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上重更(三)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水 在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辛寬 得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董應發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黃義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增財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偲 名選任辯護人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翁自保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許文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學良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增欽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 律師
吳展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9號、第285號、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水在辛寬得 、翁自保、董應發、李增財、 王偲名 、吳學良及李增欽部分均撤銷。
陳水在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伍仟玖佰肆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伍仟玖佰肆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吳學良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伍仟玖佰肆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增欽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伍仟玖佰肆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翁自保、董應發均無罪。
事實
一、陳水在於民國(下同)81年至91年間任 福建省 金門縣縣長,並自86年2月間起至90年3月間止,兼任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關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門酒廠,於87年2月16日起改制為公司型態,以下均簡稱為金酒公司,金酒公司為公營事業單位,係金門縣政府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授權金門縣政府制訂金門縣金酒公司組織自治條例後設立,係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董事長,負責綜理金門縣政府及金酒公司業務。辛寬得為金酒公司總經理(87年2月16日起任該職),負責金酒公司政策與目標之核定、公司組織及品質系統之建立、各項作業之監督與管理。李增財係現任金門縣政府參議,於88年金酒公司研發產銷低度高梁酒時,擔任金酒公司技術副總經理,負責貫徹各項品質目標之達成與各品質制度之運作,協助總經理與高階主管推動各項品保活動,並為金酒公司研發低度高梁酒之技術審核者。王偲名於86年1月31日任職金門酒廠試驗室技士,後改派金酒公司研發組代理組長,負責有關各項產品、原料及物料規格制定之確認與管理,新酒之開發,並負責金酒公司研發低度高梁酒之技術評估。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84年間金門酒廠有鑑於該廠只生產58度酒精成份之單一酒類,不能適應市場多方面需求,乃積極開發低酒精濃度之酒品,並於86年10月起由該廠當時試驗室(即金酒公司研發組前身)技士 盧玉美 、王偲名等人與台灣大學教授 謝兆樞 (當時亦為金門酒廠顧問)組成研發團隊,積極進行「低酒精度高梁酒之研發」工作。依謝兆樞為指導人所主導之「低酒精度之高梁酒之研發」計劃,其計劃內容包括:一、降度高梁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二、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三、試飲評鑑、推廣、產品之包裝設計與價格策略。該計劃執行步驟亦包括有降度之除濁與澄清、酒質分析、酒質的品評與統計分析、不同的酒基對降度酒品質的影響、低度高梁酒後味提升的探討。至87年5月18日「低酒精度之高梁酒之研發」計劃開始進入「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之階段,金酒公司著手設置「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即所謂之小型模擬機組,作為量產階段之依據,逐步完成量產前各階段任務,以因應未來市場需求。87年10月15日該測試系統之小型模擬機組已於金酒公司金寧廠包裝室組裝完成,準備試車行小型量產測試。金酒公司嗣直接由金寧廠酒庫供應38度調配酒一千公斤,進行小型量產測試。經金酒公司測試結果,認該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符合規範,遂於87年11月24日按規定完成各項驗收。其後研發組為求機組在操作及精準度上更臻於完善,又擬具簽呈請求金酒公司增設相關配件,並請原廠商協助做改良,而於88年1月間終於開發成功,並取名「 冰心 酒」,且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積極準備進一步量產上市。
三、詎當時兼任金酒公司董事長之縣長陳水在竟與總經理辛寬得、技術副總經理李增財、研發組代理組長王偲名(現任金酒公司金寧廠廠長)、 亞洲 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負責人吳學良、技師 李應欽 等人基於共謀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讓亞洲公司單獨取得與金酒公司合作產製38度高梁酒及承銷權之暴利,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先以其等之職權負責主導金酒公司及金門縣政府之內部作業,讓亞洲公司得以不經公開招標程序,且以單獨議價方式順利取得與金酒公司合作生產38度高梁酒及該酒之承銷權,亞洲公司再將承銷部分轉包予惠勝公司,由惠勝公司負責管銷及分配產銷利潤事宜。陳水在等人謀議既定,隨即由李增財先於88年4月2日及同年4月30日,囑王偲名交付金酒公司之58度高梁酒酒基各150公斤及10公斤予李增欽做實驗,開始嘗試製造38度酒,惟仍無法產出品質穩定之38度高梁酒。陳水在等人明知亞洲公司此時尚無製造38度特級高梁酒之技術,渠等為使亞洲公司取得產銷權利,經商討結果,乃由王偲名於88年4月27日舉辦金酒公司冰心酒與亞洲公司製造之38度酒品評會,惟經品酒委員品酒結果仍以冰心酒較好;王偲名再於同年5月11日利用品酒委員無法得知參與品酒之種類之機會,舉行38度酒與冰心酒之品酒會,撰寫亞洲公司之38度酒優於冰心酒之簽呈,並於88年5月14日撰寫「低酒精度高梁酒(即冰心酒)之開發工作報告」簽請核示,王偲名在該報告中記載:「然而經長期的儲放試驗卻會發生酸化(氧化)的變因,經過研究討論後,得一初步結論,酸化的原因係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有機物),雖經過濾,但可能因澱粉中某些物質溶解於酒中(無法濾除者),產生氧化之故,有待進一步探討研究。」,及「發現機組、酒糟及管路有酸臭味產生,無法用一般自來水沖洗乾淨,須有CIP裝置(定位清洗系統)」,並呈請核示,該報告經轉呈副總經理李增財後,由李增財批示:「應以不添加而降度為宜,避免添加料日久而與酒變化而影響酒質」等語予以配合。以此方法製造冰心酒研發未成功及亞洲公司之38度酒較佳之資料。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採購案,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非廠商擁有專利權之技術得以製造特定商品,可採限制性招標外,應一律公開招標;另依照金門縣政府87年2月1日頒布施行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七條之規定,廠商縱然具有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亦僅能提供予金酒公司合作生產酒類,而廠商如符合條件,金酒公司可給予經銷權,上開管理要點規定並不能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採為金酒公司限制性招標或與廠商單獨議價之依據。惟陳水在等人商議結果,為能單獨與亞洲公司訂約,而不須公開招標,乃計劃以亞洲公司前曾於84年間與金酒公司合作產銷白干酒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為幌子,明知該機器係用於酒類之「熟陳」,與低酒精度高梁酒製造關鍵之「除濁、澄清」無關,且並非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竟謊稱該機器有除濁之功能,可以製造38度酒,且有專利權,符合上開新技術之規定,可以與之單獨議價,而不需公開招標,再將「冰心酒」有缺點、亞洲公司製造之38度酒較佳及符合新技術等資料,於金酒公司第1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中,向金酒公司董事會提出亞洲公司已研發成功38度酒之不實報告,而該次董事會之主席即為陳水在,其餘辛寬得、李增財均為與會成員,在陳水在等人主導下,而使其餘不知情之董事根據上開不實資料決定予以同意,並向縣政府提出報告,請求准予與亞洲公司議價合作產銷38度酒。嗣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接獲金酒公司公文後,承辦人 黃天忠 即於88年12月24日上簽呈,表明擬補正相關事項再予核准,經財政局長翁自保予以核轉,報請縣長陳水在核示,陳水在明知不應與亞洲公司訂約議價,竟在簽呈批示:「二、公文來來去去,公文旅行,殊為不妥。三、以『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約係該公司的事項,若該公司違背,由該公司負責。」,財政局承辦人黃天忠接獲命令只能照辦,先以電話與金酒公司連絡,告知縣長批示,事後再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12月30日府財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89年1月5日始正式函知金酒公司),而縣長陳水在甫於88年12月30日晚上9時在上開函稿批示「可」後,翌日即88年12月31日,金酒公司總經理辛寬得在尚未接獲金門縣政府正式公文通知前,即代表金酒公司與吳學良代表之亞洲公司簽訂0.6公升38度特級高梁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物品合約書」,雙方於簽訂合約前並先進行「液態食品急凍處理專利費用(每瓶單價)」之議價,最終議價金額為亞洲公司每生產一瓶0.6公升38度高梁酒,金酒公司須給付予亞洲公司新臺幣(下同)19.8元之專利費用(換算每公升則為33元),嗣雙方並將該急凍處理專利費用議價須知列為該合約之有效附件之一,而於合約書另將該專利費用美其名為處理加工費用,然仍為每瓶19.8元。陳水在等人復基於同上概括犯意,由亞洲公司於89年間又函請金酒公司合作開發產銷包括0.2、0.3、0.75及1公升等四款38度特級高梁酒,陳水在等人仍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行公開招標,直接由金酒公司提報該公司於89年4月29日召開之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討論,該次會議主席為被告陳水在,出席董事有辛寬得、 林德恭 等人,雖列席監察人 李榮文 (時任金酒公司廠長)表示:「從本案38度特級高梁酒利潤分析比較表看出,新產品之獲利遠不如舊有之產品,因此是否開發新產品,應再做細部之評估」等語,陳水在仍執意通過該提案,並於89年8月22日由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為期二年合作生產0.2公升等四款38度特級高梁酒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物品合約書」(實際上僅生產0.3公升及0.75公升二款38度高梁酒),同樣將液態食品急凍處理專利費用議價須知,列為該合約之有效附件之一,而以使用上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專利為名,仍以每生產一瓶38度高梁酒給付亞洲公司每公升31.8元之專利費用。