁○○,而被告丁○○拿到委託書後,再委由 趙麗棋 為受託代理人並出席股東會,此有委託書可查,受託人趙麗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遂將被告宇○○三十萬股之選舉權全數投給亞洲公司(代表人丁○○)為董事,此亦有董事選票可證,因此,被告宇○○所持有惠勝公司三十萬股之股權,確係被告丁○○為使亞洲公司成為惠勝公司董事之席次,而借用被告宇○○之名義買進,被告丁○○才須匯三十萬元到被告宇○○用於買賣股票之銀行帳戶內。」、「有關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案,被告宇○○係於九十年六月間才從其他議員同仁得知,被告宇○○當時即以連署之方式對該案向縣政府提出質詢,此有提案單可稽。在此之前,因被告宇○○不知有該案之存在及有何弊端,故無從予以質詢。」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等舞弊之方法係先以冰心酒研發未完成、品質不穩為由,廢棄生產冰心酒之計劃,再偽造三十八度酒較佳之資料,而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為幌子,違法與亞洲公司議價,並違反財政部核定之配銷價、零售價,使亞洲公司降低成本,另外再給付專利處理費,圖利亞洲公司,又故意違背不能包銷之規定,得以轉包予惠勝公司,再由惠勝公司匯款予亞洲公司,抬高零售價,亞洲公司再給付回扣予未○○之子酉○○。茲敘述如下:
(一)、偽造冰心酒研發不成功之資料,以廢棄金酒公司自行產銷冰心酒之計劃,達到採用亞洲公司之三十八度酒之目的:
1、偽造冰心酒品質不穩定之資料:
⑴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撰寫「低酒精度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簽
請核示,被告乙○○在該報告中竟虛偽記載:「然而經長期的儲放試驗卻會發生酸化(氧化)的變因,經過研究討論後,得一初步結論,酸化的原因係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有機物),雖經過濾,但可能因澱粉中某些物質溶解於酒中(無法濾除者),產生氧化之故,有待進一步探討研究。」及「發現機組、酒糟及管路有酸臭味產生,無法用一般自來水沖洗乾淨,須有CIP裝置(定位清洗系統)。」等語。因此,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簽呈中第二項記載:「擬積極研究其他降度除濁方法以利本案順利進行。」等語,為日後廢棄金酒公司自行產銷冰心酒之計劃鋪路。
⑵然查冰心酒在試驗階段順利,且情況穩定,業據證人即當時之試驗室技士盧玉
美於試驗後在簽呈中敘明甚詳,此有盧玉美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呈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二第八十七頁、八十九頁)。而冰心酒之研發已進入小型模擬機組,準備進行量產,亦有被告乙○○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簽呈可稽(見同上卷第九十一頁)。証人盧玉美並於調查處詢問時証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進入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進行小型量產,並成功研發出冰心二號酒。」(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以下九十年六月四日調查筆錄),証人謝兆樞亦於該處詢問時証稱:「八十七年五月中旬,進入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並建立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一套,並研發成功冰心二號高粱酒,進入小型量產階段,並曾在金門造成轟動,金酒公司曾以冰心酒之品牌向商品檢驗局註冊在案。」(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以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即時任金酒公司試驗室技正兼主任之許丕允於該公司業務工作報告中,亦指明該公司試驗室重點工作事項二為:「積極配合市場需求及消費者導向,執行『八十七年度研究計劃-低酒精度高梁酒之研發』,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執行試驗,分別就不同酒基及吸附材質、用水種類等,其酒質及口感差異性積極試驗探討,初步品評試飲接受程度頗高,並發出調查表瞭解消費大眾意向。」(見證物貳之貳)。又金酒公司確提供低度高梁酒即冰心二號酒供消費大眾試飲,並請試飲後填具意見調查表,以做為新產品上線生產的參考,亦有該意見調查表多份扣案可證(見證物肆之貳拾壹號)。參酌技士盧玉美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在試驗室所擬之簽呈中,正式檢送「低度酒高梁酒之研發」研究計劃案予金門酒廠核定,其中第四、「預算經費與人力」項下,列有「儀器設備費」:六尺橫臥式冷凍櫃、血清瓶(2000ML)五十個、桌上型冷凍離心機等共三十一萬七千元,故金門酒廠試驗室自可以該設備及材料,完成降度酒生產線之基本原型試驗(見證物肆之貳拾壹)。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研發組代組長被告乙○○更於研發組書立簽呈,表明「一、八十七年度研究計劃-低酒精度高梁酒之研發工作,目前正積極進行『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階段,以為日後量產作業之依據。二、該測試系統之小型模擬機組已於金寧廠包裝室組裝完成正準備試車行小型量產測試,需三十八度調配酒一○○○KG,擬直接由金寧廠酒庫直接供應。」並於擬辦欄載明:「奉核可後,所需酒基費用63、974元由『管理費-研究發展費』項下列支。」,該簽呈先會秘書被告地○○、技術副總經理被告己○○,被告己○○並批示:「擬准其所簽。」,呈由總經理後,由被告辛○○批示:「如擬。」(見證物拾之品酒紀錄表,即冰心酒案第二卷宗)。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乙○○又出具簽呈,表示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廠商業已按規定完成各項驗收,然為求機組在操作及精準度上更臻於完善,擬請增設配件請原廠商協助做改良。被告即秘書地○○在該簽呈會章後,再經被告即技術副總經理己○○核可(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二第九三頁及上開證物拾之品酒紀錄表)。足見冰心酒開發完成後確有進行小型量產及品酒程序,此點亦核與被告辛○○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是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接任總經理職務,這之前本公司就由台大教授謝兆樞教授指導研發冰心酒,並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建立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生產冰心酒供各界試飲。」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一七三頁),以及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經調查員詢以:「金酒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自行開發出冰心酒,詳情為何?」,被告未○○供稱:「我記得大概在八十八年間,在某一個應酬的場合,由金酒公司總經理辛○○曾將冰心酒供大家試飲...。」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三三八頁),亦互相符合。揆諸被告辛○○敢於在有縣長即被告未○○在場之應酬場合,提供冰心酒給包括縣長等人試飲,益可証明冰心酒已經研發成功,並無任何缺點。
⑶依「金酒公司八十七年度年終工作檢討報告資料」(見證物參之七)顯示,其
中金門酒廠八十七年度年中工作檢討會議關於廠長指裁示事項第十八點,係記載「謝教授定期蒞廠指導低度酒已告一段落,緊接關鍵如何使其符合商品化,尚有幾個步驟需要遵循,試驗室人力不足下,很多需進行工作待研訂妥由各部門分工...。」承辦單位研發組對於執行情形,則表示:「遵示辦理,調查報告已整理統計。」,完全未提及冰心酒有任何缺失。另金酒公司(研發組)八十七年度年終工作檢討報告,報告人代組長即被告乙○○於「重要工作執行成效檢討」項下第一點亦敘明:「低酒精度高梁酒之研發工作,目前正進行第二階段(除濁與澄清過濾技術流程之設計),該階段係屬實驗測試系統工程,小型模擬機組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順利完成發包作業,預計九月中旬即可竣工驗收。」而就「工作缺失及改進措施」項目下,亦絲毫未提及冰心酒有被告乙○○所稱上開缺失。金酒公司品保組八十七年度年終工作檢討報告(報告人為代組長盧玉美)則於第一項「重要工作執行成效檢討」第二點中稱:「試驗室全體人員配合市場需求及消費導向,在釀酒顧問指導下執行『八十七年度研究計劃-低酒精度高梁酒』,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止共製作冰心酒⑵一二四三瓶,總支出一一二三瓶,品評試飲,頗受好評。」而在第三項「今後工作重點」中第一點,則記載:「繼續配合執行『八十七年度研究計劃-冰心酒第二階段小型模擬機組測試事宜,期使量產計劃順利完成。』」。由此可見冰心酒研發第一階段已成功,而進入第二階段小型模擬機組測試階段。
⑷被告乙○○雖辯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盧玉美簽請聘任謝兆樞教授為顧問
,開始研發冰心酒,進行實驗室階段之研究,其後金門酒廠改制為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發布人事命令,盧玉美兼任品保組組長,被告兼任研發組組長,研發工作已與盧玉美無關。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決定進行冰心酒第二階段即實驗工廠之研究,而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簽呈建立『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並於同年六月下旬招標,廠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完工報驗,金酒公司同年十一月三日准予驗收,開始進行中間工廠之階段,即俗稱之實驗工廠階段,且僅能從事小型、小規模數量之模擬產製而已,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提供品酒委員會品評而告一段落,非得謂冰心酒之研發已經成功。」、「又證人盧玉美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即因任品保組代組長而脫離冰心酒之研發工作,焉能知悉『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竣工後冰心酒研發情形?而證人謝兆樞供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進入『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尤與事實不符。」云云。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乙○○以研發組代組長之身分於研發組出具簽呈,表明「低酒精度之高梁酒之研發」計劃將進入「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階段,「請准予設置該測試系統小型模擬機組,作為量產階段之依據逐步完成各階段任務以因應未來市場需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乙○○又出具簽呈,表示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廠商業已按規定完成各項驗收,然為求機組在操作及精準度上更臻於完善,擬請增設配件請原廠商協助做改良等情,已如上述。可見『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始著手進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按裝驗收,應無疑義。且依證人謝兆樞為指導人所主導之「低酒精度之高梁酒之研發」計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八十二頁以下),其計劃內容包括:一、降度高梁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本計劃範之圍)。二、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三、試飲評鑑、推廣、產品之包裝設計與價格策略等情觀之,證人謝兆樞供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進入『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核與事實相符,並無不當。且低酒精度之高梁酒之研發」計劃,既以完成第一階段「降度高梁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本計劃範之圍),則依該計劃之執行步驟,金酒公司應已完成降度酒生產線之基本原型試驗,而製作冰心二號酒,應無疑義,被告等辯稱冰心酒並未研發成功,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謝兆樞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於八十七年五月金酒公司建立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後,曾小量量產...」云云,應係「著手建立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後,曾小量量產...」之誤,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並此敘明。且金酒公司品保組於八十七年度年終工作檢討報告(報告人為代組長盧玉美)第一項「重要工作執行成效檢討」第二點中稱:「試驗室全體人員配合市場需求及消費導向,在釀酒顧問指導下執行『八十七年度研究計劃-低酒精度高梁酒』,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止共製作冰心酒⑵一二四三瓶,總支出一一二三瓶,品評試飲,頗受好評。」而在第三項「今後工作重點」中第一點,則記載:「繼續配合執行『八十七年度研究計劃-冰心酒第二階段小型模擬機組測試事宜,期使量產計劃順利完成。』等語,已如上述。由此可見證人盧玉美雖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派為技士兼代品保組組長,仍繼續參予冰心酒研發之工作,且研發工作與品保組等其他單位互有關連,非研發組所能獨立完成。原告上開所辯:盧玉美不能知悉『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竣工後冰心酒研發情形云云,亦無可取。
⑸經詳閱金酒金司研發冰心酒之所有卷宗,並無冰心酒研發過程有被告乙○○所
稱之上開缺點之任何資料,僅被告乙○○事後撰寫「低酒精度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始突然在該報告記載冰心酒有所謂上開缺點。再參以証人 蔡明順 、 翁國華 於調查處詢問時均証稱:「沒聽說酒類酸化會影響管路之情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二第一七九頁、第二○○頁,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顯然上開報告之內容不實在。而被告己○○竟故意在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低酒精度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之簽呈批示:「應以不添加而降度為宜,避免添加料日久而與酒變化而影響酒質。」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二第九九頁),其企圖與被告乙○○相互配合之心,昭然若揭。又証人謝兆樞証稱:「沒有人向我提及前述狀況(指冰心酒會略帶苦味及可發生酸化變味之情形)。」;又証稱:「第二階段模擬量產機組試驗僅作出冰心二號酒,並非乙○○所稱這三種,且並無人提及如乙○○所言酒糟及管路變酸變臭需要CIP清洗之情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二第三六頁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証人盧玉美並証稱:「冰心酒並無酸化現象。」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九頁,九十年六月四日警訊筆錄)。再參以金酒公司研發冰心酒已成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委任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以「冰心」名稱註冊等情,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九月七日智商0九一0字第九000七三三四二號函及所附商標註冊申請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委任狀、具結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証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卷四第二四六頁),顯見冰心酒已研發成功準備上市銷售。如果冰心酒未研發成功,衡情金酒公司豈有花費數萬元之代價委請商標專利事務所申請為商標註冊之理。被告等辯稱該商標之註冊僅係商標策略,預防他人為商業勒索云云,並無可取。
⑹被告己○○於調查處調查時,經詢以:「(提示冰心酒乙瓶)據台大教授謝兆
樞提供與本處之冰心酒樣品乙瓶,該瓶酒已歷時三年有餘,經檢視並無雜質、亦未有酸化現象,與你先前所作之報告俱不相符,對此你作何解釋?」被告己○○稱:「由於該瓶酒是在實驗試所生產,過濾設備及效果也較佳,因此並無雜質與酸化現象...。」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二七三頁),核與福建省調查處取得扣案之冰心酒一瓶,經觀察結果,迄今並無所謂混濁等品質不穩之情形,有該冰心酒一瓶扣案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且八十九年一月初媒體針對金酒公司所生產之三十八度高梁酒由惠勝公司獨家代理乙節等情事提出質疑後(見證物卷第三十三頁),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擬主旨為「為亞洲酒品事業有限公司函請金酒公司合作開發0.2L等四款38度特級高梁酒乙案,請核示。」之簽呈內,在理由欄第六點載明:「倘若低度酒在市場上反應熱烈且廣受消費者喜愛,基於提昇金酒公司本身之競爭能力、加強其自創品牌及研發、拓展通路之能力及增加公司之獲利報酬,應請金酒公司就其早期所研發之冰心酒,檢討分析其重新上市之可能性報核。」(見證物卷第二五頁),既曰「重新上市」,足見上開証人謝兆樞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稱:「八十七年五月中旬,進入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並建立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一套,並研發成功冰心二號高粱酒,進入小型量產階段,並曾在金門造成轟動,金酒公司曾以冰心酒之品牌向商品檢驗局註冊在案。」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毫無疑義。是綜上所述,被告乙○○之簽呈所附「低酒精度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為虛偽,其目的在於偽造冰心酒研發不成功之藉口達到採用亞洲公司之三十八度酒之目的,而被告未○○、辛○○、地○○、己○○、子○○明知被告乙○○撰寫之報告不實在,仍予以採用,渠等共同舞弊甚為明顯。被告等聲請傳喚證人 謝兆書 及盧玉美作證,以證明冰心酒研發尚未成功,經核無必要。
2、偽造品酒紀錄,而謊稱三十八度酒較冰心酒佳,以達到與亞洲公司締約之目的:
⑴依證人謝兆樞為指導人所主導之「低酒精度之高梁酒之研發」計劃(見八十九
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八十二頁以下),其計劃內容包括:一、降度高梁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本計劃範之圍)。二、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三、試飲評鑑、推廣、產品之包裝設計與價格策略。執行步驟亦包括有降度之除濁與澄清、酒質分析、酒質的品評與統計分析、不同的酒基對降度酒品質的影響、低度高梁酒後味提升的探討。預期效益項下第一點為「本計劃將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完成研究人員的降度酒技術訓練。第二點載明「本計劃預期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分別針對三種試驗結果成效良好的吸附材料,各生產五打之之低度高梁酒,並舉行新產品品評會。由品評結果試產中量(35打)的原型新產品。」第三點則為「建立新產品酒質的基本數據。第四點為「完成降度酒生產線之基本原型試驗,以提供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參諸證人盧玉美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所出具之簽呈中記載:「本計劃範圍-降度高梁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共試驗製作冰心⑴七五瓶、冰心⑵六二八瓶、冰心⑶七六瓶,收支情形(詳如附表一、二)試驗順利,情況穩定。」(見同上卷第八七頁)其後盧玉美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簽內亦載明:「本計劃範圍『降度高梁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共試驗製作冰心⑵四四七瓶、支出三八三瓶、結餘二七四瓶收支情形(詳如附表一、二)試驗順利情況穩定。」等語(見同上卷第八九頁)。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乙○○以研發組代組長之身分於研發組出具簽呈,表明「低酒精度之高梁酒之研發」計劃將進入「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階段,「請准予設置該測試系統小型模擬機組,作為量產階段之依據逐步完成各階段任務以因應未來市場需求。」被告乙○○並於擬辦欄註明:「因此案牽涉後期量產及上市之時點,甚具積(按應係『急』之誤)迫性且屬試驗工程性質擬按工程慣例進行公開招標辦理。」(見同上卷第九一頁)。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研發組代組長被告乙○○於研發組書立簽呈,表明「一、八十七年度研究計劃-低酒精度高梁酒之研發工作,目前正積極進行『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階段,以為日後量產作業之依據。二、該測試系統之小型模擬機組已於金寧廠包裝室組裝完成正準備試車行小型量產測試,需三十八度調配酒一○○○KG,擬直接由金寧廠酒庫直接供應。」並於擬辦欄載明:「奉核可後,所需酒基費用6
3、974元由『管理費-研究發展費』項下列支。」,該簽呈先會秘書被告地○○、技術副總經理被告己○○,被告己○○並批示:「擬准其所簽。」,呈由總經理後,由被告辛○○批示:「如擬。」(見證物拾之品酒紀錄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乙○○又出具簽呈,表示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廠商業已按規定完成各項驗收,然為求機組在操作及精準度上更臻於完善,擬請增設配件請原廠商協助做改良。(見同上卷第九三頁)足見冰心酒研發第一階段已成功製作品質穩定之冰心二號酒,其後又進入第二階段『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第二階段中亦確有進行小型量產,此點核與證人謝兆樞於調查處詢問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謝兆樞並證稱:「於八十七年五月金酒公司建立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後,曾小量量產並提供給各界試飲,並獲各界好評。」(見同上卷第三四頁)從金酒公司提供亞洲公司之酒基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研判,亞洲公司應遲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才開始嘗試製造三十八度高粱酒,而彼時冰心酒早已完成研發,並曾小型量產供各界試飲,造成轟動,應無突然再進行評酒活動之必要。
