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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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如附件所載,茲引用之。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好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查獲後已無毒癮,且有正當工作,請准免送勒戒處所云云,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份為證。
三、經查被告被警方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尿液經送驗後亦呈MDMA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單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原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抗告不服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