陳水在等並將38度酒除金門地區外之承銷權均交給亞洲公司,且按財政部核定之售價扣除8%經銷利潤及6%管銷費用後,核算批售價給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則轉手將上開38度高梁酒交惠勝公司銷售,使亞洲公司得以賺取批售價與賣給惠勝公司售價間之價差,總計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吳學良及李增欽等人就二次產銷38度高梁酒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高達一億五千九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水在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增財、王偲名、李增欽於90年6月12日、90年7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以下均簡稱為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陳水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水在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對被告陳水在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陳水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水在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陳水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陳水在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偲名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增財、李增欽、 黃志貴楊永恆蔡忠保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 之調查站調查筆錄,均為被告王偲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王偲名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對被告王偲名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查本件被告王偲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
㈠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偲名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王偲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王偲名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增欽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增財、黃志貴、楊永恆、蔡忠保、黃尚白、黃志華及陳允輝之調查站調查筆錄,均為被告李增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李增財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查本件被告李增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
㈠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增欽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李增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李增欽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李增欽主張其於90年6月12日在調查處所作之調查
筆錄,係出於調查員誘導所製作,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惟查該筆錄內容係有關被告李增欽於本案製造38度高梁酒時有無使用「液態食品急凍裝置」一節,然本院就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斷與該部分無關(詳後述),故就此部分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被告吳學良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蔡明順翁國華 、盧玉美、謝兆樞、李增欽、黃志貴、楊永恆、蔡忠保、黃尚白、黃志華及陳允輝之調查站調查筆錄,均為被告吳學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吳學良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另查本件被告吳學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
㈠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學良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吳學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學良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辛寬得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蔡明順、翁國華、盧玉美及謝兆樞之調查站調查筆錄,均為被告辛寬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辛寬得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件被告辛寬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
㈠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辛寬得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辛寬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辛寬得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李增財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李增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增財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李增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李增財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人於本院及歷審辯解如下:㈠被告陳水在辯稱:
⑴關於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生產38度酒之合作案
,當時其本人是兼任金酒公司董事長,其職掌是在金酒公司主持董事會,至於金酒公司其他事務性、行政性事務均由金酒公司處理。上開開發38度酒合作案,是由金酒公司經理部門提出提案,並經過董事會全體同意。金酒公司透過長期研究,認為58度高酒精濃度之酒品不適合現在消費者市場,故董事會審查生產38度特級高梁酒合作開發案是有其正當性,而且38度酒也符合時下潮流與年輕人之消費習慣。該合作開發案,透過消費者之接受度與38度酒之暢銷度,都說明該決策之正確性。上揭合作案至本案發生時,已讓金酒公司獲利超過五億多元之成果,已讓大家瞭解上開合作案是正當的。公訴人指控關於本件行政上或技術上之疏失,並非其本人擔任董事長或縣長之身分所能理解或可以知道的。
⑵冰心酒僅止於小型試驗機組階段,尚未研發成功,且並無準
備上市之事實,其本人從未接獲任何此已研發成功準備上市之報告。
⑶有關品酒紀錄及相關報告均屬金酒公司內部之事項,並未陳
報董事會及縣府,其本人並不知情,亦無任何指示,且該等紀錄及報告並無偽造。
⑷成本計算之細節,其本人不知情更無任何指示,且事實上冰心酒之成本亦無高估之事實。
⑸本件38度酒之合作開發案其本人僅為決策者,有關之執行細
節乃由各承辦單位負責處理,其本人就呈核之本案,自信任下屬之處理程序,認其適法性並無問題,方為批示,且事實上本案並無違法,尤無共謀違法之事實。
⑹有關訂約細節及價格擬定並非其本人之職責,故有關配銷價
及加工處理或專利費用應如何給予?應如何計算?乃承辦人員負責處理之事,實非其本人所應注意,且其本人亦無任何指示授意,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本人有違法指示授意之情事。其本人僅參與決策事項,有關訂約之細節並非其本人之職責,亦非其本人所應注意,且其本人亦無任何指示。
⑺任何新酒品之開發,在未經市場銷售驗證以前,其本人如何
得知必定暢銷獲利,自無動機可言,更無洩漏秘密之情事,38度酒與冰心酒製程方法完全不同,且金酒公司並非只能選擇冰心酒,縱使冰心酒已研發成功,基於其他如包銷條件或風險之考量,仍決定與亞洲公司合作,亦無違法問題。
⑻38度酒在89年1、2月灌裝作業初期時,雖有發現混濁情形,
但此發現混濁之情形,僅大約5、6次,之後即未再有此現象,又此情形係因38度酒初期灌裝時係在金城廠,其管線並不是很順暢,有可能造成酒液在管路中殘存,且38度酒與58度酒係共用同一套管線,於89年5月間38度酒移到新廠灌裝,並無再發生酒質不穩定的現象,是亞洲公司產製之38度酒品質並無問題,亦有製造及行銷38度酒之能力。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具有融合、除濁等製造38度酒之功能,製程中必須使用,且確有使用,亞洲公司亦有專利授權。
⑼其本人當時任金門縣長,綜理全縣行政事務,雖兼任金酒公
司之董事長,但董事會係採合議制,並非可由其本人以縣長或董事長之名義單獨決定,金酒金司冰心酒開發案之執行細節,既尚未報董事會,尤未報金門縣政府核備,則其本人如何故為指示?又為貫徹年底上市之董事會決議,且搶占春節酒類之市場,故其本人才在簽呈上批示:「二、公文來來去去,公文旅行,殊為不妥。三、以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約係該公司事項,若公司違背,由該公司負責。」並無不當之處。
⑽38度酒產銷僅年餘即銷售達數百萬瓶,使金酒公司獲得數億
元之利潤,其本人就金酒之產銷,係以金酒公司獲利增加縣庫收入為目的,絕無個人之所圖,絕無任何共同舞弊、收取回扣或圖利之情事。
㈡被告辛寬得辯稱:
⑴其本人在金酒公司改制後,擔任首任總經理,當初對於公司
改制後業務下很大功夫,目前公司已經通過ISO認證及環保認證;其本人最大責任就是創造金酒公司最大之利潤,讓縣政府可以照顧鄉民。至於生化科技方面其本人是外行,但其本人在擔任總經理任內,曾經整天在廠裡觀察製酒之過程,根據員工告訴其本人,在產酒過程每一階段所產生的變化都不一樣。
⑵38度特級高梁酒之生產,是金酒公司的政策目標,金酒公司
曾經請銘傳大學對臺灣消費者做評估報告,該報告建議金酒公司生產低度酒,因58度酒的酒精濃度太高,一般消費者比較難以承受。本件合作開發案是根據技術部門提供的意見,建議董事會,經過董事會討論,陳報金門縣政府同意後,金酒公司才與亞洲酒品公司生產,整個程序流程均為合法,並無任何不法。而且其本人是一心一意要為地區創造最大之利益,並未有任何圖私之想法。其本人擔任金酒公司總經理,業績每年都是倍數成長,善盡其個人職責,並沒有檢察官所述之犯罪事實。
⑶衡諸企業慣例,在新產品著手研發之初,且於未來獲得成果