⑵研發組代組長即被告乙○○固曾舉行品酒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呈記
載:「二、品酒委員普遍認定亞洲酒品公司提供之樣品2整體而言較佳。三、該公司表示樣品2運用急凍熟陳處理機加工,完全不添加任何吸附物質。」等語(見證物拾之品酒紀錄表卷宗),該簽呈會秘書即被告地○○及技術副總經理被告己○○,被告己○○並批示:「應做檢討報告呈核。」再呈由總經理被告辛○○批示:「如擬。」。然本院查,依照金酒公司所定「評酒作業管理程序」(見證物拾壹之二十八)規定,「待評之酒品由會議召集人編號,以防範評酒委員有所偏好。」「為達到評酒真正目的,每次評酒委員出席人數不得少於五人。」「會議召集人一人由品保組長擔任,負責召開評酒會議,評酒紀錄,決議追蹤。」「主任委員一人,由總經理擔任,為評酒委員會主席,負責主持會議及裁決。」「評酒委員設置數人,由總經理延聘對酒有獨到經驗人士擔任。」,並統一制定有白酒評酒紀錄表、藥酒評酒紀錄表、評酒紀錄統計表等空白表格以備用,該「評酒作業管理程序」並分送包括品保組、研發組、總經理室、副總經理室等各單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舉行之品酒會,依規定會議召集人理應由品保組長擔任,負責召開評酒會議,且評酒紀錄表亦應採用統一制定之白酒評酒紀錄表、評酒紀錄統計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白酒評酒紀錄表、藥酒評酒紀錄表均一體適用,並無研發組或試驗室專用之評酒紀錄表。惟該次評酒竟由研發組之被告乙○○召集主導,且所用之「金門酒廠試驗室評酒紀錄表」、「(38度)低度白酒評酒總表」(見證物肆之貳拾參號),均與金酒公司統一制定之白酒評酒紀錄表、評酒紀錄統計表格式顯不相同。觀之扣案之評酒紀錄統計表顯示,品酒之承辦單位均係品保組,評酒紀錄統計表製作完成後,依次呈送物料組、金城廠、金寧廠、技術副總及總經理,被告地○○或以秘書、或以技術副總經理之職銜在技術副總欄簽章,總經理欄有的從缺,然大多係由被告辛○○簽章。如品評之酒類係由研發組送評,該評酒紀錄統計表由承辦單位品保組製作後,均知會研發組,由研發組代組長即被告乙○○簽章(見證物拾壹之二十二號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等之評酒統計)。矧研發組既負責酒類之研發,豈有於研發後自身球員兼裁判,品評研發組研發酒類之良窳之理。又紀錄表品酒會之進行完全由被告乙○○主導,僅有被告乙○○知悉參與品酒之酒類內容,品酒委員完全無法得知,則被告乙○○所寫簽呈是否屬實,除被告乙○○一人外,其他人無法了解,則簽呈是否確如被告乙○○所辯係冰心酒三種不同水質之品評,已值斟酌。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舉行品酒會後,雖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簽呈記載:「多數品酒委員認為SAMPLE3整體而言較佳」等語,並於「低酒精度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記載:「分別試製三種樣品A:(RO水)、B:(波爾礦泉水)、C:(Evain礦泉水)並已於4月27日進行品評比較,普遍反應以樣品C較樣品A、B佳。」云云。然查証人謝兆樞經調查員詢以:「(前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評酒紀錄表所列之評酒活動你有無參與?」謝兆樞証稱:「沒有。當初評酒活動係在測試系統建立之後即開始,評酒紀錄表亦與貴處(指調查處)所提示不同,我可以提供當初評酒之表格供貴處參考。」等語,經核與上開扣案之評酒紀錄表所顯示之情形相符。證人謝兆樞又稱:「我與金酒公司合作研發之冰心酒總計研發出冰心一號酒、冰心二號酒、冰心三號酒共計三種,其中三種酒之區別在於除濁吸附之澱粉材質不同而加以區分,並非以該表中所列之RO水(樣品一)、波爾礦泉水(樣品二)、EVIAN礦泉水(樣品三)區分,且其中以冰心二號酒以市售糯米粉作為除濁之吸附材質品質最佳。測試系統所小型量產皆係冰心二號酒,該表之分類法與我之分類法不同。」等語;又稱:「第二階段模擬量產機組試驗僅作出冰心二號酒,並非三種。」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二第三四頁以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再証人盧玉美亦供稱:「(冰心酒)分類之標準係依吸附材質澱粉種類不同而分類,最後研發冰心二號酒係用市售糯米粉作成,貴處所提示之資料,標示酒類樣品之區分係以混合之水不同而區分,我實驗時並未有該區分。」等語(見同上卷九十年六月四日調查筆錄)。証人即金酒公司金寧廠廠長許丕允經調查員詢以:「貴公司研發冰心酒期間,擇出三種冰心酒樣品,分別為冰心一號酒、冰心二號酒、冰心三號酒,該三種樣品係以何者為區分標準?」許丕允証稱:「就我記憶所及,該三種樣品初期是依去濁方式之不同為主要區分標準。」(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二第二一八頁),是冰心酒並非以三種上開不同水質供品評,被告乙○○撰寫之報告記載係以不同水質供品評云云,顯不實在,已可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品酒應非不同水質之冰心酒。被告乙○○、地○○、辛○○明知品酒有一定之成員及程序,評酒紀錄及統計表亦有統一之表格,竟捨此不由,舞弊之企圖已昭然若揭。
⑶稽之扣案之被告乙○○筆記,內容記載:「4.27./4.品評一般認為,舊有冰心
較好喝,而B較A好喝,認A、B有股怪味,A、李老師未冰,B、李老師冰過濾,C、冰心」(見證物肆之拾陸號),益足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品酒會係冰心酒與三十八度酒之品評,因品評結果冰心酒較三十八度酒佳,被告乙○○只好謊稱係單純不同水質之冰心酒之品評。雖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調查處調查時又辯稱:「...筆記所載的A、B、C三種酒之品評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庚○○老師拿二瓶他試做的低度高梁酒來給我們品評,我和研發組同仁李永川、 蔡志強 等人在實驗室在試喝的記錄,我們覺得李老師的酒味道怪怪的,所以記下來。」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一八八頁背面),然筆記記載之日期恰為四月二十七日,與品評會同一天,且記載「一般」,明顯係指公開而非私下之品評。而証人蔡志強於調查處詢問時指稱:「我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試飲後表示三種酒喝起來皆怪怪的,當時並未作成任何紀錄...。」等語(九十年八月九日詢問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三五頁);証人李永川亦於該處稱:「該項記載確係乙○○提供該酒品經我和蔡志強等人試飲後之論述,由於A、B有怪味,經我們討論推測可能有添加其他吸附劑。」等語(九十年八月九日詢問筆錄,見同上卷第三九頁),則不僅能証明三十八度酒品質確有問題,而且有添加吸附劑。而被告乙○○一方面提供品酒會品評,另一方面再私下提供予証人蔡志強、李永順試喝,並非不可能,惟其結果均係冰心酒較三十八度酒佳,被告乙○○只好偽造品酒結果,故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⑷另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冰心酒與三十八度酒之品評結果,雖品酒委員有填
載品酒紀錄,然查樣品係由被告乙○○所準備,未曾事先告知品酒委員,則被告乙○○很容易即可將品酒結果張冠李戴,此參以卷附金門酒廠試驗室評酒紀錄表記載,除分數名次外,大多沒簡評內容,亦無苦澀辣欄註記,惟被告乙○○卻於事後在評酒總表上之簡評欄註記「香氣不正、具苦酸味」等語,顯係其故意以之作為廢棄冰心酒之理由,轉而以三十八度酒取代之。又証人即參與品酒之委員蔡明順、翁國華均証稱:「冰心酒與三十八度酒之口感、度數、清徹度方面沒明顯差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詢問筆錄、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二第一七八頁、一九九頁、三五六頁)。証人即參與品酒之委員 陳炳漢 、 許水波 証稱:「兩者差異甚微,口感相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訪談筆錄、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一八六頁、二一一頁、三五六頁);証人即參與品酒之委員許丕允証稱:「冰心二號口感及清徹度比三十八度優良。」(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警訊、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卷第二一九頁、三五五頁),由以上証人所供,更可証明冰心酒並無被告乙○○所稱之缺點,完全係其虛偽製作,以達到三十八度酒較冰心酒佳之目的,被告未○○、辛○○、地○○、己○○、子○○依據此不實品酒紀錄而廢棄冰心酒之研發,與亞洲公司訂約,圖利亞洲公司甚明。
3、冰心酒成本每瓶只有四十六點九三六元故意高估為七十七點一六元,致高於三十八度酒之七十一元,三十八度酒之成本則刻意壓低:
⑴經查冰心酒之成本僅有四十六點九三六元,此有証人盧玉美於任職研發室時所
計算之成本概算表可証明,証人謝兆樞亦於調查員詢問時証稱:「冰心酒之直接材料成本為每瓶四十六點九三六元,我可提供書面資料供貴處參考。之所以金酒公司之所以會將冰心酒成本定為七十七點一六元,係將一些非直接的材料成本計算在內,非關生產材料成本。」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三五頁)。即八十五年五月間金門酒廠因應金門縣議會所提有關「金酒加強研發新產品及強化包裝技術」決議事項執行(腹案),所提「低度白高梁酒開發評估分析」報告中,對於低度白高梁酒(三十八度酒)每瓶成本概算,亦記載直接材料三十一點三元,包裝費用十五元(見證物肆之貳拾)。再參以八十九年六月間金門縣政府已對金酒公司之「冰心酒上市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有關冰心酒之成本七十七元提出質疑,此有福建金門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呈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府財字第八九二五四二四號函可稽,足認當年決定與亞洲公司訂約時計算之冰心酒成本每瓶為七十七元為不實在。
⑵「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民國八十二年間被告丁○○以之與金酒公司合作
產銷白干酒之專利機器,其功用在於短期間使酒類熟陳,有中華民國新型第0六三九九五號專利証書及專利說明書可參,再參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之詳細功能,依照亞洲公司八十二年亞創字第一00一號函金門縣政府所附之「急凍熟陳酒品開發及產銷作業規劃建議書」之說明為「酒經長時間之儲存,利用自然界之空氣、溫度而行自然之氧化作用來改善酒質,急凍熟陳之專利技術,既是利用此一原理,用機器以超高之含氧量作急速之氧化而析解原先之酒基組鍵而在低溫下重新組合,使之在短時間內達到熟陳(陳年)之效果。」;又關於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公報,其中「氧化裝置」部分,係載明「其係以一輸氣管及一排氣管和儲液槽結合,以供臭氧之注入及排出者」,「降溫裝置」部分,則記載「係具有壓縮機及冷凝管等元件,且以冷凝管結合於儲液槽外部之適當處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三二四頁)。被告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應調查處詢問時亦坦承,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主要功用係將酒品於短期間內達到熟陳效果(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一七一頁),核與被告己○○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稱:「『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的功能最主要是以熟陳(以低溫方式達到陳年效果)為主。」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三五八頁),互相符合,足見氧化裝置及降溫冷凍裝置均係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所必要之設備。即被告等所提出之「亞洲公司與金門酒廠合作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生產設備、設備功能及生產流程說明」,亦不否認需要上開二種裝置,其中關於氧化裝置部分,並說明需要臭氧機外加氧氣桶(見同上卷三第一八一頁以下,至於該說明嗣又改稱該裝置在高酒精度降度處理時不需使用降溫裝置云云,不但前後矛盾,且與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所稱「急凍」之文義明顯不符,應不足取)。另外被告等所提出之上開「亞洲公司與金門酒廠合作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生產設備、設備功能及生產流程說明」,亦說明需要有澄清處理裝置,經核與被告庚○○於調查處調查時所稱需要澄清處理機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二六一頁背面),被告庚○○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更進一步指稱,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係以五十八度高梁酒稀釋調配靜置後輸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再以0.5、0.45、0.22微毫米之濾材分三次過濾後完成(見見同上卷一第一七一頁、一七二頁);另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就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製程技術移轉問題曾召開協調會,被告庚○○提出說明,指出每處理三十八度酒半成品酒基四萬一千公升,須更換第一、二、三道規格、材質、功能皆不同之濾材各五支,最後尚須經過第四道濾材(此濾材與第三道濾材相同規格材質),並稱:「濾材品質的好壞關係著三十八度成品酒質及澄清度,本公司當初也嘗試過不同規格、材質、品牌來處理三十八度半成品酒,經過多次嘗試後才找出最佳的四道濾材組合,也就是目前所運用的這個濾材組合,希望今後金酒公司自行採購濾材時,能夠要求濾材品質...。」(見證物拾壹之柒),足見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如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生產,需要降溫冷凍用之壓縮機、臭氧機、氧氣桶及濾材,惟金酒公司於「冰心酒上市之可行性評估報告乙案說明」中,關於冰心酒製程分析部分,記載為「冷凍壓縮機運轉耗費電力較高、過濾耗材消耗量大」,反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部分,就製程分析項目則完全未提及降溫所需要之冷凍壓縮機運轉耗費電力若干、過濾耗材消耗量大小之問題,僅記載「由於運用液態食品急凍熟技術,不需投資定位清洗設備,可有效降低生產成本」云云,致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成本概算表中欠缺冰心酒所列之直接材料「過濾澄清耗材」「其他維修保養耗材」等,刻意壓低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生產成本。其目的無非在偽造冰心酒之成本高於三十八度酒之資料,以達到與亞洲公司訂約之目的。
(二)違法與亞洲公司訂約議價:三十八度酒之產銷合作並不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點所規定之新技術要件及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乃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為幌子,謊稱有專利權而符合新技術之要件,進而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與之訂約議價:
1、「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不具有使酒類降度功能:
⑴被告未○○等人均辯稱因亞洲公司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技術,
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點規定云云。然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民國八十二年間被告丁○○以之與金酒公司合作產銷白干酒之專利機器,其功用在於短期間使酒類熟陳,且「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並無使酒類降度功能,復有中華民國新型第0六三九九五號專利証書及專利說明書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一八八頁),再參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之詳細功能,依照亞洲公司八十二年亞創字第一00一號函金門縣政府所附之「急凍熟陳酒品開發及產銷作業規劃建議書」之說明為「酒經長時間之儲存,利用自然界之空氣、溫度而行自然之氧化作用來改善酒質,急凍熟陳之專利技術,既是利用此一原理,用機器以超高之含氧量作急速之氧化而析解原先之酒基組鍵而在低溫下重新組合,使之在短時間內達到熟陳(陳年)之效果。」(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二第一二二頁、一二五頁),被告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應調查處詢問時亦坦承,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主要功用係將酒品於短期間內達到熟陳效果(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一七一頁),核與被告己○○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稱:「『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的功能最主要是以熟陳(以低溫方式達到陳年效果)為主。」等語(見同上卷一第三五八頁)相符,已如上述,可認「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並無所謂之降度功能。惟金酒公司於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製程管制管理程序內,竟敘明亞洲公司權責係「負責三十八度酒降度穩定加工」,而在「三十八度酒製程管制流程圖」內,亦註明:請領酒基後,進行「降度處理」,再經檢驗、評酒(見證物拾壹之貳拾肆),明顯與事實不符。
⑵金酒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八九)酒研字第○九四五函致金門縣政府所檢
陳之「冰心酒上市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就「亞洲公司零點六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產製流程簡圖及說明」部分,關於「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處理」階段,係註明:「最少二十小時,目的:酒液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處理,可促使酒分子與水分子更為融合喝起來口(可)」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二第一一二頁、一一五頁),被告地○○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於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在加水稀釋時會產生混濁,因此也是需要『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來處理,才可使酒分子與水分子更為融合,並將無法融合的分子過濾澄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一二八頁),核其功用完全未提及有所謂「熟陳」之功效,與上開所稱「用機器以超高之含氧量作急速之氧化而析解原先之酒基組鍵而在低溫下重新組合,使之在短時間內達到熟陳(陳年)之效果」,完全不同。又被告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調查處詢問時雖辯稱:「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製作流程中,亦有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讓混濁粒子變大,以方便過濾...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一七一頁),惟查此項說辭與上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專利技術之功用在於「短期間使酒類熟陳」不合,且與前開「冰心酒上市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就「亞洲公司零點六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產製流程簡圖及說明」部分,關於「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處理」階段,所註明:「最少二十小時,目的:酒液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處理,可促使酒分子與水分子更為融合喝起來口(可)」等情,亦互相矛盾。蓋依被告地○○於調查局之供述及「亞洲公司零點六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產製流程簡圖及說明」之見解,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之功用係促使酒分子與水分子更為融合,亦即使酒分子與水分子更為細化,而被告庚○○則稱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係使「混濁粒子變大,以方便過濾」,兩者所描述之功用正相反對,渠等說辭應不可取,自不待言。被告未○○、辛○○、地○○、己○○、乙○○均係金酒公司決策階層及被告子○○為金門縣政府財政局局長,於審核訂約廠商資格時,即應仔細審核,其等未予以審核,顯然係共同舞弊。
⑶再參以被告乙○○供稱:「他(己○○)實際上知不知道我不清楚,我猜想他
應該早就知道亞洲酒品公司欲與金酒公司合作開發三十八度低酒精度高粱酒,因為是他交辦的,我因此照他的意思來簽章。」(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二九六頁),及供稱:「我不知道己○○是否知道亞洲公司之行銷通路沒有問題,我研判李副總應該早就知道亞洲公司要提合作開發案,所以預先知道細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一八五頁),又稱:「與亞洲公司配合進行低度高粱酒之試驗,主導權不在我,己○○副總經理既然交待我與庚○○配合,我只好照辦。」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七頁),更足以確定被告己○○授意被告乙○○與亞洲公司配合,而在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前,即決定與亞洲公司訂約議價,事後始偽造不實資料,以規避公開招標之規定,而達到與亞洲公司議價之目的。是被告未○○等所辯均不能採信。