之前,往往先期進行未來商品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手續,故冰心酒商標之註冊申請,絕不可據以認定冰心酒之研發已成功。況金酒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商標多達72個之多,其中高達21個經申請獲准註冊之商標,自申請獲准之後,基於種種因素考量,於實際上並未有使用之事實。
⑷某種新產品開發成功之定義,應係指新產品商業運轉量產上
實際可行,以及該項新產品上市(商品化)後,其銷售情況亦屬好等兩者兼具,方始可認為開發成功,冰心酒在第二階段模擬量產機組試驗中,確實有久置後產生酸化現象,連帶生產冰心酒的試驗機組之酒基槽及管路,亦有酸化之反應,難謂冰心酒已開發成功。
⑸產品單位之製造成本,由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三
者組合而成,證人盧玉美所提之製造成本,僅單指直接材料中之酒基、礦泉水、吸附澱粉等三者費用之和而已,未加入同屬直接材料之酒瓶、標籤、塑膠、封套、打箱等成本在內,亦未考量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兩大項,其計算方式尚非正確,亦與金酒公司歷年財政部呈報之單位成本之分析模式並非相同。
⑹金酒公司供銷亞洲公司0.6公升38度酒時,金酒公司亦依據
福建省政府核定之「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規定,按照每瓶0.6核定售價3百元,給予亞洲公司百分之6銷管費用及百分之8促銷獎勵金,係通例並非特例,更無圖利亞洲公司可言。
⑺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間之合約,並無先有「不得轉包」之條
款,再予以刪除之情形。又金酒公司係以賣斷方式,要求亞洲公司於每次提貨之前,即應全額支付貨款,亞洲公司既已依約事先付清購酒款項,並且由亞洲公司提貨之後,亞洲公司對於所提之38度酒,即得以所有權人資格,以其最佳銷售之考量,自由處分貨品,亞洲公司將之交由惠勝公司經銷,尚無不當。
⑻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之產銷合約每瓶配銷價格為276元
,嗣後亞洲公司再以每瓶配銷價292元出售惠勝公司,均未逾財政部核定之零售價格,至於惠勝公司自亞洲公司購入38度酒後,如何訂定其零售價格,乃屬該公司之行為,並非其本人所能干預。更不得以惠勝公司溢出公定售價之銷售額,即認定為圖利亞洲公司之金額。
⑼金酒公司開始研發低度酒之前,以及亞洲公司提出38度酒開
發案之前,台灣地區市場上尚未有任何低度高梁酒應市,因之於亞洲公司於88年初向金酒公司提出本件開發案時,對於亦同時開始研發低度酒未久之金酒公司而言,亞洲公司提出之釀酒方式、製程與工藝方法,相對而言,當屬金酒公司尚未知悉或屬新有之釀造方法,故而亞洲公司所提出開發案之釀酒製程與工藝方法,當然即屬於管理要點第7條所指之「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技術」。而從89年1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本案發生前,亞洲公司生產並包銷之0.6公升38度酒,總計共297萬8585瓶,而金酒公司獲利3億3千51萬2097元,亦符重大經營效益之要件。
⑽被告等依據管理要點辦理簽約並無不法,況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認為「以賣斷方式銷售菸酒予經銷商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從而被告依據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章,據為辦理本件合作開發案時,尚難有明知違法而故意違反之犯罪故意與認知。退萬步言,依據現行政府採購法規範意旨,亞洲公司以其業已取得技術授權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作為與金酒公司從事合作開發案之合作基礎,仍合於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
㈢被告李增財辯稱:
⑴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評估案,雖然是由其技術部門
評估,因當初冰心酒在研發時,到第二年有一個小型實驗機發生一些問題,才發覺大陸的技術刊物裡面刊登,這個技術在大陸已經採取過,而且還失敗,當初冰心酒有酸化現象存在,如果真的生產有酸化之情形,會影響整個金門酒廠的生產,所以才把冰心酒研發暫時停掉。
⑵關於亞洲酒品公司之專利事項,是以專利證書做審核,因為
專利權的原理與機器內部,是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來審核,我們是無法審核的。而且關於機器,王偲名有親自去看過每一台機器,而且最後結果確實有做出酒來。當初金酒公司沒有該項技術,該項技術也是臺灣最新的技術,包括臺灣菸酒公司也沒有該項技術,故金酒公司才以新技術與亞洲酒品公司議價簽約,其本人是依法行政。當初評估本案的獲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但是最後獲利率高達百分之四十六。關於本案金酒公司不需要投資任何金錢及機器設備,機器三千多萬元是由亞洲酒品公司投資,我們只要支付亞洲酒品公司處理費,金酒公司即獲利七億多元,所以可以證明我們當初的評估是正確,而且我們是依法行政,是以金門縣與金酒公司最大利益來做評斷。
⑶冰心酒僅止於小型試驗機組階段,尚未研發成功,且並無準
備上市之事實,至於商標之註冊與否與產品之研發成功乃完全不相干之事,此證之冰心酒之商標早於88年1月即實驗工廠初成立已申請,且金酒公司為保障新產品之商標權益,會預先申請商標註冊,防止他人惡意搶註。
⑷品酒紀錄及相關報告均係王偲名基於其職務上認知所製作,
其本人就系爭品酒過程並未參與,除就報告格式曾有說明外,就報告內容亦無任何指示,且該等紀錄及報告並無偽造。⑸成本計算之細節其本人並不知情,更無任何指示;冰心酒之
成本每瓶約為73點58元,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及銷管費用,謝兆樞、盧玉美證述46餘元,係僅指酒基、吸附材質及水等直接材料成本而言。而38度酒之生產及費用由亞洲公司負擔,金酒公司只須提供58度酒之酒基即可,自不須詳列所有成本。
⑹本件合作開發案其本人當時僅負責技術部分評估而選擇呈請
決策者,有關採購法及簽約作業之相關規定,其本人並未負責處理,更無共謀。且亞洲公司非僅購買專利機器之人,而係獲專利授權者,亞洲公司以其專利授權之機器生產38度酒,認定為釀酒之新科技或新技術,並無不宜。給予亞洲公司百分之6管銷費用及百分之8促銷獎勵金,非屬其本人職務事項,其本人未參與處理,且依管理要點給予上開管銷費用及促銷獎勵金,並無不法。又亞洲公司既實際加工製造38度酒,並付出人力及成本,金酒公司給付其加工處理費,亦屬事理之常。簽約事項並非其本人職責,其本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事實上金酒公司歷來與酒類經銷商間並無禁止轉包之條款及慣例,更無禁止經銷商轉售商品給大盤商或小盤商之前例,而本件訂約過程中原草擬內容,亦無包括轉包之部分,尤無原先有禁止轉包之條款,後又有人指示將之刪除之情事。
⑺任何新酒品之開發,在未經市場銷售驗證以前,其本人如何
得知必定暢銷獲利?自無動機可言,更無漏露秘密之情事,38度酒與冰心酒製程方法完全不同,且金酒公司並非只能選擇冰心酒,縱使冰心酒已研發成功,基於其他如包銷條件或風險之考量,仍決定與亞洲公司合作,亦無違法問題。
⑻38度酒在89年1、2月灌裝作業初期時,雖有發現混濁情形,
但此發現混濁之情形,僅大約五、六次,之後即未再有此現象,又此情形係因38度酒初期灌裝時係在金城廠,其管線並不是很順暢,有可能造成酒液在管路中殘存,且38酒與58度酒係共用同一套管線,於89年5月間38度酒移到新廠灌裝,並無再發生酒質不穩定的現象,是亞洲公司產製之38度酒品質並無問題,亦有製造及行銷38度酒之能力。
⑼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一套裝置,而非機器,以及其作用
原理,暨其專利權確由專利人 呂勝一 等人於82年間授權予亞洲公司,且亞洲公司在製作38度酒時確有使用該熟陳裝置,並依李增欽之要求作技術支援,於產製38度酒之過程中作技術延伸,將工槽擴大並增加攪拌裝置及過濾裝置,且原係將酒分子與水分子融合,再過濾清除嗣為加快能,應付需要,改為水去漬化後,再用注的方法與58度酒融合再過濾,並將相關機器併聯使用,而此均為技術延伸,設備沒有變,只是操作方式改變。
⑽亞洲公司提出共同合作開發之計劃,由該公司負責一切生產
設備及費用,並採包銷制,契約期滿並將技術轉移予金酒公司使用,經研發單位效益評估,認為可行,且比較風險得失,於考量冰心酒尚未確定成功,且如自行投產尚須投資至少3千萬元以上之設備,又安裝試車至少亦需2年,亦不能確定產銷順利之情形下,因而評估可行,專案呈由總經理批示後送董事會決議,此等單純之決策選擇,並無不宜,如何指為共謀舞弊?㈣被告王偲名辯稱:
⑴其本人絕無圖利亞洲公司之意,如果圖利他人其本人也沒有辦法得到任何好處。
⑵關於專利費,它是屬於加工處理費性質,是支付亞洲酒品公
司負擔人工、耗材成本及所有電費。熟陳機有沒有功能,是由專利局來認定的,我們無從審核機器專利權有沒有問題。
重點是亞洲酒品公司確實把38度酒做出來了。
⑶關於其本人所做的報告絕無虛偽記載,低酒精度酒的開發工
作在當時一直在持續沒有暫停,最後金酒公司在其任內以絕對沒有添加吸附劑的前提,開發出新的工法,目前還是用這套工法來大量持續的生產。冰心酒小型模擬機組係於87年11月3日始完成驗收,盧玉美於87年2月16日已改派為品保組組長,未參與模擬機組研究,而謝兆樞僅參加一次實驗工場階段之實驗,不能判斷實驗工廠研發是否成功準備上市之事實,至於商標之註冊與否與產品之研發成功乃完全不相干之事。
⑷品酒紀錄及相關報告均係其本人基於其職務上認知所製作,並無偽造之情事。
⑸澱粉與酸化之關係,本屬化學現象中存在之現象,吸附後所
生物質過濾,若未能濾除乾淨,將生沉積現象,謝兆樞所用吸附後之濾紙,乃一般之產品,後放大到模擬機組後,產生不能完全濾除現象乃當然之現象。
⑹成本之高低分析本在相同基礎下作業,盧玉美按諸直接材料
分析成本,與其本人所分析者,其基礎既非相同,自難比擬;謝兆樞則從盧玉美處得知冰心酒之直接成本,乃私下之估計,不得作為冰心酒實際成本之依據,金酒公司製造成本之估算,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與管銷費用。⑺以高度酒加水降度必生混濁及失味之現象,所有降度酒之工
藝則在克服消除此一混濁及保留原有風味,因之亞洲公司製造38度酒若無除濁功能將無法成功上市,而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先製造高氧水,再依超音波震盪處理細化水分子使容易與酒精融合,減少因水直接加酒產生混濁現象。亞洲公司並提出專利權證書,之前亦有白干合作之專利前例,不能謂被告詳審專利有何缺失。
⑻金酒公司有冰心酒之研發,惟在88年間因技術未臻成熟,迄無提向董事會之紀錄,與亞洲公司38度酒合作案無關。
楊永恒 、蔡忠保、黃志貴、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所稱沒
有使用熟陳機,是因楊永恆等人沒有操作過熟陳機,而非製造38度酒未使用熟陳機。而調查站會勘時,正逢亞洲公司專利期滿應由金酒公司自行生產,交接期間停止生產。
⑽亞洲公司產製之38度酒使金酒公司獲得鉅大利益,顯見其品
質受肯定,不能以初期產製之情狀,認亞洲公司無生產38度酒之能力,產品初次量產所生之瑕疵本屬理論與實務間之差距,不能即視為無製造能力,且其瑕疵係共用同一套管線關係。謝兆樞僅為顧問地位,所有研發工作,於實驗室階段係由其本人與盧玉美負責,於實驗工廠階段則由其本人負責。
㈤被告李增欽辯稱:
⑴其本人只是純粹製酒,其他的其本人並未參與。其本人在亞
洲公司是承受公司的命令做事,並沒有決定權,在製作酒品之間,都是依照公司的規定所作,用超音波來處理,沒有以個人意見,並沒有檢察官所指的問題,其本人是承受公司的指示在製酒的過程中加工而已,並沒有個人意見存在,所以其本人是冤枉的。
⑵我們所生產的過程,都是合乎原則,均有經過熟陳機,當時
檢察官與法官都有到工廠勘驗,我們所有的設備都是很完整,高氧製水機是一定要有臭氧機及氧氣,才能製出高含氧的水,這是必然的條件,如果沒有上開附屬機器,不會製出含氧量高的水來處理酒。因為金門酒廠給我們的酒是已經穩定58度的酒,我們要把58度的酒重新破壞掉,加水後,必須經過超音波,前一陣子是以酒跟水混合在一起,然後再經過超音波,後來因為有外銷的訊息,必須要把產能加速,而且提高,所以用水經過超音波處理,水的分子結構,它是很多分子結合成一團,最早有三十二個分子加在一起,變成分子團,我們必須要把分子團打碎,才能夠跟酒細的分子融合,如果沒有經過超音波的作用,大的分子團,只有酒精包在水的外面,喝起來會辛辣,而且味道也會轉變,所以超音波主要的功能與作用,是促進酒跟水的融合,我們所製作的過程,都是按照這種方式來做,不是免了,如果沒有經過超音波處理,則可以在場外試看看,酒加水喝起來是什麼感覺,這是很明顯可以凸顯出來。我們利用機器生產38度特級高梁酒,比現在所做的品質要高一點,以前剛轉換時,飲用者大多有這種感覺,這是可以做為消費者的評鑑。
⑶其本人於83年間在呂勝一引薦下進入誼光公司從事酒品之研
發,84年間調派至金門指導亞洲公司利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從事白干生產時,私下研究以熟陳裝置處理高梁酒降度問題,之後呂勝一亦經誼光公司派至金門協助處理熟陳裝置之軟體技術問題,嗣由呂勝一與其本人便共同研究,由其本人負責實際操作降度實驗,呂勝一則負責彙整資料、撰寫書面報告,並在84年間成功發現降度方法,成品溫醇順口,其後呂勝一並將因研發38度高梁酒而發明低度蒸餾酒之澄清融合方法之資料彙整,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且此法已於86年12月3日獲得大陸專利權,至88年4月奉被告吳學良之命,乃再向金酒公司借酒基實驗製造38度酒供金酒公司品評。
亞洲公司於89年1月至3月罐裝38度酒時曾有混濁問題,乃因38度酒與58度酒共用罐裝管線關係,嗣後遷至金寧廠生產時,配有38度酒專用管線,便不再有此問題,是其本人與亞洲公司確有製造38度酒之能力。
⑷欲降低酒精濃度除加水稀釋外別無他法,惟若只是單純加水
降度而未經處理,會出現混濁現象並產生臭油味,故需利用熟陳裝置以超音波震盪裝置促使水分子與酒分子之脂分子充分融合,再過濾澄清,以確保38度酒原有風味,89年初進入正式生產階段,為節省人力,提高生產實效,呂勝一乃派人將熟陳裝置改成管流式,以舌線連接熟陳裝置中之超音波裝置與儲液槽,並利用幫浦讓酒基及高氧純水等溶液不斷循環,再擴大作功槽並加入攪拌機以維持均勻度,並加上過濾除濁裝置;89年5月為配合金酒公司產銷計畫,需大量生產,其本人乃改變製造流程,並將高氧純水機與超音波裝置之電路併聯使用。
⑸熟陳裝置乃呂勝一發明,於80年6月1日取得專利權,並於82
年2月10日國內外獨家授權亞洲公司專利使用權,授權時間至90年5月31日專利期限屆滿為止,約定亞洲公司須向誼光公司購買熟陳裝置,而誼光公司亦僅能出賣予亞洲公司,是亞洲公司確實取得此項裝置之專利使用權。
⑹欲降低酒精濃度除加水稀釋外別無他法,然直接以水注入酒
基容易產生混濁,冰心酒乃以澱粉吸附法加上凍析法處理,亦即加入澱粉,經適度攪拌使均勻混合,利用澱粉吸附脂類,靜置4至5天,以冷凍方式讓顆粒凝結後再過濾,然此法不但費時,且因需使用冷凍設備故亦費電,過濾後酒雖然也會澄清,但脂類也會被溶解,使酒帶有水味而失去原有風味,且澱粉因離子化而無法過濾,久置後又會凝結成分子,產生質變而有酸化現象,是一淘汰的工藝技術。
⑺金酒公司提供酒基予亞洲公司製酒,亞洲公司須向金酒公司
提出成果,其本人仍於88年4月27日品評會當天下午提供38度酒之樣品供被告王偲名品評,然此與同(27)日上午金酒公司一般例行性品評會不同。
㈥被告吳學良辯稱:
⑴其本身是生意人,雙方依合意而訂定合約,其做酒並未害到
別人。而其所製造出來的酒是38度特級高梁酒,而金酒公司做的是冰心酒,兩種是不同的酒。惠勝公司是只是客戶之一,就像士豐公司、家樂福或是全家均為其客戶,其本人也不了解轉包的規定。其本人是做生意,而且是幫金門賺錢。
⑵衡諸企業慣例,在新產品著手研發之初,且於未來獲得成果
之前,往往先期進行未來商品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手續,故冰心酒商標之註冊申請,絕不可據以認定冰心酒之研發已成功。金酒公司為積極保障產品之商標專用權益,早已擬定註冊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策略,不論未來是否上市,有可用或擬用於未來產品之商標或防護商標,俱應先期辦理申請註冊手續,以保障金酒公司之法定權益,故金酒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商標多達72個之多,其中高達21個經申請獲准註冊之商標,自申請獲准之後,基於種種因素考量,於實際上並未有使用之事實。
⑶某種新產品開發成功之定義,應係指新產品商業運轉量產上
實際可行,以及該項新產品上市(商品化)後,其銷售情況亦屬良好等兩者兼具,方始可認為開發成功,冰心酒酒質不穩定,在第二階段模擬量產機組試驗中,確實有久置後產生酸化現象,冰心酒之研發尚未達到成功階段,生產冰心酒之試機組之酒基槽及管路,亦有酸化之反應,難謂冰心酒已開發成功。
⑷產品單位之製造成本,由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三
者組合而成,證人盧玉美所提之製造成本,僅單指直接材料中之酒基、礦泉水、吸附澱粉等三者費用之和而已,未加入同屬直接材料之酒瓶、標籤、塑膠、封套、打箱等成本在內,亦未考量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兩大項,其計算方式尚非正確,自亦依據歷年來金酒公司呈報財政部核定新產品之成本會計模式辦理,方得有統一比較基礎。
⑸金酒公司供銷亞洲公司0.6公升38度酒時,金酒公司亦依據
福建省政府核定之「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規定,按照每瓶0.6核定售價3百元,給予亞洲公司百分之6銷管費用及百分之8促銷獎勵金,並非依法無據;至於若以金酒公司於同一時期給予其他銷售個案之銷管費用逐一加以比較,金酒公司於88年12月30日與亞洲公司簽訂之合約中,僅只給付亞洲公司百分之6銷管費用而已,此項金額較諸金酒公司給予公賣局之金額,顯然係以從低價格,從低給付,而未高估,更無圖利可言。
⑹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間之合約,並無先有「不得轉包」之條
款,再予以刪除之情形。又倘禁止轉包條款係金酒公司合約之慣例,既屬慣例,該條款亦僅拘束金酒公司,被告吳學良對於0.6公升38度酒之合約是否需有禁止轉包條款之約定,以符合金酒公司合約之慣例,本無須注意。金酒公司係以賣斷方式,要求亞洲公司於每次提貨之前,即應全額支付貨款,亞洲公司既已依約事先付清購酒款項,並且由亞洲公司提貨之後,亞洲公司對於所提之38度酒,即得以所有權人資格,以其最佳銷售之考量,自由處分貨品,亞洲公司將之交由惠勝公司經銷,尚無不當。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之產銷合約每瓶配銷價並未超過財政部核定之價格,至於惠勝公司之零售價格為何,並非亞洲公司所能干預,與亞洲公司無涉。
⑺金酒公司未曾有灌裝38度酒經驗,初期操作灌裝,其應注意
事項均會疏誤,初期灌裝38度與58度酒使用同一套管線,才會發生品質偶有不穩定之因素,亞洲公司確實有研發38度特級高梁酒之能力。
二、經查:㈠本件案發時之88年至90年間,被告陳水在係金門縣縣長兼金
酒公司董事長(金酒公司為公營事業單位,係金門縣政府【以下均簡稱縣府】所屬機關,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授權金門縣政府制訂金門縣金酒公司組織自治條例後設立)、被告辛寬得為金酒公司總經理(現已退休)、李增財為金酒公司技術副總經理(後擔任縣府財政局局長、現為縣府參議)、被告王偲名為金酒公司研發組代理組長(現為金酒公司金寧廠廠長),被告吳學良為亞洲公司董事長、李增欽為亞洲公司技師(後擔任亞洲公司副總經理,現已離職),合先敘明。
㈡88年12月31日,被告即金酒公司總經理辛寬得代表金酒公司
與吳學良代表亞洲公司簽訂0.6公升38度特級高梁酒(系爭高梁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物品合約書」(以下簡稱本採購案一),共同生產及經銷系爭高梁酒。其中合約書前言即稱: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雙方合作生產0.6公升38度特級高梁酒;第三條之(一)約定:由甲方(即金酒公司)供應酒基(甲方產製之58度特級酒)輸入乙方提供之「液態食品急凍機」處理;第三條之(四)約定:甲方(即金酒公司)應給付乙方(即亞洲公司)加工處理費每瓶19.8元(即每公升33元);合約書第四條之(三)約定:甲方按核定零售價300元給予百分之8代銷利潤及百分之6銷管費用予乙方;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該急凍處理專利費用議價須知,列為該合約之有效附件之一。此有本採購案一合約書正本扣案可稽(扣案證物拾壹之十三)。復於89年8月22日,由金酒公司總經理辛寬得代表金酒公司與吳學良代表之亞洲公司簽訂0.2、0.3、0.75及1公升38度特級高梁酒採購合約(以下簡稱本採購案二),合約內容除合約期限、承銷數量及批購售價外,其餘與88年12月31日簽訂之合約內容大致相同,而加工處理費用則改為每公升31.8元,此有本採購案二合約書正本在卷可按(扣案證物拾壹之十二),且為被告等人均不爭執之事實,該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㈢政府採購法係自8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3條規定,
公營事業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故本案首應審究者為本件二次採購案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⑴查金酒公司係公營事業,而金酒公司於88年12月31日、89年
8月22日分別與亞洲公司簽訂本採購案合約書,依上開二份合約書第3條內容,均約定雙方合作生產38度高梁酒,由金酒公司提供58度高梁酒酒基,交由亞洲公司以「液態食品急凍機」處理後,產製38度高梁酒,本採購案一由金酒公司給付亞洲公司每瓶(600ML)19.8元加工費用、本採購案二由金酒公司給付亞洲公司每公升31.8元加工費用。採購案一、採購案二之合約第9條、第8條分別約定本案採包銷制;依採購案一、二合約第4條、第5條批購作業規範,其中第二項定有亞洲公司應承銷數量、第四項定有亞洲公司應將每批全額貨款匯撥至金酒公司帳戶始得提貨,且合約中並無得退貨規定,依上內容似為包銷兼採賣斷方式,惟採購案一合約書第4條第3項又規定金酒公司應給亞洲公司8%代銷利潤及6%銷管費用;採購案二合約書第4條第3項雖未明定代銷利潤及銷管費用,然由公定零售價與配售價之差別,亦可看出其中有代銷利潤及銷管費用,採購案一合約第6條復定有促銷獎勵金之規定,而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10月19日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回復金酒公司稱:「徵求代理經銷商行為,如純係以【賣斷】方式銷售菸酒予經銷商,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如屬委託經銷性質,則有本法之適用;如係採包銷制,由貴公司代為灌裝與包裝後,【賣斷】予代銷商,由其依約購買,負責全部承銷,則無本法之適用。查旨揭代理商管理要點內容,部分列有補貼銷管費用、代理經銷權之授與等條件,其性質上屬委託經銷之招商行為,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等語,有上開復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又細繹前述本採購案之二份契約內容,本採購案係雙方合作生產38度高梁酒,由金酒公司提供酒基交由亞洲公司加工,並有批購、承銷、代銷利潤及銷管費用之約定,雖兼有包銷及賣斷之約定,仍屬合作生產及經銷之招商行為無誤,故本採購案一、二均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⑵至於被告等人於審理中雖一再辯稱:亞洲公司已能製造38度
酒,且上市銷售,足證係成功產製38度酒,於當時屬於釀酒新技術,因之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本件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單獨議價,渠等所為均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類代理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並無違法云云。然查,上開管理要點於第1點開宗明義即載:《為有效建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制酒類行銷通路,規範行銷代理制度及經銷業務,特依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之規定,訂定本要點。》,亦即該要點之目的在於《規範行銷代理制度及經銷業務》,因此該管理要點第7點亦規定:《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金酒公司合作開發新產品,經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該項新產品並得應廠商要求,就部分產品、指定區域或提供廠商經銷。》,亦即廠商如具酒類釀造新技術,並提供予金酒公司來合作開發新產品者,金酒公司得將該項新產品指定區域或提供給該廠商經銷,上開管理要點條文文義甚明,並無爭議空間。故知金酒公司並無從依該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就本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及單獨議價,至多僅能先就合作產銷38度高梁酒案行公開招標後,如由亞洲公司得標,則於雙方合作開發38度高梁酒之新產品後,讓亞洲公司得以依該管理要點取得經銷權罷了,並非可憑該管理要點取代政府採購法而採限制性招標或單獨議價,被告等混淆視聽,常將該管理要點與政府採購法混為一談,乃烏賊戰術,無可憑採甚明。