2、金酒公司根本未審核亞洲公司所提出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是否符合所謂之「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而對公司有重大經營效益。
⑴按金門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訂頒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
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點規定:「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金酒公司合作開發新產品,經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證人即金酒公司行政副總經理 蔡秋玲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到職)於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產銷合約則係依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訂頒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點辦理,本公司審查亞洲酒品公司資格之權責流程係先由本公司研發組人員研究是否對本公司有重大效益之新技術,再由該組與提供技術廠商共同研擬雙方基本合作架構並擬定評估報告,再簽請總經理核定及董事會通過決議並將會議記錄及企劃案送交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核備,最後交由營業組負責擬定合約草案並呈報縣政府核備,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核備後,本公司營業組才進行簽約手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四一之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一三九頁)。即被告己○○、辛○○乙○○亦均坦承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產銷合約係依上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點辦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一四八頁、一七一頁、一八五頁),足見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產銷合約應依上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點辦理審核,應無疑義。
⑵查 呂勝一 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擬妥「新酒品開發計劃書」,擬以本案之第
六三九九五號熟陳裝置專利與金門酒廠合作開發新酒(本院按:此即為後來金門酒廠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之金門白干),依其計劃書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完成新酒品初品會,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門酒廠確定可行方案,同月三十日前再度熟陳實驗工作,同年五月三十日前新酒品再品評,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完成模擬生產廠設備,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新酒品上市,因金門酒廠(時任廠長為李榮文)對其屢經試驗成品即樣品酒認無特殊優良風味,酒質無明顯突破等因素,致遲未定案。惟被告未○○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在在「金門高梁酒急凍熟陳酒品之研發與行銷分析檢討報告會議」中,竟不顧及熟陳酒品質不佳之因素,裁定:「對方既肯定熟陳酒質,必然有其市場,且一切行銷均由對方負責,我方實不必顧慮太多,否定其酒質將喪失合作產銷契機。」而希望與呂勝一合作產銷(見證物拾,熟陳高梁酒研發案卷宗一第一○三頁以下)。嗣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呂勝一將該專利技術授權移轉亞洲酒品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成立,呂勝一並獲聘為總工程師,亞洲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函送規劃建議書,建議與金門酒廠再談前開合作案,經金門酒廠同意亞洲公司將熟陳裝置先行運廠安裝試車,再品評樣品惟經金酒酒廠評估檢討結果,認「熟陳酒品既需佐以少量白金龍酒,實與本廠現有大高梁酒無疑(按:應係〈異〉之誤),似無需假『熟陳專利技術』之手,行『酒質改良』之事,導致成本增加(每瓶熟陳費一百二十元)利潤降低。」並於結語欄更明確記載「熟陳高梁酒品之試驗,迄今適滿一年,其成效得失互見;綜合以上酒質、酒量...各方面評估考量,目前進行產銷合作尚非合宜。」並建議亞洲公司再試車三月,期滿再行評估。該檢討報告並提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被告未○○在金門縣政府所主持之「金門高梁酒急凍熟陳之研發與產銷評估簡報」中,被告未○○竟於該簡報中指稱:「本案之研發應不存在『時機不宜之理由』」,並希望積極進行(見證物拾,熟陳高梁酒研發案卷宗一第二二三頁)。其間被告地○○任職行政科長,對此過程應知之甚詳,被告未○○明知以本案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生產之酒品酒質不佳,竟獨排眾議,堅持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其動機已令人懷疑。其後金門酒廠果然奉令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該熟陳高梁酒(後取名為金門白干),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為期半年生產「金門白干」三十萬瓶之合約。該合約期滿後,亞洲公司又陳請金酒公司繼續合作生產「金門白干」,雙方為此多所折衝協調,嗣後更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所召開之「金門縣政府研討亞洲酒品公司函請續約合作生產金門白干會議」中,主持人係秘書被告辛○○,財政科由被告子○○、 呂江水 、酒廠由被告地○○、李榮文出席,被告子○○尚且兼任紀錄,依會議會商結論顯示,「金門白干」仍有「破壞原有香甜醇厚等風味」之缺失,僅「酒質較順口」,且亞洲酒品公司依合約尚有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八瓶未提領,市場銷售狀況「不是很理想」,並載明「熟陳專利費用仍有降低空間,未來辦理議價應審慎研議」,而決議酒與亞洲公司續約,合作生產「金門白干」,為期半年,數量則為四十萬瓶(見證物參之陸)。被告辛○○、地○○、子○○等既明知金門白干酒質欠佳,市場銷售狀況「不是很理想」,仍決議同意亞洲酒品公司辦理續約,難謂為無圖利亞洲酒品公司之意思。且依扣案證物拾之「與亞洲酒品白干合作開發案」卷宗顯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為止,被告辛○○身為金酒公司總經理,被告己○○為技術副總經理,被告地○○為行政科科長,其後則為秘書,對於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利用所謂「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生產金門白干過程,均知之甚詳,並在相關之會議記錄、公文、簽呈中簽章,按金酒公司前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白干,係高度酒,而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係低度酒,兩者產品特性截然不同,竟使用相同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被告等若完全未詳加查證其中之緣由,即貿然同意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沿用該「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合作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誠然不可思議。
⑷亞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行文金門酒廠廠長,表示:「本公司與貴廠合
作製作金門白干高梁酒乙案合約業已完成,新約尚未正式簽訂,公司熟陳機器三部及公司員工現均閒置待命中,貴廠如需研發新產品,或者實驗、測試產品,本公司均願義務協助,不收任何報酬,配合貴廠作業,如有需要但請不吝賜教。」(見證物拾之冰心酒案卷宗一第一頁及證物肆之貳拾壹號)。依該亞洲公司函文觀之,該公司對於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根本已放棄所謂專利權。其後試驗室技士盧玉美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試驗室擬具簽呈,請求准予利用亞洲公司該閒置之熟陳機進行新產品試驗,被告己○○於該簽呈中批示:
「如擬,速辦」(見證物拾之冰心酒案卷宗一第二頁及證物肆之貳拾壹號)。亞洲公司既然願意無償提供該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供金門酒廠使用,則亞洲公司嗣後於與金酒公司合作產製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時,衡情豈有再要求金酒公司支付所謂「專利處理費」之理。被告己○○當時身為金門酒廠主管,深知其事,其竟無視於此,任由亞洲公司索取所謂「專利處理費」,寧非怪哉。
⑸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應調查局詢問時,經詢以:「當你接獲亞洲酒
品公司欲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申請合作開發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時,金酒公司有無審閱其專利範圍及期限?若無,則原因為何?」,被告己○○供稱:「當時金酒公司僅針對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成品與冰心酒做評估比較,並未針對『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技術、製酒過程是否確實經過前述裝置作實質上審查,因為當時金酒公司亦研發低濃度的高梁酒,但品質不佳,所以當時亞洲酒品公司提出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成品及製作專利後,因為品質較金酒公司研發的冰心酒為佳,金酒公司即認為製作三十八度低濃度高梁酒須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而未對亞洲酒品公司製作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技術作專利審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一五一頁、一五二頁),被告乙○○於調查處調查時經詢以:「你如何審核亞洲公司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技術,確係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必要裝置?」,被告乙○○供稱:「亞洲公司有提出專利證明,且亞洲公司庚○○先前有要求我提供酒基做實驗,庚○○先前做出來的酒品質不是很好,但後來則有改善。且我有看到庚○○把酒基注入急凍熟陳機,有看到他從食品急凍熟陳機取出成品酒,所以我認為亞洲公司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要用到急凍熟陳機。」、「我不了解『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技術內容,但我配合庚○○做實驗時,有在金城廠看到庚○○把酒基倒進『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由於急凍熟陳過程相當長,我未全程了解,只是試飲庚○○做好的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亞洲公司表示確實有運用急凍熟陳機,我就相信,沒有多想。」(見同上卷第一八六頁及背面),且亞洲公司函請與金酒公司合作產銷之企劃書中,並未附「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報告,有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低酒精度高梁酒企劃案(見證物卷第一三七頁)可資參照,核與被告乙○○供稱:「亞洲公司函請與金酒公司合作產銷之企劃書中,並未附『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報告,我也沒有看過該專利報告,我只知道這專利技術是亞洲公司所有。」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一八七頁),且被告子○○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於調查處訊問時,經詢以「金酒公司如何判斷有所謂之重大經營效益?該等效益係由何人評估?」時,被告子○○供稱:「該等重大經營效益之評估係依據金酒公司提供之低度高梁酒之企劃案作審查,該企劃案並提報第一屆第十六次董事會通過,該企劃案中因合作案採包銷制,可減少營運風險,另三十八度酒製作成本較低,且亞洲酒品公司具有行銷通路、預估獲利率高,故經審查認定有重大經營效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二八一頁背面),惟查針對該企劃案金酒公司所作之研究評估報告中關於(二)酒度酒質的探討欄係載明「如亞洲酒品公司在酒質上能達到相當水準,並經本公司品酒會評定合格的話,洽談合作事宜是有其可行性的。」、在(三)充分發揮本公司產能欄,則記載「本開發案是使用特級高梁酒為酒基,直接經過加水降度再融合熟陳....」云云(見證物卷第一五四頁),經核該等評估,金酒公司均未以實際之科學研究或實驗報告以實其說,且其所稱之評估結果根本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可見金酒公司未對亞洲公司之所謂「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技術,是否符合所謂之「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而對公司有重大經營效益做任何審查。
⑹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起即在金酒公司研發組內擔任與證人謝兆樞、盧玉
美等合作研發低酒精度高梁酒之工作,業據該證人謝兆樞、盧玉美於調查處詢問時指述甚明(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二第三三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已代理研發組組長之職,亦有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金門酒廠「簽」可證(見同上卷第九一頁),故被告乙○○對於酒類之研發應有相當之知識與心得,此所以其於調查處詢問時經詢以:「生產低度酒製程中,最主要之關鍵步驟為何?」,乙○○答稱:「澄清除濁是製造步驟中最重要的,製成品的口感是產品是否良好的最重要問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一八六頁背面),經核與證人謝兆樞於調查時陳述:「基本上低度酒之技術在研發上應是以除濁為主。」(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二第三五頁背面)等語相符。被告乙○○既長期任職於金酒公司實驗室,擔任低度酒之研發工作,且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已代理研發組代組長,深知低度酒研發著重於澄清除濁,竟於亞洲公司提出「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欲與金酒公司合作產製低度酒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時,衡情自應懷疑該裝置是否對金酒公司有重大效益之新技術,自不得以其「代理研發組長不久,經驗不足」,而推卸責任。
⑺依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在我任內金酒公司
並未自行開發任何新酒,都是與其他公司合作開發或是聘請專家技術指導,但理論上任何研究都必須要有一明確目的,經過科學方法實驗,所產生的數據及結果,經過客觀的評估及驗證後再提供決策單位參考,方是一個完整的研發過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三五九頁),且依上開所述證人謝兆樞為指導人所主導之「低酒精度之高梁酒之研發」計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八十二頁以下),其計劃內容包括:一、降度高梁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本計劃範之圍)。二、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三、試飲評鑑、推廣、產品之包裝設計與價格策略。執行步驟亦包括有降度之除濁與澄清、酒質分析、酒質的品評與統計分析、不同的酒基對降度酒品質的影響、低度高梁酒後味提升的探討。而實際上金酒公司試驗室對於研發冰心酒時,對於各種成品酒之品名、濃度、成分,均持續進行詳細之比較分析,此有金門酒廠實驗室各月份成品酒成分濃度表扣案可參(見證物貳之貳-金酒公司業務工作報告),可見開發新酒必須經過長期之研究及實驗,並非短時間所能達成。惟本案被告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始二度向金酒公司借用酒基(按最後一次借用酒基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始研發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被告庚○○隨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辦理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品評會,且被告庚○○等又提不出相關研發或實驗過程之報告,足見所謂「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研發,根本毫無其事。而亞洲公司更於短短二個月後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亞新字第○○○一號函金酒公司建議合作開發低度高梁酒「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上市企劃案,金酒公司隨即於當月三十日即做出該企劃案之研究評估報告,並提出於金酒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召開之第一屆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討論通過,並希望「儘快於年底前上市」。按該次會議由被告未○○擔任主席,出席董事有被告辛○○、己○○等人,列席人員則有金門縣政府財政科代科長被告子○○(見證物肆之貳拾貳號、證物拾壹之十四第七十五頁)。其後研發組即被告乙○○與亞洲公司代表人被告丁○○二人,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金酒公司行政大樓二樓會議室協商合作產銷事宜,並擅自決議第一年採購至少七十二萬瓶以上,專利處理費同意由縣政府核定後議價辦理,儘快於九月底完成簽約(見證物肆之貳拾貳號)。按依金酒公司「管理責任」規定,研發組主管權責係「有關各項產品、原料及物料規格制定之確認等管理,及新品之開發(見證物拾壹之二十九號第五頁),並不包括所謂「協商合作產銷事宜」,而有關金酒公司工程、原、材料及耗材之採購,依金酒公司「職務說明管理程序」(見證物拾壹之三十二號第四頁)年度經營計劃或中長期計劃之研擬與檢討等均係營業組負責之項目;而依採購作業管理程序(見證物拾壹之三十三第三頁),權責單位係總務室、工務組,監辦單位係會計室、工安室。被告乙○○上開所為與其權責顯不相符,若非決策階層授權,衡情被告乙○○豈有違反公司體制任意妄為之理。參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應調查處詢問時稱:「我收到該函(指上開合作上市企劃案)後向技術副總經理己○○請示,表示亞洲酒品公司來函欲與金酒公司合作開發三十八度低酒精度高梁酒,是否要與該公司進行合作開發,李副總表示,要與亞洲酒品公司進行合作開發,如此本公司可以不用再投資機器設備,而且該公司又有行銷通路,可以搶得市場先機。我遂依李副總之指示簽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二九五頁),而該研究評估報告又未見該「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是否對金酒公司合作生產之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有重大效益之新技術確實做相關之研究,即於短短二十餘日肯定該企劃案;相較於冰心酒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進行研發,迄八十七年五月研發成功進入小型量產後即無疾而終,參以被告乙○○供稱:「...且李副總又要求我要儘速辦理,以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通過,老實說,這份研究評估報告寫得很辛苦,我大部分是請示己○○副總才完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一八六頁背面),可見該企劃案之「研究評估報告」,根本未經研發組人員進行任何之科學研究或實驗,而係被告乙○○請示被告己○○所胡亂拼湊寫就。
2、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不須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
⑴「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低酒精度高梁酒企劃案」中(見證物卷第
一三七頁),首先即於緣由欄表明「亞洲酒品公司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來函商請合作開發低酒精度高梁酒...」,嗣金酒公司就該企劃案所作「研究評估報告」內,亦載明「...該亞洲酒品公司聲稱就原有合作生產白干酒之熟陳機組,再投資添加前置與後置設備即可生產,且不須儲存熟陳即可上市...」(見同上證物卷第一五五頁),即雙方其後所擬之合約書草案亦在生產作業規範內載明「由甲方(指金酒公司)供應酒基(甲方產製之五十八度特級酒)輸入乙方(指亞洲公司)提供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處理,其酒質並經甲方品鑑符合標準後,始可灌裝供銷...」,足見雙方確以所謂有專利權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作為合作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主要設備,以及金酒公司支付專利費用之依據。
⑵冰心酒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均係以金酒公司提供之五十八度酒基加水稀釋至