⑶被告等另辯稱:本採購案一之合約第三條之(四)係約定:
甲方應給付乙方加工處理費每瓶19.8元,合約中其餘條文記載專利費用係誤載或詞義不清,本件金酒公司給付予亞洲公司每瓶19.8元之金額確係加工處理費用,本採購案與政府採購法無關云云。按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本採購案一簽約前,曾於88年8月20日在金酒公司召開協商會議,會中決議共同合作生產38度高梁酒,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點記載:「代工費用(專利處理費)問題,該公司(指亞洲公司)提出因尚需增加設備,要求請准予按計畫每瓶25元辦理;但就公司(指金酒公司)成本立場考量,代工費25元過高,雙方一致同意待本案送縣政府核定後再行議價辦理」等語,有該會議紀議正本1份在卷可稽(扣案證物肆之十一),亦即在本採購案一於88年12月31日正式簽約前,代工費用即為專利處理費乃雙方之共識無訛。而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生產作業規範第一項特別載明:「甲方供應酒基輸入乙方提供之液態食品急凍機處理」等語,即知「液態食品急凍機」係本件合件產銷之最重要關鍵,否則當無特別記載於合約內容之必要。另合約第九條復載明:「若合約期滿或終止後,除液態食品急凍處理之專利權外,一切有關本約所衍生之權利均歸屬甲方所有」等語,足證簽約雙方均知「液態食品急凍機」係有專利權之裝置。又合約第十一條則約定:「0.6-38度高梁酒液態食品急凍處理專利費用議價須知,為本合約有效附件之一」,可見本合約內容包括「液態食品急凍機」專利費用議價金額。而依該合約後附之金酒公司液態食品急凍處理專利費用開標紀錄,開標結果:「亞洲公司報價19.8元最低,且在底價20元以內,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告決標」,亦有該開標紀錄1份附卷可參(扣案證物拾壹之十三),而該決標金額19.8元又與系爭合約書所載加工費用
19.8元完全相符,益徵該19.8元係亞洲公司以有專利權之「液態食品急凍機」處理金酒公司提供之酒基後,金酒公司給付亞洲公司之專利費用無誤。末查,本採購案雙方簽訂合約後,又於89年7月31日訂立備忘錄,前言載明:「雙方於原簽訂之合作生產0.6-38度特級酒契約中應予修正及補強部分,同意條列如後要項」等語,並於第一條記載:「甲方應給付乙方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專利處理費用,以專利權之存續期間為限」等語,有備忘錄1份在卷可憑(扣案證物拾壹之六)。而本採購案合約期滿後,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就38度酒製程技術移轉,先於90年5月24日召開協調會,會中討論事項第一項亦載明:「專利期(90.05.31)屆滿後,本公司不再支付亞洲公司熟陳處理費用」等語;復於金酒公司90年6月7日內部簽呈上記載:「本公司自90年6月1日起,不再支付亞洲公司專利熟成加工費用」等語,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呈在卷可按(扣案證物拾壹之七),在在證明本採購案一、二合約中之加工處理費即為「急凍熟成機」之專利費用至明,被告等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㈣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
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即知政府機關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採購時採限制性招標,須以廠商有專屬權利即已取得專利權之權利為限。本件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之採購合約係採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之方式為之,乃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性招標,又合約中又約定金酒公司需給付專利費用予亞洲公司,可知金酒公司係認為亞洲公司符合該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專屬權利,而亞洲公司所稱取得專利權者乃「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裝置」。故本案次應究明者為:亞洲公司擁有專利權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裝置」其專利內容能否用以製造38度高梁酒?如除該裝置外,尚須搭配其他無專利權之設備,才能製造38度高梁酒,且無專利權之設備方是製造低度酒之關鍵所在,於此情形下能否認為本採購案仍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⑴被告陳水在等人均辯稱因亞洲公司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
置」之專利技術,可用以製造38度高梁酒,且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點規定云云。然查上開管理要點係金門縣政府頒布之行政規則,無排除政府採購法適用之餘地,且金酒公司亦無從依該管理要點而採限制性招標,已詳述於前。其次,「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84年間被告吳學良以之與金酒公司合作產銷白干酒之專利機器,其功用在於短期間使酒類熟陳,且「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並無使酒類【降度、除濁】功能,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其中第四點就中文創作摘要有記載:「將液態食品注入儲液槽後,可藉由降溫裝置控制液態食品在一適當溫度之範圍內,續以氧化裝置注入臭氧,使臭氧溶存於該些已降溫之液態食品內,再藉由一超音波震盪裝置以達到攪拌及加速氧化的作用,以使該些已降溫且溶有臭氧之液態食品內的含氧量大增而具有加速其氧化之功效,以獲得已熟陳之液態食品者。」(90年度偵字第249號卷一第325頁、第326頁),復有中華民國新型第063995號專利証書及專利說明書在卷可參(90年度偵字第249號卷三第188頁),再參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之詳細功能,依照亞洲公司82年亞創字第1001號函金門縣政府所附之「急凍熟陳酒品開發及產銷作業規劃建議書」之說明為「酒經長時間之儲存,利用自然界之空氣、溫度而行自然之氧化作用來改善酒質,急凍熟陳之專利技術,既是利用此一原理,用機器以超高之含氧量作急速之氧化而析解原先之酒基組鍵而在低溫下重新組合,使之在短時間內達到熟陳(陳年)之效果。」(89年度他字第43號卷二第122頁、第125頁),故「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功能在於【熟陳】,並無【除濁、澄清】效能。
⑵金酒公司於89年7月間以(89)酒研字第0945函致金門縣政
府所檢陳之「冰心酒上市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就「亞洲公司零點六公升38度特級高梁酒產製流程簡圖及說明」部分,關於「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處理」階段,係註明:「最少二十小時,目的:酒液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處理,可促使酒分子與水分子更為融合喝起來(可)口」等語(89年度他字第43號卷二第112頁、第115頁),而該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之功用既係【熟陳】、【可口】,與產製38度高梁酒著重之【除濁、澄清】,即完全無關。又被告李增欽於90年6月12日在調查處詢問時雖辯稱:38度特級高梁酒製作流程中,亦有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裝置讓混濁粒子變大,以方便過濾云云(90年度偵字第249號卷一第171頁),惟查,此項說辭與上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專利技術之功用在於「短期間使酒類熟陳」明顯不合,且與前開「冰心酒上市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就「亞洲公司零點六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產製流程簡圖及說明」部分,關於「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處理」階段,所註明:「最少二十小時,目的:酒液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處理,可促使酒分子與水分子更為融合喝起來(可)口」等情,亦互相矛盾。蓋依「亞洲公司零點六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產製流程簡圖及說明」之說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之功用係促使酒分子與水分子更為融合,亦即使酒分子與水分子更為細化,而被告李增欽則稱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係使「混濁粒子變大,以方便過濾」,兩者所描述之功用正相反對,顯有可疑。至於細化分子或使混濁粒子變大,何者有利於過濾,被告等除辯詞相互矛盾外,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渠等辯解應不可取,自不待言。
⑶又案外人呂勝一於81年3月16日即擬妥「新酒品開發計劃書
」,擬以本案之第63995號熟陳裝置專利與金門酒廠合作開發新酒(此即為後來金門酒廠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之金門白干),依其計劃書為81年4月20日完成新酒品初品會,同年4月25日金門酒廠確定可行方案,同月30日前再度熟陳實驗工作,同年5月30日前新酒品再品評,81年9月30日完成模擬生產廠設備,同年11月30日新酒品上市,因金門酒廠(時任廠長為李榮文)對其屢經試驗成品即樣品酒認無特殊優良風味,酒質無明顯突破等因素,致遲未定案。惟被告陳水在於81年10月7日在「金門高梁酒急凍熟陳酒品之研發與行銷分析檢討報告會議」中,竟不顧及熟陳酒品質不佳之因素,裁定:「對方既肯定熟陳酒質,必然有其市場,且一切行銷均由對方負責,我方實不必顧慮太多,否定其酒質將喪失合作產銷契機」,而希望與呂勝一合作產銷(證物拾,熟陳高梁酒研發案卷宗一第103頁以下)。嗣81年12月1日呂勝一將該專利技術授權移轉亞洲酒品公司,該公司於81年12月5日成立,呂勝一並獲聘為總工程師,亞洲公司於82年1月6日函送規劃建議書,建議與金門酒廠再談前開合作案,經金門酒廠同意亞洲公司將熟陳裝置先行運廠安裝試車,再品評樣品惟經金門酒廠評估檢討結果,認「熟陳酒品既需佐以少量白金龍酒,實與本廠現有大高梁酒無疑(應係〈異〉之誤),似無需假『熟陳專利技術』之手,行『酒質改良』之事,導致成本增加(當時要求每瓶熟陳費120元)利潤降低。」並於結語欄更明確記載「熟陳高梁酒品之試驗,迄今適滿一年,其成效得失互見;綜合以上酒質、酒量...各方面評估考量,目前進行產銷合作尚非合宜。」並建議亞洲公司再試車三月,期滿再行評估。該檢討報告並提出於82年3月13日被告陳水在在金門縣政府所主持之「金門高梁酒急凍熟陳之研發與產銷評估簡報」中,被告陳水在竟於該簡報中指稱:「本案之研發應不存在『時機不宜之理由』」,並希望積極進行(證物拾,熟陳高梁酒研發案卷宗一第216頁)。被告陳水在明知以本案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生產之酒品酒質不佳,二次經金酒公司表明無合作生產之價值,竟獨排眾議,堅持欲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其動機已有可疑。其後金門酒廠果然奉令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該熟陳高梁酒(後取名為金門白干),而於84年2月28日簽訂為期半年生產「金門白干」30萬瓶之合約(證物拾之三第96頁)。又依卷附亞洲酒品公司承銷金門白干20萬瓶批購作業規定(同上卷第92頁)第9條規定:倘亞洲酒品公司違反以上批購作業規定時,經查證屬實,並報請縣政府核定後,即終止批購作業,不得異議。嗣該合約期滿後,亞洲公司又陳請金酒公司繼續合作生產「金門白干」,雙方為此多所折衝協調,嗣後於84年9月4日所召開之「金門縣政府研討亞洲酒品公司函請續約合作生產金門白干會議」中,主持人係縣府秘書即被告辛寬得,依會議結論顯示,「金門白干」仍有「破壞原有香甜醇厚等風味」之缺失,僅「酒質較順口、降低高梁酒之辣味」,且亞洲酒品公司依84年2月28日之合約需代銷20萬瓶,然尚有12萬9千2百48瓶未提領,足見市場銷售狀況「不是很理想」,如依照前揭批購作業規定,亞洲公司違約未完全批購20萬瓶白干酒,本已不得再行批購,今竟然違約在先,又要求再予續約,而辛寬得等人竟決議再與亞洲公司續約,合作生產「金門白干」,為期半年,數量則為40萬瓶(扣案證物參之三),實令人匪夷所思。按前一份合約生產之白干酒銷路不佳,亞洲公司承諾代銷之數量尚有超過二分之一的量未依約提領銷售,已如前述,在此情況下亞洲公司竟敢再提合作案,且一開口就要求與金酒公司簽訂三年期合約,每年產銷數量100萬瓶(同上證物參之三),則亞洲公司擺明要賺取每生產一瓶白干酒即先獲得75元專利代工費。而金酒公司既明知金門白干酒質欠佳,市場銷售狀況「不是很理想」,仍決議同意亞洲酒品公司辦理續約,辛寬得等人當時已有圖利亞洲公司之意思,亦至為明顯。且依扣案證物拾之「與亞洲酒品白干合作開發案」卷宗顯示,當時被告辛寬得身為金酒公司總經理,對於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利用所謂「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生產金門白干過程,均知之甚詳,並在相關之會議記錄、公文、簽呈中均曾核章,而金酒公司前於84年間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白干,係高度酒,產製重點在於短期內促使高梁酒【熟陳】,有較佳之口感,然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89年間合作生產38度特級高梁酒,係低度酒,產製重點在於【降度、除濁】,足見兩種酒類之產品特性截然不同,製法亦大相逕庭,亞洲公司竟使用相同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並宣稱有完全不同效果,被告陳水在、辛寬得卻完全未詳加查證其中之緣由,即貿然同意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沿用該「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合作生產38度特級高梁酒,若謂無弊,孰人能信。
⑷被告李增財於90年7月17日調查處詢問時,經詢以:「當你
接獲亞洲酒品公司欲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申請合作開發38度特級高梁酒時,金酒公司有無審閱其專利範圍及期限?若無,則原因為何?」,被告李增財供稱:「當時金酒公司僅針對38度特級高梁酒成品與冰心酒做評估比較,並未針對『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技術、製酒過程是否確實經過前述裝置作實質上審查,因為當時金酒公司亦研發低濃度的高梁酒,但品質不佳,所以當時亞洲酒品公司提出38度特級高梁酒成品及製作專利後,因為品質較金酒公司研發的冰心酒為佳,金酒公司即認為製作38度低濃度高梁酒須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而未對亞洲酒品公司製作38度特級高梁酒技術作專利審查。」(90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51頁、第152頁),足證時任金酒公司技術副總經理之李增財根本未審核亞洲公司製造38度酒是否需使用上開專利之技術;另被告王偲名於調查處調查時經詢以:「你如何審核亞洲公司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技術,確係生產38度特級高梁酒之必要裝置?」,被告王偲名供稱:「亞洲公司有提出專利證明,且亞洲公司李增欽先前有要求我提供酒基做實驗,李增欽先前做出來的酒品質不是很好,但後來則有改善。且我有看到李增欽把酒基注入急凍熟陳機,有看到他從食品急凍熟陳機取出成品酒,所以我認為亞洲公司製造38度特級高梁酒要用到急凍熟陳機。」、「我不了解『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技術內容,但我配合李增欽做實驗時,有在金城廠看到李增欽把酒基倒進『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由於急凍熟陳過程相當長,我未全程了解,只是試飲李增欽做好的38度特級高梁酒。」、「亞洲公司表示確實有運用急凍熟陳機,我就相信,沒有多想。」(同上卷第186頁及背面),則金酒公司專司研發低度酒之王偲名亦未審核亞洲公司製造38度酒是否需使用上開專利技術,且未審核該專利技術是否為【除濁、澄清】之主要功能甚明。而亞洲公司函請與金酒公司合作產銷之企劃書中,並未附「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報告,有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低酒精度高梁酒企劃案(證物卷第137頁)可資參照,核與被告王偲名供稱:「亞洲公司函請與金酒公司合作產銷之企劃書中,並未附『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報告,我也沒有看過該專利報告,我只知道這專利技術是亞洲公司所有。」等語相符(90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87頁),足證本採購案負責技術部分之李增財、王偲名均未曾審核亞洲公司之上開專利裝置有無【除濁、澄清】功能;以及使用該裝置與【除濁、澄清】有無直接關聯。另查針對該企劃案金酒公司所作之研究評估報告中關於(二)酒度酒質的探討欄係載明「如亞洲酒品公司在酒質上能達到相當水準,並經本公司品酒會評定合格的話,洽談合作事宜是有其可行性的。」、在(三)充分發揮本公司產能欄,則記載「本開發案是使用特級高梁酒為酒基,直接經過加水降度再融合熟陳」云云(證物卷第154頁),經核該等評估,金酒公司均未以實際之科學研究或實驗報告以實其說,且其所稱之評估結果根本與【除濁、澄清】無關,可見金酒公司未對亞洲公司之所謂「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技術,能否達成【除濁、澄清】效能作任何審查無誤。
⑸金酒公司自86年間起即自行研發38度酒,直至88年4月間才
研發成功得以小規模量產之冰心酒。參酌時任金酒公司試驗室技正兼主任之 許丕允 於該公司業務工作報告中,亦指明該公司試驗室重點工作事項二為:「積極配合市場需求及消費者導向,執行『八十七年度研究計劃-低酒精度高梁酒之研發』,並自86年11月4日起執行試驗,分別就不同酒基及吸附材質、用水種類等,其酒質及口感差異性積極試驗探討,初步品評試飲接受程度頗高,並發出調查表瞭解消費大眾意向。」(扣案證物貳之二)。又金酒公司確提供低度高梁酒即冰心二號酒供消費大眾試飲,並請試飲後填具意見調查表,以做為新產品上線生產的參考,亦有該意見調查表多份扣案可證(扣案證物肆之二十一號)。參酌技士盧玉美於86年10月4日在試驗室所擬之簽呈中,正式檢送「低度酒高梁酒之研發」研究計劃案予金門酒廠核定,其中第四、「預算經費與人力」項下,列有「儀器設備費」:六尺橫臥式冷凍櫃、血清瓶(2000ML)50個、桌上型冷凍離心機等共三十一萬七千元,故金門酒廠試驗室自可以該設備及材料,完成降度酒生產線之基本原型試驗(扣案證物肆之二十一)。87年10月15日研發組代組長被告王偲名更於研發組書立簽呈,表明「一、八十七年度研究計劃-低酒精度高梁酒之研發工作,目前正積極進行『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階段,以為日後量產作業之依據。二、該測試系統之小型模擬機組已於金寧廠包裝室組裝完成正準備試車行小型量產測試,需38度調配酒1000KG,擬直接由金寧廠酒庫直接供應。」並於擬辦欄載明:「奉核可後,所需酒基費用63974元由『管理費-研究發展費』項下列支。」,該簽呈先會秘書被告董應發、技術副總經理被告李增財,被告李增財並批示:「擬准其所簽。」,呈由總經理即被告辛寬得批示:「如擬。」(扣案證物拾之品酒紀錄表,即冰心酒案第二卷宗)。87年11月24日被告王偲名又出具簽呈,表示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廠商業已按規定完成各項驗收,然為求機組在操作及精準度上更臻於完善,擬請增設配件請原廠商協助做改良。被告即秘書董應發在該簽呈會章後,再經被告即技術副總經理李增財核可(89年度他字第43號卷二第93頁及上開證物拾之品酒紀錄表)。足見冰心酒開發完成後確有進行小型量產及品酒程序,此點亦核與被告辛寬得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是在87年2月16日接任總經理職務,這之前本公司就由台大教授謝兆樞教授指導研發冰心酒,並在87年5月間建立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生產冰心酒供各界試飲。」等語(90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73頁),以及被告陳水在於88年6月14日經調查員詢以:「金酒公司於88年4月間曾自行開發出冰心酒,詳情為何?」,被告陳水在供稱:「我記得大概在88年間,在某一個應酬的場合,由金酒公司總經理辛寬得曾將冰心酒供大家試飲」等語(90年度偵字第249號卷一第338頁),亦互相符合。揆諸被告辛寬得敢於在縣長即被告陳水在在場之應酬場合,提供冰心酒給包括縣長等人試飲,益可證明冰心酒之研發已有相當成果。而從上開說明,除可印證金酒公司對於生產該38度酒之慎重態度外,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等人對於生產38度酒之關鍵在於【降度】及【除濁、澄清】,當至為清楚。而58度高梁酒加水即可【降度】,至於【除濁、澄清】部分,金酒公司之冰心酒一開始即一再研究何種吸附劑得以吸附低度酒中之混濁物質,惟亞洲公司的急凍熟陳機本身並無【除濁、澄清】功能,僅能熟陳,則亞洲公司如何生產38度酒?無非是將58度高梁酒加水降度之後產生混濁之低度酒加以多重過濾罷了,故亞洲公司所稱急凍熟陳機得以【除濁、澄清】,實為騙局;縱使亞洲公司於產製38度酒時,有使用急凍熟陳機;縱使急凍熟陳機有如被告等人所稱使水份子與酒份子易融合,容易過濾云云,亦只是過濾除濁前之一個步驟而已,急凍熟陳機無過濾、除濁功能,並非【除濁、澄清】之主要裝置,事實至為明確。因此,縣府及金酒公司之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及王偲名,暨亞洲公司之吳學良、李增欽等人,以合作產製38度酒需使用亞洲公司有專利權之急凍熟陳機,而以本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並由金酒公司僅邀請亞洲公司一家廠商單獨議價之方式為之,且於產製38度酒過程中給付亞洲公司專利費,渠等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至明。
⑹況本採購案之前即有 尹特立 公司於84年10月18日曾函金門縣