三十八度,再經除濁澄清程序,已經證人謝兆樞於調查處詢問時指陳甚詳,謝兆樞並稱:「基本上低度酒之技術在研發上應是以除濁為主,在除濁技術上各學術刊物上均有記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二第三四頁、三五頁被面),證人盧玉美於調查處調查時經詢以:「冰心二號酒與亞洲酒品公司生產之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有何區別?」,盧玉美亦指稱:「冰心二號酒當初設定之酒精度即為三十八度,並已研發成功進入小型量產,同時深獲各界好評,冰心二號酒事實上即為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二者只是品牌名稱上的差異而已。至於為何會由冰心酒轉換成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上市之原因,我不清楚。」(見同上卷第三八頁背面)。另證人即於冰心酒研發初期擔任試驗室主任之許丕允於調查處調查時同樣指稱,冰心酒三種樣品,冰心一號、二號及三號是依去濁方式之不同為主要區別標準(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二第二一八頁)。即金酒公司在「冰心酒上市之可行性評估報告」乙案說明中,就冰心酒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產製流程簡圖及說明部分,均記載兩者係以五十八度酒基加水稀釋調和成三十八度半成品酒基,再經靜置、過濾澄清處理,兩者之差異僅在於冰心酒靜置後經「冷凍」再過濾澄清;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則於靜置後經「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處理」再經過濾澄清。(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一三頁、一一五頁)。參以被告乙○○於調查處詢問時經詢以:「生產低度酒製程中,最主要之關鍵步驟為何?」,乙○○答稱:「澄清除濁是製造步驟中最重要的,製成品的口感是產品是否良好的最重要問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一八六頁背面),已如上述,及被告庚○○亦於調查處詢問時自承:「 黃尚白 等六人係亞洲酒品公司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現場操作人員,八十九年底我發現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未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處理,與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處理後品質兩者差異甚微,所以我於九十年二月份即交代現場操作人員省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步驟,以提高產量。」(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一七五頁)等情節觀之,足見所謂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須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聲稱自行研發成功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技術之被告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調查處詢問時稱:「我係向金酒公司借酒基(五十八度高梁酒)十公升,加入五公升高氧水,調配成十五公升三十八度左右之混濁高梁酒,靜置六小時後將該十五公升三十八度高梁酒輸入急凍熟陳機,經過二十小時後,使混濁顆粒變大,而後再以0.5、0.45、0.22微毫米之濾材分三次過濾,過濾後即是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成品」、「...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製作流程中,亦有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讓混濁粒子變大,以方便過濾...」、「『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並不具備澄清除濁之功能,但可將酒中白色絮狀混濁物之粒子加大,有助於過濾除濁。」(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一七一頁、一七二頁),依被告庚○○見解,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之功用係讓加水稀釋後之高梁酒混濁粒子變大,以方便過濾云云。惟查金酒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八九)酒研字第○九四五函致金門縣政府所檢陳之「冰心酒上市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就「亞洲公司零點六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產製流程簡圖及說明」部分,關於「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處理」階段,係註明:「最少二十小時,目的:酒液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處理,可促使酒分子與水分子更為融合喝起來口(可)」,過濾目的:「經急凍熟陳處理機運作處理後的酒液,仍有一小部分由於分子量過大,無法融合,而凝聚形成懸浮顆粒及油脂,經由澄清處理機處理,酒液更顯得透明清澈。」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二第一一二頁、一一五頁);被告地○○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於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在加水稀釋時會產生混濁,因此也是需要『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來處理,才可使酒分子與水分子更為融合,並將無法融合的分子過濾澄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一二八頁),核其所描述之功用應係將酒分子與水分子融合後細化,與被告庚○○所稱係「讓加水稀釋後之高梁酒混濁粒子變大,以方便過濾」云云,完全背道而馳,由此更加可以顯示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製程中,根本不須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
⑷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其中第四點就中文創作摘
要有記載:「...將液態食品注入儲液槽後,可藉由降溫裝置控制液態食品在一適當溫度之範圍內,續以氧化裝置注入臭氧,使臭氧溶存於該些已降溫之液態食品內,再藉由一超音波震盪裝置以達到攪拌及加速氧化的作用,以使該些已降溫且溶有臭氧之液態食品內的含氧量大增而具有加速其氧化之功效,以獲得已熟陳之液態食品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三二五、三二六頁),足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並不具有所謂「使混濁粒子變大」或「使酒分子與水分子融合」之功效。被告地○○、庚○○及上開金酒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八九)酒研字第○九四五函致金門縣政府所檢陳之「冰心酒上市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就「亞洲公司零點六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產製流程簡圖及說明」部分,關於「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處理」階段之說明,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被告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於調查處詢問時,經詢以:「亞洲酒品公司製
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技術由何而來?」,被告庚○○供稱:「我在八十四年間任職於亞洲酒品公司時,即自行研發成功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技術,所以該製造技術由我而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一七○頁),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於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我確實在八十四年間即自行研發成功三十八度高梁酒,但我沒有將研發成功之過程、配方等資料做成紀錄,所以我不能提供任何研發成功之相關資料作為證明...」(見同上卷一第三九三頁)。惟被告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於調查處詢問時,經詢以:「金酒公司研發組乙○○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提供你一五○公斤酒基做實驗,是否即是你前述承丁○○之命所做之實驗?實驗結果如何?有無提供給金酒公司品評?」,庚○○又供稱:「是的,該次試作,我向金酒公司借用一五○公斤酒基,並與七九公斤的水混合,經過熟陳機的處理與過濾所產生之三十八度高梁酒,送交金酒公司研發組乙○○作品評...。」(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一七九頁以下),被告己○○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於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在冰心酒開發案遇到瓶頸之後,庚○○曾跑來找我,研商可否借酒基,當時認為值得一試,就找乙○○研究此案是否可行,因此借五十八度酒基予庚○○試驗三十八度酒。」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二七○頁以下),並有被告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立亞洲酒品公司商借酒基供其進行低度白酒試驗之簽呈附卷可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二第九五頁)。倘被告庚○○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研發成功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衡情豈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再進行試驗或研究之理。可見關於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研發根本係子虛烏有。
3、事實上製造三十八度酒並未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顯然係以該機器為幌子:
⑴「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並無使酒類降度功能,已如上述,而且被告未
○○等與被告丁○○訂約議價後,並未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此參以証人即亞洲公司派駐在金酒公司製酒之 楊永恒 、宙○○、天○○、黃尚白、 黃志華 、巳○○於調查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自明。該等證人均証稱:「是將原酒引入攪拌桶中加入RO水攪拌,送至澄清機十六小時,即送至半成品桶,再送至酒廠檢驗,並未使用熟陳機加工處理。」等語(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詢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一九一頁以下)。其中宙○○更明確指出:「我確實沒有操作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證人天○○亦稱:「在我任職於亞洲公司一年期間內,係按照庚○○老師指導所調製的三十八度高梁酒,庚○○老師從未教我們使用這台機器,我在調酒過程也從未使用該機器。」;證人黃尚白亦稱:「在我任職於亞洲公司期間按照庚○○老師指導所調製的三十八度高梁酒,從未使用該機器加工處理。」;證人黃志華也明確指稱:「在我任職於亞洲公司一年期間內,係按照庚○○老師指導所調製的三十八度高梁酒,庚○○老師從未教我們使用這台機器,我在調酒過程也從未使用該機器。」、「我在亞洲公司操作調酒機器時並未使用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而被告庚○○亦於調查處詢問時自承:「黃尚白等六人係亞洲酒品公司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現場操作人員。」;又稱:「有沒有用熟陳機差別不大,後來指示省略使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一七五頁)。證人宙○○、天○○、黃尚白、 黃志輝 、巳○○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辭,證稱熟陳機之面板燈有亮云云,核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⑵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福建調查處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往製造三十八度酒之現場
發現「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並未使用,且該機器之對外不鏽鋼管門閥始終處於關閉狀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調查處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會勘記錄可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九九頁)。另外扣案被告乙○○之筆記亦記載有:「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本次實驗李老師似無啟動電源,判斷應是只添加吸附劑」等語(見證物肆之拾陸),另再稽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之容量規格為51.3cm×21cm×22cm=23700.6,亦即最大容量僅二萬三千七百公升,但三十八度酒品質管制督導紀錄表上,每次皆記載輸入四萬二千公升,顯與事實不符。且金寧廠產製三十八度酒工廠之機具設備,並未配置臭氧機之設備,而「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之運作必須使用臭氧機,則如何運作熟陳機?另由設置於三十八度酒工廠外之獨立電錶,僅有七千三百五十三度,有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可証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二一五頁),如果亞洲公司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有使用壓縮機及臭氧機等高消耗能源之設備,衡情亞洲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間開始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迄今,豈有使用電量僅七千三百五十三度之理?足證熟陳機根本未啟動電源運作。由以上分析可知,製造三十八度酒並未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該機器僅為幌子之事實,應相當明確。是本件綜上諸情以觀,被告庚○○製造三十八度酒並未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既然製造三十八度酒無須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即可証明當初訂約時係故意以此機器為幌子,謊稱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七條之規定,而達到與亞洲公司訂約議價之目的,並謊稱有專利權,而違法給付專利處理費每瓶十九點八元,使被告丁○○獲得不法利益,蓋如果沒有專利權,則金酒公司即無須給付每瓶十九點八元之專利處費,此觀之被告地○○供稱:「如果該公司不使用該裝置仍然可以製作出符合合約的酒質標準的話,本公司就不需要支付該筆加工處理費。」(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一三四頁)即可明瞭。
4、三十八度酒品質有問題,亞洲公司根本無能力製造三十八度酒:
⑴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約產銷三十八度酒後,亞洲
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開始生產時即出現混濁問題,酒質並有嚴重缺點存在,經抽驗結果綜合判定為不合格者,此分別有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等之成品抽驗報表可稽。
其中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抽驗結果,酒質均註明「異常」,並於附註欄記載:「本日酒質異常(混濁)停灌。」(見扣案證物拾壹之壹)。即金酒公司品保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簽呈中,於說明欄亦記載:「亞洲公司與本公司合作產製三十八度酒以來,偶見發生異常,造成本公司商譽受影響及諸多處理成本,近日再次發生重大品質異常現象,部分三十八度成品酒出現浮游酯類(如附客戶申訴單九○○三KHIC一。」(見證物拾壹之十)。又亞洲公司生產之三十八度酒於交由金酒公司品管灌裝時,發現有浮油胴現象,經品管人員 周能 招發現,亦經証人 周能招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二三一頁背面),即被告乙○○於其所作之研究報告中亦稱:「亞洲公司運用該機制處理低度白酒,如在酒精度四三%至五○%之間酒質尚稱穩定,一旦低於酒精度四○%以下,隨即相當不穩定,除了有水味、香氣不足及口感薄寡等缺失外,每批的三十八度酒口感皆不同(因金酒公司提供之酒基亦不穩定),因其三十八度酒未再經勾兌即調味處理,且該公司也無此項技術及專業知識。」(見證物肆之拾貳第二頁),並有成品抽驗報表九十張、成品檢驗報表三十五張扣案可憑。而有的因未遭發現而流出市面,經消費者發現,向金酒公司反應,亦有客訴案件處理表足稽。又亞洲公司函請外銷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案董事會審查意見說明表,其中董事會審查意見第五點,載明「三十八度酒從今年初合作至今,酒質狀況仍不穩定,我方曾與該公司代表針對此情形開過協商會(紀錄詳如附件七),有關亞洲酒品希望我方改進之處,本公司均竭力配合,然至今仍有酒質異常之情況出現,明顯是該公司內部管理不當所致。...」,下方說明欄則記載「已針對三十八度酒製程管制、酒質狀況等問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邀集亞洲公司代表及本公司相關組室就作業程序...。」((見證物拾-零點二公升等四款三十八度特級酒合作開發案等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九頁)。凡此均足以凡此已足認亞洲公司於生產開始即無能力製造三十八度酒。按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至九十年五月間為止,仍有酒質異常之情況出現,金酒公司因此要求檢討改進,衡其情況要非產品初期品質或偶有不穩之理由所能加以解釋。被告等辯稱係生產初期品質不穩定云云,不足採取。
⑵被告己○○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於調查局調查時稱:「我知道子○○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一日因不滿三十八度酒酒質不佳而到金酒公司金城廠發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二七七頁背面),參酌金門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日期不詳)以(八九)府財字第0000000函致金酒公司副本抄送財政局之函文,亦稱:「...亞洲酒品公司所提供低度酒技術品質並不穩定,其是否依合約三、(一)之程序加以處理?請貴公司確實作好品管監控,以免影響金酒公司信譽與產品供銷壽命,請查照」等語(見證物卷第二九頁),可知亞洲公司三十八度酒之品質不佳。即被告乙○○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應調查處詢問時坦承:「三十八度酒在灌裝時發現混濁與浮油之情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二九七背面),並在其撰寫之報告中謂:「三十八度酒品質始終不穩定,乃因未經勾兌(即調味)技術,而亞洲公司也無此項技術。」,已如上述,証人即金酒公司品保組長 陳啟展 証稱:「八十九年一月份,三十八度酒在金城廠進行九批灌裝,該九次抽驗均發現酒質有浮油,判定抽驗不合格,依公司規定應重工,但營業組表示,亞洲公司急需出貨,所以和營業組人員向技術副總己○○請示,經李副總裁示,揀除不合格品後入庫。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該批三十八度酒因酒質混濁,所以停止灌裝,進行重工,爾後陸續有幾次抽驗不合格。」(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二五頁及背面)。綜上以觀,可証明亞洲公司所生產之三十八度酒的確品質有問題,並可証明被告乙○○在品評冰心酒與三十八度酒時所稱冰心酒品質不穩定云云,顯係不實在,反而應是三十八度酒品質不穩定,亦可証明前述有關三十八度酒較佳之品評紀錄均係不實在。
⑶參以被告庚○○供稱:「我沒有接受公司或個人委託研發酒品,故我沒有必要
製作研究報告。」,及稱:「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之技術是我在無意中調配成功的,至於研發過程及製造流程,我並沒有做成紀錄。」等語更是荒謬,蓋研究新產品之過程非一觸可及,一般從事研究發明之人,對於其研發之成果均會製作詳細之研究報告,視為心血結晶,實無理由未保留任何研發過程紀錄,而所謂「無意中」調配出三十八度酒,更令人難以相信。因為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請被告己○○提供酒基供試驗,顯示早有研發之準備,即「金門縣政府審查『金酒公司就縣議員質詢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事項說明』意見」中,關於「縣議員質詢事項」第十六點,係記載:「研發組從未研發出新酒品,都是購置其他公司二流成品,還要與其他公司拆帳分紅,請提出年度研發預算。」,「金酒公司說明」部分則係記載:「研發工作非一蹴可及的,必須累積長期的基礎實驗及資料收集,本公司自研發組成立以來,即積極進行各項基礎實驗並收集各式資料....。」(見證物拾壹之十八第八頁)足見研發工作必須累積長期的基礎實驗及資料收集,始能克竟其功。其所謂「無意中」調配出三十八度酒云云,可謂天方夜譚,並不實在。再者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完全委託庚○○研發成功後提出申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九四頁),與被告庚○○所供:「未受委託研發酒品」云云,亦互相矛盾。
⑷被告庚○○先是稱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係其在無意中調配成功,而於九十年六