政府,副本抄送金門酒廠,表明願意「引進美國專利技術,蒸餾酒分子融合澄清技術,誠願提供技術配合金門酒廠開發低度白酒,俾能早日上市搶占市場。」並附有詳細「研發規劃書」,時任金門縣政府財政科長(兼金門酒廠廠長)之被告李增財在函金門酒廠之公文內即批示「由 許技正 主持,董課長(按指被告董應發)協助分析,專案研辦,並請加速進行。」其後金門酒廠於85年5月間為因應金門縣議會所提有關「金酒加強研發新產品及強化包裝技術」決議事項該廠執行(腹案),其中關於「低度白高梁酒開發評估分析」一文中,於「一、前言」欄,即載明:「...同時新新人類,及婦女消費群由於金酒較為剛烈一直無法開拓,對金酒市場之鞏固有潛在之危險性,再加上國人健康意識抬頭,濃烈的酒已逐漸式微,故基於積極開拓新的市場,低度高梁酒勢在必行,且具有高度急迫性之工作。」於「三、技術層面探討」欄,則記載:「今有『尹特立公司』願提供『低度蒸餾酒急速澄清融合裝置』配合本廠研發低度高梁酒,該項裝置曾獲美國專利證書0000000號(如影本),其特徵係將低度酒,利用『均質機』注入適當之氧,在密閉壓力容器內使低度高梁酒之酯類、醇類、水分、氧等分子呈融合狀之超磁波震盪器,能使低度酒達到透明清晰,且其酒香仍存之雙重功效,且在零下五度時亦不會混濁。」「倘尹特立公司提供之低度酒融合裝置,確能造出本廠所需之產品,則可考慮生產,但該公司必須先提供設備在場實驗,直到成功再談合作。」(扣案證物肆之九)。足見在案發當時,低度高梁酒之研發,除亞洲公司外,確有其他廠商擁有該技術並願意合作,並非僅有亞洲公司獨自擁有相關之技術。當時被告陳水在身為縣長,被告李增財身為金門酒廠廠長,渠等並在相關文書內核章,對於該報告自是知之甚詳。故被告陳水在等應知亞洲公司所稱「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可產製38度高梁酒,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性招標及單獨議價規定,渠等竟無視於此,採限制性招標,單獨與亞洲公司議價,明顯於法不合。
⑺至於辛寬得之辯護人稱:亞洲公司於當時能產製38度高梁酒
,應屬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獨家製造或供應,故仍得採限制性招標及單獨議價等語。惟本採購案係雙方共同產銷,金酒公司提供酒基,亞洲公司以急凍熟陳機及過濾裝置來生產38度高梁酒,已詳述於前,故亞洲公司之情形並不符合獨家製造或供應甚明。況且如依其所述,則金酒公司給付亞洲公司專利費用,又顯乏依據,其辯詞乃自相矛盾。足證雙方當時係以亞洲公司有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權而合作產銷38度高梁酒,並非因亞洲公司能獨家製造或供應38度高梁酒,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⑻綜上,亞洲公司擁有專利權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裝置」
其專利範圍顯與製造38度高梁酒之關鍵技術【除濁、澄清】無關。且依本採購案之生產流程可知,除該急凍熟陳裝置外,尚須搭配其他無專利權之過濾設備,才能製造38度高梁酒,且無專利權之過濾設備方是製造低度酒之關鍵所在,故亞洲公司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採購案自不得採限制性招標及單獨議價。
㈤本案另須審究者乃縣府及金酒公司涉案人員是否知情並有共同犯意一節。經查:
⑴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白干酒時,包括陳水在(當時
為縣長兼金酒公司董事長)、辛寬得(當時為金酒公司秘書)均參與其事,渠等均明知熟陳機僅有【熟陳】功能,如今亞洲公司又拿同樣裝置宣稱可【除濁、澄清】,渠等竟然相信,若非對於本件弊案知情且予配合,亞洲公司豈能如此輕易得逞?⑵金酒公司已研發酒精濃度38度之高梁酒(即冰心酒)近二年
,投入相當規模之人力、物力,且達小規模量產階段,幾近成功,已詳述於前。而亞洲公司同為製酒公司,屬競爭對手,金酒公司技術副總李增財竟指示研發組長王偲名將金酒公司58度酒基無償在88年4月間二度提供予亞洲公司(稱借用酒基,實則無償提供),數量共達160公升,讓亞洲公司研發38度酒,此為被告李增財、王偲名、吳學良及李增欽不爭之事實,李增財及王偲名如無特定目的,且渠等2人若無金酒公司之高層指示,豈敢如此膽大妄為?⑶亞洲公司技師李增欽於偵、審中稱:其於84年間無意中發現
低度酒製法云云,然其並無任何紀錄或資料可供參考或查證一節,為被告李增欽於本院審理所自承,參諸一般研究者之作法,被告李增欽所稱無紀錄云云,誠屬不可思議之事。又被告李增欽於90年6月12日於調查處詢問時,經詢以:「亞洲酒品公司製造38度特級高梁酒之技術由何而來?」,被告李增欽供稱:「我在84年間任職於亞洲酒品公司時,即自行研發成功製造38度特級高梁酒之技術,所以該製造技術由我而來。」(90年度偵字第249號卷一第170頁),嗣於90年6月15日於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我確實在84年間即自行研發成功38度高梁酒,但我沒有將研發成功之過程、配方等資料做成紀錄,所以我不能提供任何研發成功之相關資料作為證明」(同上卷一第393三頁)。惟被告李增欽於90年7月17日於調查處詢問時,經詢以:「金酒公司研發組王偲名曾於88年4月2日起至88年4月20日止,提供你150公斤酒基做實驗,是否即是你前述承吳學良之命所做之實驗?實驗結果如何?有無提供給金酒公司品評?」,李增欽又供稱:「是的,該次試作,我向金酒公司借用150公斤酒基,並與79公斤的水混合,經過熟陳機的處理與過濾所產生之38度高梁酒,送交金酒公司研發組王偲名作品評」(90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79頁以下),被告李增財於90年9月4日於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在冰心酒開發案遇到瓶頸之後,李增欽曾跑來找我,研商可否借酒基,當時認為值得一試,就找王偲名研究此案是否可行,因此借58度酒基予李增欽試驗38度酒。」等語(90年度偵字第249號卷三第270頁以下)。倘被告李增欽於84年間即已研發成功38度特級高梁酒,衡情豈有於88年4月間再進行試驗或研究之理。可見李增欽關於38度特級高梁酒早於84年間經其研發成功云云,係子虛烏有。且李增欽所研發之38度酒第一次交王偲名用於88年4月27日作品評後,評價不佳(詳如後述),再參酌後來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合作生產38度酒,自89年1月至89年5月間酒質仍常有問題(詳後述),足證李增欽上述84年間已研發成功云云,確屬無稽。縣府及金酒公司人員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及王偲名在無任何資料或報告可佐情形下,竟然相信李增欽所言,相信亞洲公司已成功研發38度酒,自有可疑。
⑷被告王偲名於86年10月起即在金酒公司研發組內與證人謝兆
樞、盧玉美等合作研發低酒精度高梁酒之工作,且被告王偲名於87年5月間即已代理研發組組長之職,亦有87年5月18日金門酒廠「簽」可證(同上卷第91頁),故被告王偲名對於酒類之研發應有相當之知識與心得,此所以其於調查處詢問時經詢以:「生產低度酒製程中,最主要之關鍵步驟為何?」,王偲名即答稱:「澄清除濁是製造步驟中最重要的,製成品的口感是產品是否良好的最重要問題。」等語(90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86頁背面)。按被告王偲名既長期任職於金酒公司實驗室,擔任低度酒之研發工作,且於87年5月間即已代理研發組代組長,深知低度酒研發著重於【除濁、澄清】,於亞洲公司提出「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欲與金酒公司合作產製低度酒38度特級高梁酒時,衡情自應懷疑該裝置是否確能【除濁、澄清】,並加以詳細檢驗,自不得以其「代理研發組長不久,經驗不足」,而推卸責任。
⑸依被告李增財於90年6月14日在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在我
任內金酒公司並未自行開發任何新酒,都是與其他公司合作開發或是聘請專家技術指導,但理論上任何研究都必須要有一明確目的,經過科學方法實驗,所產生的數據及結果,經過客觀的評估及驗證後再提供決策單位參考,方是一個完整的研發過程。」(90年度偵字第249號卷一第359頁),且依上開所述證人謝兆樞為指導人所主導之「低酒精度之高梁酒之研發」計劃(89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82頁以下),其計劃內容包括:一、降度高梁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二、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三、試飲評鑑、推廣、產品之包裝設計與價格策略。執行步驟亦包括有降度之除濁與澄清、酒質分析、酒質的品評與統計分析、不同的酒基對降度酒品質的影響、低度高梁酒後味提升的探討。而實際上金酒公司試驗室對於研發冰心酒時,對於各種成品酒之品名、濃度、成分,均持續進行詳細之比較分析,此有金門酒廠實驗室各月份成品酒成分濃度表扣案可參(證物貳之二-金酒公司業務工作報告),可見開發新酒必須經過長期之研究及實驗,並非短時間所能達成。惟本案被告李增欽係於88年4月間,始二度向金酒公司借用酒基(按最後一次借用酒基之時間係88年4月30日),開始研發38度特級高梁酒,被告王偲名隨即於88年4月27日及88年5月11日辦理38度特級高梁酒之品評會,其中88年4月27日之品評會,係以李增欽提供之38度酒二瓶與金酒公司之冰心酒一瓶,分別以ABC作為代號供研發組內同仁品評,品評結果均認為冰心酒較好喝,而李增欽提供之二瓶38度高梁酒均有怪味,此有王偲品筆記本(扣案證物肆之五)第1頁所載內容可稽,且為被告王偲名於本院審理自承之事實(本院卷六第315頁背面),故知該次李增欽所作之38度高梁酒並未成功,尚有問題;至於同年5月11日之品評會,依王偲名事後簽呈所載,則以被告李增欽提供之38度高梁酒較冰心酒為佳。惟查該二次品評會時間甚為接近,而李增欽提供之酒類樣品似有不同,惟李增欽卻無法說出該二次樣品酒之差異性,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一次樣品酒製作時,因急凍熟陳機太久沒有使用,沒有注意清潔所以有點問題,第二次再作就沒問題了云云(同上卷第315頁背面),然被告李增欽既提不出任何二次樣品酒之相關研發或實驗過程之報告,且李增欽既於88年4月27日敢交付二瓶38度供王偲名品評,應自認已調製成功,則其豈有於交付前未先品嘗有無問題之理?足見所謂「38度特級高梁酒」之研發,根本毫無其事。參酌金酒公司研發冰心酒,歷經近2年時間,除公司研發組人員全心投入外,尚找來台大教授指導,分成許多步驟實驗,研發成功後尚且多次進行品評會,足見金酒公司對於38度酒之慎重程度。而亞洲公司僅在88年4月向金酒公司借酒基研究,僅作了幾瓶38度酒交王偲名找了數人進行2次規模甚小之品評會,且品評時對於何樣品係亞洲公司之38度酒尚且遮遮掩掩,而第一次品評時亞洲公司之
38度酒並未成功,且係研發組同仁三人品評而已;第二次品評雖較多人認38度酒較佳,然亦僅此而已,於此情形下,亞洲公司竟然自行宣稱已研發38度酒成功,更離譜的是金酒公司在無任何機制檢驗情形下,竟也相信,對照公酒公司研發冰心酒之嚴謹態度,豈不怪哉。而亞洲公司更於短短二個月後即88年7月8日,以亞新字第0001號函金酒公司建議合作開發低度高梁酒「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上市企劃案,其中完全看不出金酒公司有何內部討論,而金酒公司卻隨即於當月30日即做出該企劃案之研究評估報告,並提出於金酒公司88年8月2日召開之第一屆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討論通過,並希望「儘快於年底前上市」。按該次會議由被告陳水在擔任主席,出席董事有被告辛寬得、李增財等人(證物肆之二十二號、證物拾壹之十四第75頁),足見係由被告陳水在、辛寬得及李增財主導。其後被告王偲名並於88年8月6日發文,請亞洲公司派員赴金酒公司商談代工費用、包銷費用、包裝樣式及售價之擬定等相關細節問題,該文係由王偲名製作後經總經理辛寬得核示發文後送出,此有金酒公司88酒研字第1057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0頁),嗣被告王偲名與亞洲公司代表人被告吳學良等二人,隨即於88年8月20日在金酒公司行政大樓二樓會議室協商合作產銷事宜,並擅自決議:第一年採購至少72萬瓶以上,專利處理費同意由縣政府核定後議價辦理,儘快於9月底完成簽約,10月份推出等內容(證物肆之十一號)。按依金酒公司「管理責任」規定,研發組主管權責係「有關各項產品、原料及物料規格制定之確認等管理,及新品之開發(證物拾壹之二十九號第5頁),並不包括所謂「協商合作產銷事宜」,而有關金酒公司工程、原、材料及耗材之採購,依金酒公司「職務說明管理程序」(證物拾壹之三十二號第4頁)年度經營計劃或中長期計劃之研擬與檢討等均係營業組負責之項目;而依採購作業管理程序(見證物拾壹之三十三第3頁),權責單位係總務室、工務組,監辦單位係會計室、工安室。被告王偲名僅為研發組代理組長,所掌與代工費用、包銷費用、包裝樣式及售價之擬定等事項全然無關,竟敢擅自發文請亞洲公司前來協商前揭事項,被告辛寬得身為金酒公司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事務,對王偲名上開所為與其權責顯不相符之發文,竟未置一詞欣然同意,若非有更高階層授意,衡情被告王偲名豈有違反公司體制任意妄為,而辛寬得亦予同意之理。雖王偲名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李增財指派伊與亞洲公司協商上情,李增財亦供承無誤(本院卷六第318頁背面),惟李增財及王偲名分別係技術副總及代理研發組長,均屬技術部門人員,而前述協商乃合作生產事宜,豈有由渠等二人決定之理?故二人所述仍非實情。參以被告王偲名於90年6月14日調查處詢問時稱:「我收到該函(指上開合作上市企劃案)後向技術副總經理李增財請示,表示亞洲酒品公司來函欲與金酒公司合作開發38度低酒精度高梁酒,是否要與該公司進行合作開發,李副總表示,要與亞洲酒品公司進行合作開發,如此本公司可以不用再投資機器設備,而且該公司又有行銷通路,可以搶得市場先機。我遂依李副總之指示簽辦。」(90年度偵字第249號卷一第295頁),而該研究評估報告又未見該「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是否對金酒公司合作生產之38度特級高梁酒有重大效益之新技術確實做相關之研究,即於短短二十餘日肯定該企劃案;相較於冰心酒自86年10間起即進行研發,迄87年5月研發成功進入小型量產後即無疾而終,參以被告王偲名復供稱:「且李副總又要求我要儘速辦理,以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通過,老實說,這份研究評估報告寫得很辛苦,我大部分是請示李增財副總才完稿」等語(90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86頁背面),可見該企劃案之「研究評估報告」,根本未經研發組人員進行任何之科學研究或實驗,而係被告王偲名請示被告李增財後胡亂拼湊寫成。