月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則指稱,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係以五十八度高梁酒稀釋調配靜置後輸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再以0.5、0.45、0.22微毫米之濾材分三次過濾後完成(見同上卷第一八一頁以下);嗣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就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製程技術移轉問題曾召開協調會,被告庚○○則提出說明,指出每處理三十八度酒半成品酒基四萬一千公升,須更換第一、二、三道規格、材質、功能皆不同之濾材各五支,最後尚須經過第四道濾材(此濾材與第三道濾材相同規格材質),並稱:「濾材品質的好壞關係著三十八度成品酒質及澄清度,本公司當初也嘗試過不同規格、材質、品牌來處理三十八度半成品酒,經過多次嘗試後才找出最佳的四道濾材組合,也就是目前所運用的這個濾材組合,希望今後金酒公司自行採購濾材時,能夠要求濾材品質...。」等語。足見被告庚○○於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簽約時,並無能力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係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簽約後,始一面製造,一面研究最佳之澄清除濁方法。該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自八十九年一月上市後迄九十年五月間止,雖銷售近三百萬瓶,惟此無非係利用金酒公司長久累積生產高梁酒獲致商譽及信用之結果,有其市場因素,絕不得以此反向推論本案被告等無舞弊之情事,被告等所辯豪不足取。
⑸、雖被告乙○○辯稱酒質混濁係因輸酒管線共用因素所導致云云,而証人陳啟展
及周能招亦供稱可能與輸酒管路共用有關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二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二三一頁背面),然証人陳啟展及周能招所稱「可能」僅係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証明。且參以三十八度酒發生酒質混濁之情形相當嚴重,及証人即金酒公司包裝室課員蔡明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應調查處詢問時証稱:「本廠酒類灌裝過程中,會視現行欲灌裝之酒類不同,開啟或關閉不同編號酒類調配桶開關之輸酒管線,依正常酒類灌裝作業,需將先前灌裝管線中殘留之酒類放空,確保之後灌裝不同酒類時,不致因殘留管線中酒質不同造成混濁,依我從事酒品包裝作業經驗,縱有殘留酒造成酒質相混情形,亦僅有最先之一段,不致造成整批酒類瑕疵。據我從事灌裝多年之經驗,本廠在生產三十八度酒前,金門高粱五十八度酒及其他如六十八度高粱酒、五十三度高粱酒雖然亦使用相同之輸酒管線,但很少有發生酒質混濁現象,於八十九年元月初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灌裝時,時常發現有酒質混濁現象,我因不知道造成三十八度酒酒質混濁之原因,乃向本公司品保組反映,品保組委由現場品管員周能招告訴我停止灌裝。」(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二三六頁及背面),足證三十八度酒品質不穩之因素,非「管線共用」問題,而係亞洲酒品公司本身產製能力問題,由此可証明被告未○○、辛○○、己○○、地○○、乙○○明知亞洲公司並無產製三十八度酒之能力,仍與其訂約合作產銷,其等有共同舞弊之犯意甚明。被告等聲請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或其他機關鑑定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酒質混濁究竟是否係因輸酒管線共用因素所導致云云,經核為無必要。
5、不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點所規定之新技術要件及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專屬權利之規定:
⑴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點所規
定廠商必須具有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始能單獨議價,乃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精神所制定,故上開管理要點,究其內容應屬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性招標之範疇,而本件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議價而非公開招標,依被告未○○等人之辯解認即係以亞洲公司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權,屬上開管理要點第七點之新技術,亦為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專屬權利」,故可以採限制性招標,單獨與之議價,而不須公開招標。然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或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而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甚明,故必須對新技術具有專利權,屬足當之,苟僅係購買利用專利權技術製造之產品,則購買該產品之人,並不享有專利權,且任何人均可以購買該產品,並無專屬權利之可言,應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不能採用限制性招標。
⑵查呂勝一、 陳順成 雖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將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第六三九九五
號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及技術所有全部之專利權授權亞洲酒品公司代理,有台北地方法院(壬)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二四一八號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證物肆之拾壹)。然依扣案之誼光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光公司)資料顯示,該公司係由呂勝一等創立,於八十年取得酒品熟陳機專第六三九五五號專利,該公司並上網販售以該專利技術製造之熟陳機(見證物肆之拾肆)。本件亞洲公司僅係向「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權人呂勝一購買利用此專利技術製造之機器,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提出亞洲公司向誼光公司購買或租賃該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之發票數張,其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日期不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上為購買費用)、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八十四年十月(日期不詳)(以上為租賃費用)(見本院審理卷三,被告丁○○、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發票影本)。足見呂勝一、陳順成雖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形式上將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第六三九九五號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及技術所有全部之專利權授權亞洲酒品公司代理,惟實質上根本無其事,呂勝一等創立之誼光公司仍在市面上繼續販售以該專利技術製造之熟陳機。甚且亞洲公司於獲得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及技術所有全部之專利權授權代理後,仍向誼光公司購買或租賃該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尤顯荒謬,蓋亞洲公司既支付相當代價始獲得該裝置及技術所有全部之專利權授權,豈有不自行運用上開授權自行生產或委託他人生產,以節省成本或獲取利益之理。且金門縣議會第二屆第七次定期大會就此疑點亦有議員質詢:「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一台不過二千萬元,為何不直接向設計者呂勝一或開發廠商購買,台灣也賣了二台給其他人,這樣的機器,貴公司還要無限期、無限量的付給亞洲酒品公司專利費?」雖金酒公司說明:「原發明人既將該裝置及技術之所有權利授權亞洲酒品公司代理,並經法院公證確立,本公司自無理由向設計者或開發廠商購買。」云云。然查亞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函金酒公司,將運送一套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至金酒公司安裝之信函內,即表明:「本公司於日前自國外進口一系列之液態食品急凍機器設備一套,本機器設備經改良後熟陳效果更佳,將可提高38%金門高梁酒之產品品質。上項機器設備預計將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運抵貴公司,懇請准予安裝以利生產。」當時身為秘書兼營業組組長之被告地○○於就亞洲公司該增設液態食品急凍機器設備案所擬之簽呈內核章,總經理即被告辛○○並批示:「如擬」(見證物拾之八-十,0.2L等四款38度特級酒合作開發案卷宗第一○三頁、一○四頁),則被告等亦應知曉該所謂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僅係市面上可任意購得之機器,並非亞洲公司專屬之權利。
⑶尹特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即函金門縣政府,副本抄送金門酒廠,表明
願意「引進美國專利技術,蒸餾酒分子融合澄清技術,誠願提供技術配合金門酒廠開發低度白酒,俾能早日上市搶占市場。」並附有詳細「研發規劃書」,時任金門縣政府財政科長(兼金門酒廠廠長)之被告己○○在函金門酒廠之公文內即批示「由 許技正 主持,董課長(按指被告地○○)協助分析,專案研辦,並請加速進行。」其後金門酒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為因應金門縣議會所提有關「金酒加強研發新產品及強化包裝技術」決議事項該廠執行(腹案),其中關於「低度白高梁酒開發評估分析」一文中,於「一、前言」欄,即載明:「...同時新新人類,及婦女消費群由於金酒較為剛烈一直無法開拓,對金酒市場之鞏固有潛在之危險性,再加上國人健康意識抬頭,濃烈的酒已逐漸式微,故基於積極開拓新的市場,低度高梁酒勢在必行,且具有高度急迫性之工作。」於「三、技術層面探討」欄,則記載:「今有『尹特立公司』願提供『低度蒸餾酒急速澄清融合裝置』配合本廠研發低度高梁酒,該項裝置曾獲美國專利證書0000000號(如影本),其特徵係將低度酒,利用『均質機』注入適當之氧,在密閉壓力容器內使低度高梁酒之酯類、醇類、水分、氧等分子呈融合狀之超磁波震盪器,能使低度酒達到透明清晰,且其酒香仍存之雙重功效,且在零下五度時亦不會混濁。」「倘尹特立公司提供之低度酒融合裝置,確能造出本廠所需之產品,則可考慮生產,但該公司必須先提供設備在場實驗,直到成功再談合作。」(見證物肆之貳拾)。足見低度高梁酒之研發,除亞洲公司外,確有其他廠商獲有專利並願意合作,並非僅有亞洲公司獨自擁有相關之專利技術。當時被告未○○身為縣長,被告己○○身為金門酒廠廠長,被告地○○則係任職行政科長,渠等並在相關文書內核章,對於該報告自是知之甚詳。故被告未○○等應知亞洲公司生產低度高梁酒即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所謂「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並不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點所規定廠商必須具有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始能單獨議價之規定,渠等竟無視於此,採限制性招標,單獨與亞洲公司議價,明顯於法不合。
⑷本件被告丁○○或亞洲公司並未享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權,依前
揭說明,金酒公司自不能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採用限制性招標,而與之議價,蓋任何人均可向專利權人呂勝一購買上開機器,豈非任何人均可與金酒公司議價訂約?是被告未○○、辛○○、己○○、地○○、乙○○等人故意曲解法令,規避公開招標之程序而達到與被告丁○○單獨議價之目的,可認渠等有共同舞弊之犯行。
(三)與亞洲公司違法訂約議價後,再以違背不能轉包之訂約規定及違背財政部核定之配銷價及零售價之規定,而使亞洲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1、違背不能轉包之訂約規定:
⑴據証人即金酒公司行政副總蔡秋玲(按係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到職)供稱:「
依據我瞭解,我到任後金酒公司禁止轉包係契約慣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二六六頁)、「我到任以後,每項合約均有禁止轉包之條款規定,至於0.6L合約部分,我進金酒公司時決策已形成,至於原因為何我不知道。」(見同上卷第二六五頁)。經查「0.6L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時,異於金酒公司合約慣例,將禁止轉包條款刪除,而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與亞洲酒品公司簽訂「0.2L等四款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合約時,才在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中,增列禁止轉包條款,蔡秋玲對此供稱:「至於0.2L合約部分,我是援金酒公司的慣例來辦理。」(見同上卷第二六五頁背面),是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訂約時將不得轉包之條款刪除,顯有違慣例,而被告未○○等人乃故意刪除。
⑵雖被告子○○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調查筆錄辯稱:「契約規範是愈來愈周延的,
所以『0.2L等四款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合約在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中,有增列禁止轉包條款係符合常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二八四頁),惟查金酒公司另於八十七年與南聯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時,即於契約中規範「禁止轉包」,對此被告子○○亦供承:「我不清楚金酒公司為何與亞洲酒品公司簽訂『0.6L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合約時,一反契約常態未禁止轉包,詳情必須詢問金酒公司相關人員才曉得。」(見同上頁筆錄),亦可認與亞洲公司之契約刪除轉包之條款,係不合規定。
⑶又本件亞洲公司取得產銷權後,即轉包予惠勝公司,此為不爭之事實,此點業
據被告丑○○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惠勝公司與國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民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簽訂『金門三十八度高梁酒』(零點六公升)之經銷合約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與國民公司簽訂『金門三十八度高梁酒』(零點二公升、零點三公升、零點七五公升、零點一公升等四項目)之經銷合約...。」、「我記得在八十八年中即與丁○○協商,國民公司如有代理金門高梁酒品,要交給惠勝公司經銷。」(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二第二頁背面、第三頁及第三頁背面)。核與被告丁○○供稱:「亞洲公司先與士豐及國民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再由國民公司與惠勝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士豐公司再與特販部門簽約銷售。亞洲與國民及士豐公司,係採稅前淨利分配方式,國民公司將淨利四○%予亞洲公司,士豐公司則將淨利二○%予亞洲公司。惠勝公司亦係將稅前淨利的二○%給國民公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九六頁),而亞洲公司、士豐公司、國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丁○○,其債信不良,國民公司有多次退票紀錄,乃由被告丑○○即惠勝公司總經理在匯付貨款予國民公司時,由會計 江智瓊 以亞洲公司名義將貨款匯予金酒公司,此據被告丁○○、丑○○供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二第四頁),故亞洲公司之信用度及履約能力均有問題。而參以被告子○○供稱:「經銷廠商公司信用度及履約能力之審查係金酒公司授予經銷權必要審查條件。」,而本件事實上亞洲公司之信用度及履約能力均有問題,故必須轉包予較有資力之上市公司惠勝公司。即「金門縣政府審查『金酒公司就縣議員質詢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事項說明』意見」中,關於「縣議員質詢事項」第五點,係記載:「亞洲酒品公司自己沒有銷售通路,貴公司三十八度高梁酒,未經亞洲酒品公司而直接運到高雄惠勝倉庫,合約執行是否有瑕疵。」,「金酒公司說明」部分則僅記載:「本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所有簽訂之合約,均明載『提貨地點為本公司廠房或指定之倉庫』,對亞洲酒品公司自廠內提貨後之運輸、儲運作業,無權置喙。」並未否認亞洲公司本身無行銷通路之事實(見證物拾壹之十八第十頁)。查金酒公司簽約之對象係亞洲公司,自應審查該公司有無行銷過路及履約能力問題,竟視而不見。凡此均顯示被告未○○、子○○、辛○○、己○○、地○○等人明知亞洲公司並無行銷過路且公司信用度及履約能力有問題,乃在簽訂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合約時,故意違反規定而將禁止轉包條款刪除,俾便利亞洲酒品公司得將三十八度酒經銷權轉包予較有資力之惠勝公司作經銷。
2、違背財政部核定之配銷價及零售價之規定,而使亞洲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⑴依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地區產製菸類、酒
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縣政府擬定報請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時亦同」。而依金酒公司0.6L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經財政部核定之配售價格為每瓶新台幣二百七十六元,零售價格則為三百元,此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福建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閩二財字第八八一四六一0號函可憑(見證物拾壹之二十一)。且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所簽訂之零點六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採購合約書第七點第九款規定,亞洲公司對於該契約所載產品之售價應按公定零售價格銷售(見證物拾壹之十三),惟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之產銷合約每瓶配銷價卻為二百五十九點四四元,惠勝公司零售價格每瓶更高達三百五十一元。又依合約規定,零點二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每瓶配售價為一百零三點七八元,零售價為一百二十元;零點三公升部分配售價為一百二十九點七二元,零售價為一百五十元;零點七五公升部分配售價為三百二十四點三元,零售價為三百七十五元,一公升部分配售價為四百三十二點四元(見證物拾壹之十二金門酒廠採購物品合約書及證物拾壹之二十一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惟惠勝公司零售價格零點三公升部分為一百六十八元,零點七五公升部分為四百四十七元,此有金門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府財字第九○二○六○五號函暨所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多張在卷足憑(見證物拾壹之十九)。金酒公司所為有違上開財政部核定之價格,至為明確。
⑵雖被告子○○、己○○、乙○○等人均辯稱:「該等差價即係金酒公司依管理
要點第八條之規定,補助亞洲酒品公司三十八度酒6%銷管費用、8%零售佣金」云云。但金酒公司並未奉財政部核准,即擅自援引僅具「行政規則」法律性質之管理要點,將配售價調整為二百五十九點四四元,並偽稱係補助亞洲公司之管銷費用及零售佣金,明顯與法不合,渠等共同舞弊甚為明顯。
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金酒公司又與亞洲公司簽訂為期二年外銷三十八度特級酒
合約書,指定亞洲公司為外銷之代理商,負責代理銷售金酒公司產製之上開所有各款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其每瓶FOB價格,零點二公升、零點三公升、零點六公升、零點七五公升、一公升部分,依次為七十元點三公升、一百四十元、一百七十五元、二百八十五元。惟此部分依卷證資料,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協議將專利處理費由亞洲公司自行吸收,而未向金酒公司收取,且又無亞洲公司外銷之單價,故無從認定亞洲公司此部分圖利金額若干。
(四)被告未○○、辛○○、地○○、己○○、子○○、乙○○應知悉上開不法並共同舞弊:
1、被告未○○為金門縣長並兼任金酒公司董事長,在金酒公司及金門縣政府均為最後決策者,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之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合作產銷案亦係由其最後核定,即被告未○○於調查處詢問時亦坦承:「金酒公司業務若須報金門縣政府核定時,先經由主管之財政局審核後,依程序簽報,由我以縣長身分核定。」、「一級主管人事任免案、酒類合作開發案等(須報請縣政府同意辦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三三五頁),其對上開不法實難謂不知情。再參以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金門酒廠評估「金門白干」酒之簡報紀錄,當時參與討論之財政科股長 陳春元 、物資處代處長 陳水吉 、主計室組長 黃景舜 等人,均提出現階段不宜開發「金門白干」之理由與論證,以免影響當時金門酒廠的營運, 顯示渠 等對於金門酒廠與亞洲酒品合作開發金門白干案,係持反對意見,惟最後仍由被告未○○以「不存有時機不宜」為由,獨排眾議核定該酒類合作產銷案,此有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可憑。甚且被告未○○核定金門酒廠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金門白干」後,承辦單位 吳炳炎 課長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金門高梁酒急凍熟陳酒品之研發協調會」內,仍表示:「...各項分析評估結果,本廠無任何理由開發熟陳酒品由貴公司包銷。惟基於縣府各級長官會中提示:『金酒市場未來充滿危機,開拓新產品乃當務之急』,基此理念,本廠從無任何排斥之心,尚請察鑑。」足見該合作產銷金門白干案,由於「縣政府各級長官」之指示,對承辦人員已造成無比之壓力,乃不得不屈意配合辦理,此有該「金門高梁酒急凍熟陳酒品之研發協調狀況紀要表」扣案足憑(見證物拾一-三,熟陳高梁酒研發案卷宗一第二四○頁),足證未○○等各級行政決策人員對金酒公司酒類合作開發案中,具有主導地位。另外再參酌金門縣政府接獲金酒公司公文後,承辦人亥○○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簽呈,表明補應正相關事項再核准,而被告未○○卻批示:「二、公文來來去去,公文旅行,殊為不妥。三、以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約係該公司的事項,若該公司違背.由該司負責。」,並由証人亥○○先以電話連絡下達被告未○○之批示,事後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府財字第八八0五六九0號函正式通知金酒公司,而金酒公司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獲正式通知前)即由被告辛○○代表金酒公司與被告丁○○代表亞洲公司訂約完成,此經証人亥○○供述在卷,並有金門縣政府財政局亥○○簽呈、金酒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酒營字第一七0三號號函、金門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府財字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正式發函)可稽。而被告未○○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九時批准上開函後,翌日即與亞洲公司完成簽約,是被告未○○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亞洲公司簽約之心態表露無遺,凡此足見被告未○○急欲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過三十八度酒之產銷合作案。其後亞洲公司又函請金酒公司合作開發零點二公升等四款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金酒公司並提報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討論,該次會議主席為被告未○○,出席董事有辛○○、林德恭等人,雖列席監察人李榮文表示「從本案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利潤分析比較表看出,新產品之獲利遠不如舊有之產品,因此是否開發新產品,應再做細部之評估」,被告未○○仍執意通過該提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為期二年合作生產零點二公升等四款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物品合約書」,同樣將液態食品急凍處理專利費用議價須知,列為該合約之有效附件之一,而以使用上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專利為名,每瓶給付亞洲公司每公升三十一點八元之專利費用(見證物拾壹之十二、證物拾壹之十四第一六九頁)。足見被告未○○具有最後決策權力,是被告未○○對本件產銷案共同舞弊甚為明顯。
2、証人即現任金酒公司行政副總經理蔡秋玲証稱:「有關三十八度酒0.6L合約部分,當時我進金酒公司時決策已形成,該決策係由當時總經理辛○○、技術副總己○○、研發組主事共同決定,我衹是負責簽約的手續而已。(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四第二六五頁背面」等語。可認與亞洲公司訂約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係由被告等人共同決定。而亞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份與金酒公司簽訂銷售金門白干酒三十萬瓶之契約,因市場需求狀況未若預期,亞洲公司尚欠提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八瓶,有違約情事,金酒公司並於報告中指「有關後續之違約處理,已請益法律顧問意見,並擬具處理方案報府核裁中。」(見證物拾,合作生產金門白干案卷宗三),足見金門白干銷售情形不佳。即被告未○○亦自承:「金門白干銷售狀況不好,主要問題在亞洲酒品公司未做好行銷,算是一個合作失敗的案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三三七頁),則其既然已明知亞洲酒品公司之行銷有問題,卻仍將「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交由亞洲酒品公司行銷,於理顯有未洽。
3、金酒公司早於八十四年起,即花費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元自行研發酒精度設定為三十八度之低度酒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第八○頁),後取名為「冰心酒」,即金門酒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為因應金門縣議會所提有關「金酒加強研發新產品及強化包裝技術」決議事項該廠執行(腹案),其中關於「低度白高梁酒開發評估分析」一文中,於「一、前言」一欄,載明:「...同時新新人類,及婦女消費群由於金酒較為剛烈一直無法開拓,對金酒市場之鞏固有潛在之危險性,再加上國人健康意識抬頭,濃烈的酒已逐漸式微,故基於積極開拓新的市場,低度高梁酒勢在必行,且具有高度急迫性之工作。」(見證物肆之貳拾),被告乙○○在其所作研究報告中亦說明開發低度酒有急迫性(見證物肆之拾貳),足見金酒公司自八十四年以來即積極依計劃研發低度酒,以因應市場之需要。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金門酒廠又依計劃擬就詳細之「金門酒廠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規範說明書」,準備招商發包施工,迄八十七年五月間金酒公司更耗費約三百萬元發包建立「低度白酒實驗測試工程」進行測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九一頁),並進行小型模擬機組進入量產階段,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中央標準局(現智慧財產局前身)註冊「冰心酒」準備上市在案,此經過均為被告未○○等人知悉,而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進行小型模擬機組量產之簽呈,被告乙○○、地○○、己○○、辛○○均核章同意,詎被告未○○等竟又提供酒基予亞洲酒品公司試驗三十八度酒,並倉促與該公司訂立合作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契約,使得冰心酒在投入許多人力物力後,竟在毫無理由之情形下驟然中止生產計劃,其決策方向與過程亦令人匪夷所思。
4、被告未○○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供稱:「以金酒公司立場,開發低度酒本來就是公司政策,雖然有自己研發部門,但不排斥與其他公司合作生產,而丁○○長久以來與金酒公司有商務往來,所以同意提供酒基給他們作試驗。」(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三三九頁),顯示被告未○○早已明知被告丁○○委託被告庚○○利用金門酒廠之酒基實驗三十八度酒。而金酒公司已自行研發冰心酒,並已成功,有如上述,竟又提供酒基予亞洲酒品公司試驗三十八度酒,此與金酒公司研發之三十八度「冰心酒」未來利益相衝突已屬顯然可預見。即金酒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函金門縣政府(八九)酒研字第○六九五號函所附金酒公司冰心酒上市可行性評估報告(按該報告係由研發組代組長乙○○擬稿,技術副總經理己○○核章,並會秘書兼營業組長地○○後,由總經理辛○○決行),就「銷售通路分析」部分,載明:「新產品的通路及消費市場的拓展,並非一朝一夕、立竿見影的,除了例行的市調工作外,另亦須長期投注相當大的人力、物力及財力來經營,本公司如以推出同樣屬低酒精度之冰心高梁酒(三十八度)來應市,須考量⑴產品同質性太高產生衝擊與排擠效應,導致兩敗俱傷之可能,如精選紀念酒、金門紀念酒、八二三紀念酒等,反而招致消費者對產品品質之疑慮。⑵0.6L-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產品目前已委由亞洲酒品公司代工並產銷,如再推出另一低度酒產品,並委由其他通路商來推廣,除了導致兩項產品互相衝擊外,亦將造成兩通路商的惡性競爭,而影響到公司產品的形象及價格,同時本公司之商場信譽將會受到嚴重打擊。」(見證物肆之拾參)。益見冰心酒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研發與生產存有嚴重之利益衝突,不可能並行不悖。況且金酒公司研發「冰心酒」成員被告乙○○等人復協助被告庚○○試驗三十八度酒,明顯存有利益衝突之矛盾;此再參以被告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供稱:「大約在八十八年上半年,己○○副總叫我到他辦公室,當時庚○○也在場,己○○當場交待,庚○○正在研發低度高粱酒,要我提供酒基給他做試驗,並與庚○○多配合」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一八四頁以下)。則被告未○○明知被告丁○○委託被告庚○○在金門酒廠實驗三十八度酒,而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乙○○配合辦理下,顯示被告未○○、己○○、乙○○等人已與被告丁○○取得共同開發三十八度酒之默契。
5、被告未○○、辛○○、己○○雖辯稱:「冰心酒之研發案,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乙○○呈報『低酒精度高梁酒之開發案工作報告』,並未簽請終止該計劃,反而係載稱『擬繼續針對香味口感及工藝流程持續探討研究...』,而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亞洲公司開始行銷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後,金門縣政府尤要求金酒公司對冰心酒提出研討分析及評估其上市之可行性,且於金酒公司提出評估報告後,金門縣政府仍函請繼續低度酒之研製,故有關金酒公司低度酒研究(含冰心酒)事實上並未終止。」云云。然查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完成簽約合作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依法金酒公司已受該契約之拘束,金酒公司自無片面廢約之可能。而依金酒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函金門縣政府(八九)酒研字第○六九五號函所附金酒公司冰心酒上市可行性評估報告(按該報告係由研發組代組長乙○○擬稿,技術副總經理己○○核章,並會秘書兼營業組長地○○後,由總經理辛○○決行),就「銷售通路分析」部分,載明:「新產品的通路及消費市場的拓展,並非一朝一夕、立竿見影的,除了例行的市調工作外,另亦須長期投注相當大的人力、物力及財力來經營,本公司如以推出同樣屬低酒精度之冰心高梁酒(三十八度)來應市,須考量⑴產品同質性太高產生衝擊與排擠效應,導致兩敗俱傷之可能,如精選紀念酒、金門紀念酒、八二三紀念酒等,反而招致消費者對產品品質之疑慮。⑵0.6L-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產品目前已委由亞洲酒品公司代工並產銷,如再推出另一低度酒產品,並委由其他通路商來推廣,除了導致兩項產品互相衝擊外,亦將造成兩通路商的惡性競爭,而影響到公司產品的形象及價格,同時本公司之商場信譽將會受到嚴重打擊。」並於「綜合分析與建議」欄,敘明:「...綜上所述,早期本公司所研究之冰心酒,目前仍應就產品品質穩定上進一步研究,尚不可貿然推出上市。」(見證物肆之拾參),已如上述,故金酒公司雖並未正式簽請中止冰心酒之產銷計劃,然已因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而胎死腹中。被告等上開所辯,顯非可取。
6、金酒公司支付亞洲酒品公司每瓶「0.6L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專利處理費之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約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該「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裝置」專利期間屆滿為止,足證金酒公司所支付之標的,係使用該熟陳機之費用,雙方並於合約書中第三條第一項生產作業規範中明定須輸入亞洲酒品公司提供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裝置」處理。而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未經熟陳機產製,已如上述,則被告未○○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供稱:「該案係由金酒公司經理部門提出後,依照相關程序最後送請我核定辦理,每瓶支付十九點八元處理加工費用」云云;另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供稱:「當時金酒公司僅針對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成品與冰心酒做評估比較,並未針對『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技術、製酒過程是否確實經過前述裝置作實質上審查」云云;被告子○○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調查筆錄供稱:「就我印象所及,金酒公司並未呈報『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專利公報予財政局」。顯然被告未○○等人皆明知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三十八度酒之關鍵,在於利用該熟陳機有關專利費用之支付,其重要性可想而知,故殊難想像負責審核、核定該專利處理費之金酒公司技術副總經理即被告己○○、祕書地○○,承辦人乙○○、縣府財政局長即被告子○○、縣長未○○等人未經審查熟陳機產製三十八度酒之功能,即僅憑乙只由亞洲酒品提供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證書,即認定該熟陳機具有產製三十八度酒之功能,同時核定付予亞洲酒品公司專利處理費。而且稽之亞洲酒品公司提出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專利公報所載者,均係該機器「快速熟陳酒基」理論,從未有「高度酒降度」功能之文句,稍加審查即顯而易見該項違失,渠等竟視而不見,足認渠等通謀舞弊之犯意。
7、被告未○○、子○○均自承開發低度高粱酒係金酒公司及董事會之既定政策,惟製作低度酒類之技術,在公賣局及國外、大陸廠商均有產銷,亞洲酒品公司並非「唯一」之技術提供者,依法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徵求提供機具技術之廠商共同開發,若擇定欲與亞洲酒品合作開發低度酒,按其性質屬於「限制性招標」範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報請金門縣政府財政局經由縣長同意採取限制性招標。惟渠等對此未予審究,任由被告辛○○、己○○、地○○、乙○○等人逕行援引「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條作為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三十八度酒之依據。而上開管理要點之法律性質,僅屬金門縣政府財政局制定之「行政規則」,不能以此行政規則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子○○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調查筆錄,對於為何任由金酒公司援引該管理要點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即答稱:「我無法解釋。」,並供稱:「財政局是縣政府幕僚單位,所有之政策均要經過主任秘書翁廷為以上長官核簽,最後由縣長未○○核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二八○頁以下),顯示被告子○○之決策應有他人授意所為,否則不致產生「無法解釋」有法不依之決策原由。再者,被告子○○亦自承:「目前執行中之合約,僅有亞洲酒品公司係援用該管理要點提供其經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又亞洲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九)亞酒字第○一○號函,請求金酒公司准許其做為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國外總代理,金酒公司秘書兼營業組組長地○○、董事長辛○○等均明知依契約該項酒品之外銷權利仍屬金酒公司,如未經公開甄選,逕行給予亞洲公司國外總代理商資格,與金酒公司原規劃執行的「徵求產製酒類行銷國外地區代理商甄選」辦法,行成兩套承銷商資格標準,且承銷酒品與上開辦法之承銷酒品項重疊(僅容量不同),恐產生排擠效應,影響產品生命週期。渠等仍曲予解釋,未經公開徵求,即建議「以單一品項代理商名義」,授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外銷之總代理權(見證物拾-零點二公升等四款三十八度特級酒合作開發案等卷第一頁至十八頁)。凡此均足以顯示被告未○○、子○○及辛○○、己○○、地○○、乙○○等人以此獨厚亞洲酒品公司之不法意圖甚明。
8、被告子○○身為金門縣政府財政局長,依法負責督導、審查金酒公司業務,業
據被告子○○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調查處詢問時坦承:「我主要係綜理金門縣政府財政局相關業務及督導...。」、「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則係依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點辦理....,審議結果須送至縣府財政局備查,本局僅就其適法性予以審核後准予備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五十五頁及背面)。經核與被告子○○其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渠係負責審核業務計畫與重大方針,本案是審核有無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等語,互相符合。足見被告子○○依法自應審核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案有無符合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查被告子○○於調查處詢問時自承:「該管理要點之援用究竟能否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我不清楚,需詢問相關有權解釋機關才瞭解。」、「金酒公司與南聯公司、天鶴機械公司之酒類經銷合約均有參考政府採購法之內涵及精神,辦理押標金繳納、公開招標等程序;至於與亞洲酒品公司之經銷合約,雖未參考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議價、保證金等流程,金酒公司均有向本府財政局報准核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二八一頁)。按本件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產銷合作案金額龐大,影響深遠,被告子○○對於應否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若有疑問,自應向相關機關詢問,以求慎重,且本件合作產銷案有上開許多瑕疵,已如上述,被告子○○若依法審核,自不難發現其中弊端。矧被告子○○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調查筆錄供稱:「我確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會同本局課長亥○○、課員 余嫈嬪 等人到金酒公司金城廠督導,由金酒公司指派金城廠廠長 張金石 陪同,共同到三十八度酒製造工廠實勘,並由亞洲酒品公司庚○○親自示範產製流程,因當時該熟陳機等機器正在運作,我在庚○○介紹後,指示金酒人員處理三十八度酒質混濁之缺失,並要求改善品質,但有關金酒公司後續改善措施我並不十分清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二第二八七頁及背面)。依九十年八月九日搜索扣押物編號二號乙○○雜記,該雜記上記載: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財政局翁局長來廠發飆,一、庚○○說只有過濾而已。二、加強(無色透過)。三、規定(生產程序)查緝。四、要求品質。五、各單位了解合約內容、程序。六、原料控管。其中一、庚○○說只有過濾而已等記載(見證物拾壹之二),顯示被告子○○等人已明知三十八度酒未經過熟陳機產出,卻未見提出質疑。且被告子○○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四月底為止,多次以金門縣政府上級列席人員之身分(或財政科翁股長、或財政科翁代科長、或財政科翁科長、或財政局翁局長),列席金酒公司歷屆董事會會議,並多所建言,此有金酒公司歷屆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憑(見證物拾壹之十四),被告子○○若無共同舞弊之犯意,自不難察覺其中之疑義,而依法審核不准予報備,被告子○○竟不此之圖,足證被告子○○確有共同舞弊之犯意。
9、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現
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若鑑定人員具備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五○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對被告未○○、辛○○、己○○、乙○○、丁○○、酉○○等實施測謊,除被告未○○、酉○○、己○○拒絕測謊外,另外之人同意接受測謊結果,(一)乙○○稱:其未曾將冰心酒資料交付庚○○、亞洲酒品公司未贈其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庚○○稱:乙○○未曾交付其冰心酒資料、亞洲酒品公司未曾支付其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三)辛○○稱:未○○未曾指示其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亞洲酒品公司未曾支付其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四)丁○○生理反應欠佳,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陸(三)字第九0一三三四一三號函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三三二頁、證物拾貳),是對於共同舞弊、收受回扣部分均可做為不利被告等之佐証。
10、就文義論,所謂「經辦」,係指經手辦理而言;所謂「舞弊」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且公用工程牽涉極廣,非一、二人之力,可以畢其功,舉凡業務方面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本件公用工程未經實質初審,均虛應故事,予以蓋章過關,使本件舞弊案得逞,其各個部分舞弊行為之集合,構成全部舞弊整體之一環,環環相扣,前後行為,接續實施,次第完成,而不容分割,所有知情參與之人,均應負擔全部舞弊案之刑責。本件被告未○○、子○○、辛○○、己○○、地○○、乙○○等人均係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約合作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主其事者,竟枉顧冰心酒已研發成功準備量產之事實,竟勾結被告丁○○、庚○○,合力主導使政策逆轉,改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且均虛應故事,完全未依法加以實質審核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必要性、正當性及合法性,致使本件舞弊案得逞,渠等均應負擔全部舞弊之刑責,本件被告未○○、子○○、辛○○、己○○、地○○、乙○○及被告丁○○、庚○○等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丁○○透過被告酉○○給付回扣予被告未○○:
1、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被告丁○○自亞洲酒品公司於中國信託儲蓄部之帳戶匯款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予縣長即被告未○○之子即被告酉○○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該筆資金與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被告酉○○透過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匯款至渠前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二者共計一千零四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均先透過人頭帳戶蔡承棧、 沈欣訓 、楊順堯、許嘉福、 林育丞 、陳嘉來等人,再匯回予酉○○帳戶,此有股款流表、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及提款憑條可憑,而被告酉○○借用楊順堯、沈飛虎、許嘉福、李水衷、蔡承棧、鍾惠玉、陳嘉來、方郁元等人頭帳戶,並經被告酉○○自白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七八頁),核與証人蔡承棧、陳嘉來、李水衷、沈飛虎、許嘉福、鍾惠玉、楊順堯等供述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二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二第八、一二五、一四四、三四八頁),因此可推定被告酉○○係透過股票交割之方式來達到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
2、雖然証人徐立堃於調查處詢問時,經詢以:「據調查,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經理酉○○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內有多筆可疑款項進出,而據酉○○供稱,前述款項係丁○○與你聯合炒作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正公司)等股票所匯入之股票交割款,請詳述?」,被告徐立堃供稱:「酉○○初任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經理時,我經由丁○○介紹與其認識,酉○○要求我捧場,並提供我買賣股票之融資戶頭,故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開幕後,我確曾於兩、三天買進二千餘張麗正公司股票及一百餘張惠勝公司股票,並依據酉○○之要求,將交割款匯入其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匯款詳細金額我已不記得,不過我僅單純為其捧場買股票,並未炒作股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六八頁以下);被告酉○○於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八十九年九月間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剛設立登記不久,丁○○為了幫我捧場創造業績,且丁○○與徐立堃欲聯合炒作麗正公司股價,所以徐立堃在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下單買麗正公司股票。因為丁○○與徐立堃均未在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開立融資帳戶,所以我要求每個營業員都提供一個人頭帳戶供渠等在各該帳戶內買賣麗正公司股票,當時丁○○確有匯前述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之款項給我,該款項一進到我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我隨即轉帳至各人頭帳戶購買麗正公司股票辦理交割」、「(人頭帳戶)有楊順堯、沈飛虎、許嘉福、李水衷、鍾惠玉、陳嘉來、方郁元等七人,除方郁元外,其餘六人我均不認識,該七人之帳戶均有使用購買麗正公司股票」;(你曾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寶島銀行士林分行等銀行,以酉○○名義匯款給土地銀行金門分行酉○○帳戶,總計二千九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如此龐大之款項顯然與你的收入不相符,該等款項實際匯款人為何?用途為何?至今流向何處?能否提供確切的證明?)「上開款項其中...,其餘款項二千九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實際匯款人為徐立堃,用途為購買麗正公司股票或補繳麗正公司股款,該等款項在麗正公司股票下跌斷頭後,變賣為現金流回徐立堃帳戶。前述交易均可由各交割對帳單中查明前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七四頁以下);被告丁○○於調查處詢問時則供稱:渠與被告酉○○沒有私交,也沒有金錢往來,因為被告酉○○當時擔任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經理,說業績不好,希望渠捧場,曾拜託被告酉○○買股票,渠記得只買了一次股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渠分別匯款三十萬一千七百十元及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給被告酉○○的款項都是股票交割款。被告丁○○經調查員詢以:「據本處人員調查,亞洲酒品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新台幣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予酉○○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你亦曾匯款三萬二千五百元予林梅櫻,其中匯款原因為何?是否即係你給予未○○作為承銷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回扣款?」被告丁○○供稱:「因為酉○○當時擔任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經理,我曾拜託他買股票,至於買什麼股票,數量多少,我記不得。至於林梅櫻的匯款,是買旅遊卡的費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九六背面頁以下)云云。
3、然查,依被告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渠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擔任經理乙職,且供稱:「我與惠勝、亞洲酒品公司及 吳昌隆 、 吳貞儀 、 吳率 等人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及資金借貸,另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因為惠勝公司股票套牢丁○○曾向我借款二十萬元週轉,隔
二、三天後他隨即匯款償還該款項。除該筆款項外,我與丁○○並無任何資金往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七五、七六頁)。惟其後經調查處人員詢以:「據本處人員調查,89、9、11你曾收受亞洲酒品公司四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之匯款,由亞洲酒品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匯入擬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該筆匯款用途為何?至今流向何處?能否提供確切的證明?」,被告酉○○竟供稱:「八十九年九月間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剛設立登記不久,丁○○為了幫我捧場創造業績,且丁○○與徐立堃欲聯合炒作麗正公司股價,所以徐立堃在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下單買麗正公司股票。因為丁○○與徐立堃均未在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開立融資帳戶,所以我要求每個營業員都提供一個人頭帳戶供渠等在各該帳戶內買賣麗正公司股票,當時丁○○確有匯前述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之款項給我,該款項一進到我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我隨即轉帳至各人頭帳戶購買麗正公司股票辦理交割」等語,已如上述,兩相比較,被告酉○○既先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擔任經理乙職,其後所稱:「八十九年九月間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剛設立登記不久,丁○○為了幫我捧場創造業績...」云云,時間上即屬前後矛盾。且被告酉○○既先稱除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丁○○因為惠勝公司股票套牢,曾向其借款二十萬元週轉外,與亞洲酒品公司或丁○○個人並無任何業務或資金往來,然其後又承認被告丁○○有匯前述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之款項給渠,再轉帳至各人頭帳戶購買麗正公司股票辦理交割,前後說辭亦屬不相一致。另外,被告丁○○先是稱與被告酉○○無金錢往來,嗣經調查員提示匯款流向,又改稱該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之款項係因捧場,拜託被告酉○○買股票,而三十萬一千七百十元及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則係股票交割款云云,核被告丁○○前後之說辭亦互相矛盾。衡諸常情,人與人間有無金錢往來,應記憶深刻,不易誤認,被告丁○○既在無任何提示之情況下先表明其與被告酉○○無金錢往來,應係可採,至於其後改稱上開款項為購買股票或股票交割款云云,應係迴護被告酉○○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丁○○既稱僅拜託被告酉○○購買一次股票,則被告丁○○承認該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之匯款係購買股票之款項,以及三十萬一千七百十元及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係股票交割款,亦無法自圓其說。矧公司與個人之財務究有不同,理應區別不應混淆,果被告丁○○係匯款與被告酉○○用以購買股票,衡情豈有以亞洲酒品公司名義為之之理。益證被告丁○○所稱上開款項為購買股票或股票交割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4、被告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局詢問時,經詢以:「據本處人員調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你曾以酉○○名義自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轉匯六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入你前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該筆匯款用途為何?至今流向何處?能否提供確切的證明?」,被告酉○○供稱:「如前述,前開款項是由丁○○、徐立堃二人以我名義匯款至我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作為購買麗正公司股票之資金,該款項一進到我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我隨即轉帳至各人頭帳戶購買麗正公司股票辦理交割。」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七八、七九頁)。惟查被告丁○○前此與被告酉○○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丁○○所稱前開款項為購買股票或股票交割款云云,係杜撰之詞,已如上述,則被告酉○○上開所辯,應無可採。且縱使該六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係被告丁○○與徐立堃利用人頭聯合炒作麗正公司股價之款項,然該款金額龐大,來源去處攸關彼此權益,被告丁○○與徐立堃自應保有相關出資之證據,以資確保自身權利,故被告丁○○與徐立堃斷無可能不分彼此出資之多寡,而將款項合在一起以被告酉○○名義匯款進入被告酉○○帳戶之理。且據徐立堃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其係於被告酉○○初任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經理時,經由被告丁○○介紹,始認識被告酉○○,並稱「我看在丁○○的面子上,故幫丁○○作面子,而下單予酉○○做業績。」(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六八頁背面、第七十頁),足見被告酉○○與徐立堃彼此間並無深厚交情,因此,縱使該款係徐立堃利用人頭聯合炒作麗正公司股價之款項,衡情應無可能不以自己之名義為匯款人匯款,反而以被告酉○○為匯款人之理。尤其徐立堃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我有時向友人調款時,只請友人將款項直接匯入酉○○帳戶,並未過問由何帳戶匯出。」(見同上卷第六九頁)此項說法若屬實,該匯入酉○○之款項,衡情更無不以徐立堃或其友人為匯款人匯款之理。
5、依據被告酉○○上開所供及徐立堃所稱,徐立堃為捧場購買麗正及惠勝公司之股票,約有二千一百餘張,金額高達約三千萬元,其數額不可謂不龐大,且既約捧場,衡諸常情自當在自有資金充裕之情況下方有可能為之,否則若自有資金不足,尚須向他人借貸,甚且支付借貸利息,若非交情密切,彼此已達肝膽相照,斷不可能為之。被告酉○○與徐立堃間交情非深,已如上述,則徐立堃所稱:「我有時因資金不足,故向友人 廖進貴 借錢,並請其將款匯入酉○○上述帳戶內,廖進貴可能用 王禮揚 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之帳戶匯出,另其他帳戶我並不記得。」、「我有時向友人調款時,只請友人將款項直接匯入酉○○帳戶,並未過問由何帳戶匯出。」(見同上卷第六九頁)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不可採。且徐立堃既係向廖進貴等友人借款,並請渠等將款匯入酉○○帳戶內,則廖進貴等尤無不使用自身之帳戶,反輾轉使用王禮揚之帳戶以匯款之理。矧徐立堃匯款與被告酉○○之金額甚為龐大,已如上述,果徐立堃確有匯款之情事,揆之常情,徐立堃焉有不清楚其匯款之帳戶之理,足見徐立堃上開所稱:「我有時因資金不足,故向友人廖進貴借錢,並請其將款匯入酉○○上述帳戶內,廖進貴可能用王禮揚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之帳戶匯出,另其他帳戶我並不記得。」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係案發後企圖與被告酉○○串供之詞,絲毫不可取。
6、徐立堃於調查局詢問時,經詢以:「據調查,亞洲酒品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儲蓄部帳戶曾匯出一筆新台幣(下同)四一八萬一五九三元及丁○○大眾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匯出一筆五十七萬九八五○元款項至酉○○前述帳戶,你是否知悉?」,徐立堃指稱:「前述二筆金額應該都是我買進前述麗正股票向丁○○借款供作股票交割之用。」惟查被告丁○○自承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分別匯款三十萬一千七百十元及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合計五十七萬九八五○元)給被告酉○○的款項都是股票交割款;而亞洲酒品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予被告酉○○所有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中,該款被告丁○○亦承認係渠拜託被告酉○○購買股票之款項,對於上開四一八萬一五九三元及五十七萬九八五○元款項究係何人所有及用途為何,核被告丁○○、酉○○與徐立堃所供,彼此均互相矛盾,可見被告丁○○、酉○○與徐立堃上開所供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7、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被告丁○○由大眾銀行和平分行分別匯款三十萬零一千七百四十元及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至被告酉○○前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中,依被告丁○○供稱:「(前述兩筆匯款)都是股票交割款」,惟被告酉○○卻將該兩筆資金用以炒作麗正及惠勝兩家上市公司之股價,而該款項亦未曾退還予被告丁○○,足證該等匯款之目的非被告丁○○聲稱之委託被告酉○○買賣股票之用;再者,被告酉○○與被告丁○○間並無生意上往來,而被告丁○○在台灣亦有多個證券帳戶出入,不需要利用被告酉○○來購買股票,顯示被告丁○○係利用被告酉○○來作為酬謝縣長即被告未○○之白手套。是被告丁○○、徐立堃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寶島銀行士林分行等銀行,以被告酉○○名義匯款至土地銀行金門分行酉○○帳戶之款項,總計三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零四元,應係回扣款。
8、被告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處詢問時坦承:「就我所知,金酒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即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生產承銷『金門白干』酒,當時即有給付專利處理費,此次亞洲酒品公司承銷『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金酒公司因須使用丁○○購買之『急凍熟陳』機器作完最後製酒程序,所以依前例仍給付前述之專利處理費(加工費)。」(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一第七七頁),足見被告酉○○對於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情節至為明瞭。且被告丁○○係經銷金酒公司廠商亞洲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酉○○係被告未○○之子,依前開被告酉○○所述,除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原告丁○○曾向其借款二十萬元週轉外,被告酉○○與丁○○彼此間無任何資金往來,且證人徐立堃與被告丁○○所稱該款係購買麗正、惠勝股票之款項或補繳交割款云云,既不可採,已如上述,則被告酉○○辯稱該款係單純購買股票云云,熟能信之?綜上所述,可証明被告丁○○係利用被告酉○○來作為行賄被告未○○之白手套。
(六)被告宇○○收受賄款五十萬元部分:
1、被告丁○○對於匯款五十萬元與被告宇○○部分,先是辯稱:「(匯款給宇○○五十萬元)係因當時我與惠勝有生意往來,不希望惠勝股票一直下跌,因此由我提議宇○○共同購買一百張,每股價格約在十餘元,後來因為股價下跌,我就分兩次將我該支付的部分款項匯給宇○○。」、「目前該股票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因為我一直沒有跟宇○○聯絡。」;嗣又辯稱:「經我仔細回想,八十九年間,我想要選惠勝公司董事,因此拜託宇○○購買三百張惠勝股票,我提供一成保證金,條件是要把委託書交給我,股票算我的,賺賠由我承擔,以利我當選惠勝公司董事,因此我先匯了三十萬。後來惠勝股票跌了,宇○○要我再補些保證金,所以我又匯了二十萬元給他,總計匯給他五十萬」云云。其前後說辭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丁○○上開辯解核與被告宇○○供稱:「我在八十年間即因丁○○承銷金門高粱酒而有認識,其後陸續有往來,彼此熟識。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惠勝公司即將向丁○○取得經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之經銷權,且丁○○認為惠勝公司會因而獲利,股票會因而上漲,而將消息透露給我,我隨即在我個人設立在復華證券之帳戶中進行買賣惠勝公司股票,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丁○○再保證惠勝公司股價將會超過二十元,買入絕對可以獲利,丁○○並匯三十萬元為一成保證金至我個人前述農會帳戶,要我買入惠勝公司股票三百張…,惟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惠勝公司股票跌至每股三塊七左右,使我虧損兩百萬元,我遂要求丁○○彌補我的虧損,丁○○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二十萬元至前述我個人戶頭…」等語,亦不相符合。
2、被告宇○○雖以:「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屬縣自治項目,決策權在縣政府,勿庸送縣議會審議,縣政府亦未曾將該案送縣議會審議,縣議會自無從否決縣政府該產銷案之決定。尤其縣議會係採合議制,並非被告一人即可主導該產銷案之准駁事宜。」云云,惟查金門縣議會第二屆第七次定期大會期間,確有議員對金酒公司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等提出質詢,其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有關之事項即高達十項之多,有金酒公司九十年六月一日以酒營字第○七二六號函致金門縣政府之函(稿)可稽(見證物拾壹之拾柒),足見被告宇○○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被告午○○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部分:按金門縣政府之規定,迎賓酒只能當公務使用,不得上市販賣,此有金門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府財第00000000號函可稽。本件被告午○○雖否認有販賣迎賓酒予陳勝全,惟查被告午○○以公關為理由向金門縣物資處申購迎賓酒後,以每瓶二百五十元購得後,再以每瓶三百元之價格轉售予証人陳勝全,証人陳勝全再以每瓶五百元之價格轉售予証人梁正義,業據証人梁正義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調查局訊問時經詢以:「(提示:依法搜索扣押之名屋特產店帳冊影本)名屋特產店帳冊上,記載你曾前後四次向名屋特產店訂購前述酒類之品名,其中十一月十八日(年份不詳)訂購迎賓酒十箱、特級高梁酒零點一五公升五盒、八六年春節紀念酒五盒;九月五日訂購迎賓酒十箱;十二月八日訂購迎賓酒十箱;一月十二日訂購迎賓酒十箱,上述酒品是否你訂購?」,證人梁正義證稱:「(檢視後作答)是的,是我向名屋特產店訂購。」、「(你所訂購之迎賓酒單價為何?)每箱有十二瓶,每瓶單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每箱六千元。」、「我是在觀光時發向該店有擺設迎賓酒,經我向店內店員詢問,該店人員表示他們可以為客戶大量訂購...。」(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四第二五八頁以下)。經核與證人陳勝全於調查處時證稱:「我向他(按指被告午○○)收購迎賓酒時,係跟午○○之女兒申○○、 陳玉珍 及其妻『 阿秀 』(詳細姓名我不清楚)接洽,由渠等轉告午○○後由午○○向議會以公關理由申購當月配額(每名議員約十打左右),再由議會出具准購公文後交給我直接向金門物資供銷處批購前開迎賓酒,並在購買人清冊上簽名,待我將批購之迎賓酒銷售完畢後,再將貨款以現金交給午○○之家人,另外還會向其他民代及鄰里長收購。」、「我並不清楚統立商店的實際負責人是誰,但我詢問迎賓酒行情價時,係透過統立商店之股東戊○○(金門縣長未○○之妹婿)來瞭解。」、「金門物資供銷處批售每瓶迎賓酒之價格為二百五十元,...前開迎賓酒我領取後,均在短期內以每瓶五百元左右之價格銷售前開迎賓酒至台灣梁正義...。」,以及證人陳勝全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迎賓酒)我是透過午○○的女兒申○○買的,申○○拿公文給我,我拿公文去物資處批酒,每瓶二百五十元給物資處,我每瓶三百元向午○○買的,台灣賣給梁正義,大約在八十八、八十九年左右。」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三二頁及背面),互相符合,復有帳冊一本扣案可稽。按依證人梁正義於調查處時指稱其不認識被告午○○及戊○○,證人陳勝全甚至坦承其係被告午○○競選議員時之支持者,申○○於本院審理時亦指伊與陳勝全係國中同學,彼此無恩怨(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渠等衡情當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午○○犯罪之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統立商店至八十一年以後就沒有經營;以及證人申○○證稱:陳勝全並未向我們搜購迎賓酒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午○○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三、被告未○○等共同舞弊圖得不法利益如下:
(一)零點六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部分:自九十年一月合作開發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後,關於零點六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第一年供銷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瓶,第二年期至九十年五月止,供銷一百五十八萬六千零七十瓶,共計二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二瓶,每瓶批售價二百五十九點四四元,實際零售價三百五十一元,每瓶獲利九十一點五六元,共獲利二億五千六百二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取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專利費用每瓶十九點八元,此部份共獲利五千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扣除每瓶生產及銷售成本即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各三元、二點五元(見證物拾壹之五號「金酒公司產品製造成本明細表」)以及管銷費用六%(即公定零售價三百元乘以百分之六)十八元,合計二十三點五元,此部份二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二瓶,共計六千五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因此,此部份被告等共獲利二億四千五百九十萬四千五百零一元。
(二)零點二公升等四款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部分:金酒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亞洲公司簽訂為期二年合作生產零點二公升等四款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物品合約書」,同樣將液態食品急凍處理專利費用議價須知,列為該合約之有效附件之一,而以使用上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專利為名,每瓶給付亞洲公司每公升三十一點八元之專利費用。又依該合約規定,零點二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每瓶配售價為一百零三點七八元,公定零售價為一百二十元;零點三公升部分配售價為一百二十九點七二元,公定零售價為一百五十元;零點七五公升部分配售價為三百二十四點三元,公定零售價為三百七十五元,一公升部分配售價為四百三十二點四元,公定零售價為五百元。(見證物拾壹之十二)八十九年九月簽訂零點二公升等四款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截至九十年五月份止,已供銷六十萬三千一百十九瓶,即零點三公升部分供銷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瓶(折算公升數為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公升);零點七五公升部分供銷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九瓶,折算公升數為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公升)(見證物拾壹之七號各類酒品送銷統計表)。依此計算,零點三公升部分,零售價一百六十八元,批售價一百二十九點七二元,每瓶獲利三十九點二八元,以供銷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瓶計算,共獲利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另專利費每公升三十一點八元,供銷數折算公升數為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公升,此部份共獲取不法利益為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扣除每瓶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各二元、一點七元及管銷費用六%(即公定零售價一百五十元乘以百分之六)即九元,合計此部份之製造成為每瓶十二點七元,共供銷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瓶,合計成本為五百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此部份合計獲利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七千八九十五元。零點七五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部分,零售價每瓶四百四十七元,批售價每瓶三百二十四點三元,每瓶獲利一百二十二點七元,以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九瓶計算,獲利三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另專利費每公升三十一點八元,供銷數折算公升數為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公升,共獲取不法利益七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扣除每瓶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各三元、二點七元及管銷費用六%二十二點五元(即公定零售價三百七十五元乘以百分之六),合計此部份之製造成為每瓶二十八點二元,共供銷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九瓶,合計成本為九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故此部份合計獲利三千八百四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五元。
(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金酒公司又與亞洲公司簽訂為期二年外銷三十八度特級酒合約書,指定亞洲公司為外銷之代理商,負責代理銷售金酒公司產製之上開所有各款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其每瓶FOB價格,零點二公升、零點三公升、零點六公升、零點七五公升、一公升部分,依次為七十元、八十元、一百四十元、一百七十五元、二百八十五元。迄九十年五月份為止,外銷酒類零點三公升部分,送銷四千八百瓶(折合公升數為一千四百四十公升),零點六公升部分為一萬九千四百四十瓶(折合公升數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公升),零點七五公升部分為一萬一千四百瓶(折合公升數為八千五百五十公升)(見證物拾壹之七號各類酒品送銷統計表),截至九十年五月份為止,已供銷四萬六千八百九十瓶(見證物拾壹編號四號-「金酒公司九十年度年中工作檢討會」資料第十一頁)。惟此部分依卷證資料,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協議將專利處理費由亞洲公司自行吸收,而未向金酒公司收取,且又無亞洲公司外銷之單價,故無從認定亞洲公司此部分圖利金額若干。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未○○係金門縣長、被告子○○為財政局局長、被告辛○○則為金門縣政府所屬金酒公司總經理、地○○為祕書(現為副總經理)、己○○為技術副總經理(現為民政局長)、被告乙○○為研發組代理組長,均係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三十八度酒之決策、監督及執行者,渠等竟與被告丁○○、丑○○、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撰寫不實之品酒紀錄、簽呈及函等公文、研究報告、高估冰心酒之成本、品質管制督導紀錄表、偽造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七條之規定等方法,對於金酒公司產銷低度高粱酒之採購共同舞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共同舞弊罪。被告丁○○、庚○○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惟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以該罪論處。而被告等偽造品酒紀錄、簽呈及函等公文、研究報告、品質管制督導紀錄表,均係共同舞弊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文書罪。被告未○○、子○○、辛○○、地○○、己○○、乙○○、丁○○、庚○○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以被告丁○○獲取上開舞弊之不法利益後,透過被告未○○之子被告酉○○,給付回扣與未○○共三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零四元,認被告未○○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回扣罪云云。惟被告未○○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係其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以該罪,公訴人認被告未○○所犯共同舞弊罪與收取回扣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酉○○明知上開三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零四元,係被告未○○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受之回扣,竟仍予以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五條及洗錢防治法第九條之罪,兩罪構成要件相同,係法條競合,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處斷。
(三)被告午○○係金門縣議會議長,金酒公司販售迎賓酒雖非其主管之職務,惟因其身分而得以低價配售,其竟利用此身分圖利,核其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惟其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僅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宇○○係金門縣議會議員,對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產三十八度酒有監督之責,其竟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在議會未盡監督之責,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五)爰審酌被告未○○身為縣長兼金酒公司董事長,身負選民之殷切寄託,不但不思積極改革興利除弊為民謀利,竟為圖私利,藉金酒公司長久銷售高梁酒累積之優良商譽,假行政裁量玩權弄法於股掌之間,而勾結所屬及商賈舞弊圖得鉅大不法利益,嚴重破壞公務員紀律,並損及金酒公司全體員工辛苦努力建立之商譽,案發後毫無悔改之意,若不科以較重之刑責,無由澄清吏治,並建立國家永續發展的制度與規範,因此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被告辛○○、地○○、己○○、乙○○、子○○均係金酒公司及縣政府主管,明知被告未○○圖謀私利,竟仍予配合而共同舞弊,且圖得利益龐大,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均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被告午○○身為議長,明知迎賓酒僅供公務用,竟轉售圖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宇○○則議員,竟收受賄賂而不質詢監督,有虧選民所託,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被告丁○○、庚○○為圖私利而勾結金酒公司人員舞弊,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又被告等上開併科罰金部分,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辛○○、地○○、己○○、乙○○、子○○、午○○、宇○○、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應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未○○、辛○○、地○○、己○○、乙○○、子○○丁○○、庚○○等經辦本件公用工程舞弊,其圖得不法利益金額貳億捌仟肆佰參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金酒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宇○○犯罪所得五十萬元及被告午○○犯罪所得一萬八千元,亦均應依上開規定追繳並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丑○○為惠勝公司總經理,與被告未○○、辛○○、己○○、地○○、乙○○、子○○、丁○○共謀為上開舞弊行為,讓亞洲公司出面順利取得承銷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權利,再轉包與惠勝公司負責事後之出資、管銷及分配產銷利潤事宜,亞洲公司取得產銷權利後,再以每瓶二百九十二元之價格轉包予惠勝公司,惠勝公司總經理丑○○乃囑會計將所需資金匯予丁○○指定之國民國際公司(負責人亦為丁○○),再轉匯予亞洲公司,以亞洲公司名義匯予金酒公司,而提領三十八度酒銷售,惠勝公司並自酒款中提出百分之十二點五,固定回扣,由惠勝公司會計江智瓊匯入丁○○指定之帳戶或給付現金,以此方法洗錢,而達到掩飾之目的。惠勝公司取得銷售三十八度酒之管道後,竟不理會財政部核定之三百元零售價,而私自抬高價格,以每瓶三百五十一元之價格販售,賺取銷貨毛利達九千三百九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之高額利潤,並將差價之利潤百分之二十給付予丁○○。未○○等人對上開三十八度酒開發公用工程共同以上開違法手段舞弊後,使丁○○全部共獲得二億二千七百一十萬餘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丑○○係共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共同舞弊罪,被告丑○○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該罪論處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丑○○堅決否認有參予上開共同舞弊行為,其於調查處詢問時辯稱:「惠勝公司與國民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簽訂金門三十八度高粱酒之經銷合約,...有關銷售利潤之分配以0點6公升瓶裝惠勝進貨價格每瓶約二九一元,經銷牌價與經銷實價為三五一元,惠勝公司依合約另提銷貨稅前淨利百分之二十予國民公司。」;又稱:「惠勝公司從國民公司進貨之價格與國民公司之進貨價格有差價,屬國民公司之利潤,可依該公司之要求匯予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這是商業上的方便,另因國民公司債信不良,為免匯入國民公司之款項遭其他債權人扣押,影響國民公司向金酒公司進貨,所以本司在匯付貨款予國民公司時,我叫江智瓊小姐以亞洲公司名義將貨款匯入金酒公司,以確保本公司之供貨,如給付現金係幫丁○○從國民公司帳戶領出來再交給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金酒公司的研發我根本不知道,我跟金酒公司沒有關係,我們惠勝公司是跟國民國際公司訂約,跟金酒公司無關。我八十八年六月才就任惠勝公司總經理,事實上金酒和亞洲公司我不清楚,惠勝公司是以賺錢為目的,不應該說我們有賺錢就說我們有舞弊,而且公司並沒有行賄的行為。」「惠勝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董事會議時,始決議聘請被告丑○○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有董事會議記錄可稽,職是,冰心酒品質不穩定資料及品酒紀錄之製作時期,及金酒公司取捨冰心酒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決策過程,均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被告丑○○就任惠勝公司總經理之前,則被告丑○○如何與其他被告涉有共同舞弊之犯行。」、「被告丑○○除因經銷合約事宜與國民公司負責人丁○○交涉外,根本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或關係人,對於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締約之過程、亞洲公司是否擁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及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有無使用該裝置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公訴人認被告為共犯,顯有違誤。」、「一般公賣局透過各菸酒配銷所銷售菸酒時,各配銷所可獲得零售價格百分之八之利潤。但縣政府所屬物資供銷處及菸酒零售商以外之通路販售時,因產銷結構不同且通路商另需負擔廣告費用,故勢必提高零售價格,此亦係各便利商店銷售之酒類零售價格多高出核定零售價格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之原因,故惠勝公司未依公告零售價格銷售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尚難遽謂被告丑○○或惠勝公司因此獲有不法利益。」、「惠勝公司係知名上市公司,依法令規範,該公司長期以來所有之財務、會計資料均須詳列造冊並經會計師簽證,斷不可能率以公司資金中之二千萬元作為舞弊或回扣之款項,此有惠勝公司相關會計分類帳冊資料可證,為此請求傳訊證人 劉建欽 、趙英助。」、「至購酒款項中百分之十二點五,乃國民公司依合約所得享有之利潤,亦係惠勝公司依合約之規定有義務給付之款項,僅因便利對造當事人之需要,而依國民公司負責人丁○○之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或給付現金,以資清償丁○○個人或國民公司之債務,而惠勝公司就該等購酒款項中之百分之十二點五,亦依法令規範,以『購酒款』或『應付國民酒營業利益』之科目詳列造冊於公司轉帳傳票上,並由丁○○簽名具領,足見該購酒款項中之十二點五部分根本與所謂固定回扣無關。」等語。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丑○○共犯上開舞弊行為,無非以扣案惠勝公司財務經理劉建欽記事本,劉建欽於記事本中載明「指示、主軸之第二點載有『酒品銷售代價』、『二七○○萬保證金』、『交際費二○○○萬元』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第十七頁),顯示惠勝公司確有不明「交際費」支出。雖惠勝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丑○○辯稱:「那是本公司代銷『金門三十八度高粱酒』之主要成本分析,本公司並無交際費之預算科目,我記得當時所講應該是編列兩千萬元廣告費。」云云(見同上卷第四頁背面),然而証人劉建欽供稱:「該記事資料應係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公司於高雄路竹廠召開幹部會議,…會議由總經理丑○○主持,該資料係我於會議中所做重點筆記,總經理會議中提到交際費二千元,但我不清楚總經理所指為何。」(見同上卷第一五、一六頁),足認被告丑○○所辯不能採信云云。
(四)查扣案惠勝公司財務經理劉建欽記事本中固載明:「指示、主軸之第二點載有『酒品銷售代價』、『二七○○萬保證金』、『交際費二○○○萬元』等」,顯示惠勝公司確有不明「交際費」支出。惟查一般公司在其預算或開支編列交際費,屬正常之現象,自不得以惠勝公司編列有上開交際費,即認定有違法之處,且公訴人又不能證明上開交際費係被告丑○○用於本件共同舞弊之款項。又依被告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於調查處所供,惠勝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即轉帳三千八百九十一萬六千元至國民公司帳戶,再轉至金酒公司,並稱:「記得在八十八年中即與丁○○協商,國民公司如有代理金門高梁酒品,要他交給惠勝公司經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二第三頁),似乎惠勝公司係亞洲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資金提供者。惟查惠勝公司預期某產品有利可圖,而預先要約亞洲公司如取得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產銷代理權後,交由惠勝公司經銷,並提供所須需資金,應係商場之常態,亦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丑○○涉及本件舞弊案。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舞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依法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