⑹本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限制性招標,1家議價,但包括金酒公司、縣府均無人曾經審核亞洲公司之急凍熟陳機能否【除濁、澄清】;【除濁、澄清】是否為該裝置之專利範圍及主要功能等情,亦為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及王偲名所供承,則縣府及金酒公司既不知亞洲公司之急凍熟陳機有無【除濁、澄清】功能之專利,雙方即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及單獨議價方式,簽約產銷38度高梁酒,其舞弊之情,昭然若揭。
⑺又陳水在在亞洲公司毫無科學資料、數據、實驗報告及結果
,以及亞洲公司究竟已研發成功幾批、數量多少38度酒情形下,且不顧幕僚單位尚有疑義,即急急忙忙在公文上指示要與亞洲公司簽約產銷38度酒,而陳水在係88年12月30日核批公文,公文尚且未出縣府之門,金酒公司總經理辛寬得卻敢於88年12月31日先行與亞洲公司簽署本件採購案合約,並同意給付亞洲公司每生產一瓶38度酒即可獲得19.8元之所謂專利處理費,渠等舞弊之情,彰彰明甚。渠等審理中雖辯稱均係依照金酒公司董事會第1屆第16次會議決議行事,然查該次決議之主席為陳水在,且出席董事包括辛寬得、李增財,翁自保則為列席者,足見董事會成員中被告等人佔重要分量,說穿亦無非由被告等人主導該董事會之決議,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⑻至於研發組代組長即被告王偲名固曾舉行品酒會,並於88年
5月11日簽呈記載:「二、品酒委員普遍認定亞洲酒品公司提供之樣品2整體而言較佳。三、該公司表示樣品2運用急凍熟陳處理機加工,完全不添加任何吸附物質。」等語(證物拾之品酒紀錄表卷宗),該簽呈會技術副總經理被告李增財後,被告李增財並批示:「應做檢討報告呈核。」再呈由總經理被告辛寬得批示:「如擬。」。然查,依照金酒公司所定「評酒作業管理程序」(證物拾壹之二十八)規定,「待評之酒品由會議召集人編號,以防範評酒委員有所偏好。」、「為達到評酒真正目的,每次評酒委員出席人數不得少於五人。」、「會議召集人一人由品保組長擔任,負責召開評酒會議,評酒紀錄,決議追蹤。」、「主任委員一人,由總經理擔任,為評酒委員會主席,負責主持會議及裁決。」、「評酒委員設置數人,由總經理延聘對酒有獨到經驗人士擔任。」,並統一制定有白酒評酒紀錄表、藥酒評酒紀錄表、評酒紀錄統計表等空白表格以備用,該「評酒作業管理程序」並分送包括品保組、研發組、總經理室、副總經理室等各單位。被告王偲名於88年4月27日所舉行之品酒會,依規定會議召集人理應由品保組長擔任,負責召開評酒會議,且評酒紀錄表亦應採用統一制定之白酒評酒紀錄表、評酒紀錄統計表,被告王偲名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白酒評酒紀錄表、藥酒評酒紀錄表均一體適用,並無研發組或試驗室專用之評酒紀錄表。惟該次評酒竟由研發組之被告王偲名召集主導,且所用之「金門酒廠試驗室評酒紀錄表」、「(38度)低度白酒評酒總表」(見證物肆之二十三號),均與金酒公司統一制定之白酒評酒紀錄表、評酒紀錄統計表格式顯不相同。觀之扣案之評酒紀錄統計表顯示,品酒之承辦單位均係品保組,評酒紀錄統計表製作完成後,依次呈送物料組、金城廠、金寧廠、技術副總及總經理,被告董應發或以秘書、或以技術副總經理之職銜在技術副總欄簽章,總經理欄有的從缺,然大多係由被告辛寬得簽章。如品評之酒類係由研發組送評,該評酒紀錄統計表由承辦單位品保組製作後,均知會研發組,由研發組代組長即被告王偲名簽章(證物拾壹之二十二號90年2月2日、90年5月4日、90年5月15日、90年5月18日、90年5月22日、90年5月25日、90年5月29日及90年7月26日等之評酒統計)。矧研發組既負責酒類之研發,豈有於研發後自身球員兼裁判,品評研發組研發酒類良窳之理?又紀錄表品酒會之進行完全由被告王偲名主導,僅有被告王偲名知悉參與品酒之酒類內容,品酒委員完全無法得知,則被告王偲名88年5月11日所寫簽呈是否屬實,除被告王偲名一人外,其他人無法了解,則上開簽呈所載:亞洲公司之38度酒較冰心酒為佳,亦有可疑。又被告王偲名、李增財、辛寬得均明知品酒有一定之成員及程序,評酒紀錄及統計表亦有統一之表格,竟捨此不由,舞弊之企圖已昭然若揭。
⑼末查,於88年12月31日簽約當時,亞洲公司根本尚無能力製造合於金酒公司要求之品質之38度高梁酒:
①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88年12月31日訂約產銷38度酒後,亞
洲公司自89年1月開始生產時即出現混濁問題,酒質並有嚴重缺點存在,經抽驗結果綜合判定為不合格者,此分別有89年1月7日、89年1月8日、89年1月14日、89年1月15日、89年1月19日、89年1月20日、89年1月21日、89年1月26日、89年1月27日、89年2月14日、89年2月25日、89年3月28日、89年5月6日等之成品抽驗報表可稽。其中89年1月15日抽驗結果,酒質均註明「異常」,並於附註欄記載:「本日酒質異常(混濁)停灌。」(扣案證物拾壹之壹)。即金酒公司品保組於90年3月29日之簽呈中,於說明欄亦記載:「亞洲公司與本公司合作產製38度酒以來,偶見發生異常,造成本公司商譽受影響及諸多處理成本,近日再次發生重大品質異常現象,部分38度成品酒出現浮游酯類(如附客戶申訴單9003KHIC一」(證物拾壹之十)。並有成品抽驗報表90張、成品檢驗報表35張扣案可憑。而有的因未遭發現而流出市面,經消費者發現,向金酒公司反應,亦有客訴案件處理表足稽。又亞洲公司函請外銷38度特級高梁酒案董事會審查意見說明表,其中董事會審查意見第5點,載明「38度酒從今年初合作至今,酒質狀況仍不穩定,我方曾與該公司代表針對此情形開過協商會(紀錄詳如附件七),有關亞洲酒品希望我方改進之處,本公司均竭力配合,然至今仍有酒質異常之情況出現,明顯是該公司內部管理不當所致」,下方說明欄則記載「已針對38度酒製程管制、酒質狀況等問題,於89年6月20日,邀集亞洲公司代表及本公司相關組室就作業程序。
」(證物拾-零點二公升等四款三十八度特級酒合作開發案等卷第36頁至39頁)。凡此均足認亞洲公司於生產開始時尚無能力製造合於品質之38度酒。按38度特級高梁酒至89年5月間為止,仍有酒質異常之情況出現,金酒公司因此要求檢討改進,衡其情況要非產品初期品質或偶有不穩之理由所能加以解釋。被告等辯稱係生產初期品質不穩定云云,不足採信。
②被告李增財於90年9月4日於調查局調查時稱:「我知道翁自
保於89年2月11日因不滿38度酒酒質不佳而到金酒公司金城廠發飆」(90年度偵字第249號卷三第277頁背面),參酌金門縣政府於89年3月間以(89)府財字第0000000函致金酒公司副本抄送財政局之函文,亦稱:「亞洲酒品公司所提供低度酒技術品質並不穩定,其是否依合約三、(一)之程序加以處理?請貴公司確實作好品管監控,以免影響金酒公司信譽與產品供銷壽命,請查照」等語(證物卷第29頁),可知亞洲公司生產之38度酒品質不佳。即被告王偲名亦在其撰寫之報告中謂:「38度酒品質始終不穩定,乃因未經勾兌(即調味)技術,而亞洲公司也無此項技術。」,綜上,足可証明亞洲公司初期所生產之38度酒的確品質有問題,被告等於88年間宣稱亞洲公司已可成功產製38度高梁酒,並非實在。
③被告李增欽先是稱38度特級高梁酒係其在無意中調配成功,
而於90年6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則指稱,38度特級高梁酒係以58度高梁酒稀釋調配靜置後輸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再以0.5、0.45、0.22微毫米之濾材分三次過濾後完成(同上卷第181頁以下);嗣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90年6月6日就38度特級高梁酒製程技術移轉問題曾召開協調會,被告李增欽更提出說明,指出每處理38度酒半成品酒基4萬1千公升,須更換第一、二、三道規格、材質、功能皆不同之濾材各五支,最後尚須經過第四道濾材(此濾材與第三道濾材相同規格材質),並稱:「濾材品質的好壞關係著38度成品酒質及澄清度,本公司當初也嘗試過不同規格、材質、品牌來處理38度半成品酒,經過多次嘗試後才找出最佳的四道濾材組合,也就是目前所運用的這個濾材組合,希望今後金酒公司自行採購濾材時,能夠要求濾材品質」等語。足見被告李增欽於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簽約時,尚無能力製造合於品質之38度特級高梁酒,係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簽約後,始一面製造,一面研究最佳之【除濁、澄清】方法。該38度特級高梁酒自89年1月上市後迄90年5月間止,雖銷售幾百萬瓶,惟此無非係利用金酒公司長久累積生產高梁酒獲致商譽及信用之結果,有其市場因素,當不得以此反向推論本案被告等無舞弊之情事,被告等所辯毫不足取。
㈥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知悉上開不法並共同
舞弊:被告陳水在為金門縣長並兼任金酒公司董事長,在金酒公司及金門縣政府均為最後決策者,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之38度特級高梁酒合作產銷案亦係由其最後核定,即被告陳水在於調查處詢問時亦坦承:「金酒公司業務若須報金門縣政府核定時,先經由主管之財政局審核後,依程序簽報,由我以縣長身分核定。」、「一級主管人事任免案、酒類合作開發案等(須報請縣政府同意辦理)」等語(90年度偵字第249號卷一第335頁),其對上開不法實難謂不知情。另外再參酌金門縣政府接獲金酒公司公文後,承辦人黃天忠即於88年12月24日上簽呈,表明補應正相關事項再核准,而被告陳水在卻批示:「二、公文來來去去,公文旅行,殊為不妥。
三、以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約係該公司的事項,若該公司違背,由該公司負責。」,並由証人黃天忠先以電話連絡下達被告陳水在之批示,事後再於89年1月5日以88年12月30日府財字第0000000號函正式通知金酒公司,而金酒公司卻早於88年12月31日(接獲正式通知前)即由被告辛寬得代表金酒公司與被告吳學良代表亞洲公司訂約完成,有金門縣政府財政局黃天忠簽呈、金酒公司88年12月29日酒營字第1703號號函、金門縣政府88年12月30日府財字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其後亞洲公司又函請金酒公司合作開發0.2公升等四款38度特級高梁酒,金酒公司並提報該公司於89年4月29日召開之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討論,該次會議主席為被告陳水在,出席董事有辛寬得、林德恭等人,雖列席監察人李榮文表示「從本案38度特級高梁酒利潤分析比較表看出,新產品之獲利遠不如舊有之產品,因此是否開發新產品,應再做細部之評估」,被告陳水在仍執意通過該提案,並於89年8月25日由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為期二年合作生產0.2公升等四款38度特級高梁酒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物品合約書」,同樣將液態食品急凍處理專利費用議價須知,列為該合約之有效附件之一,而以使用上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專利為名,每瓶給付亞洲公司每公升31.8元之專利費用(證物拾壹之十二、證物拾壹之十四第169頁)。足見被告陳水在具有最後決策權力,是被告陳水在就本件產銷案有共同舞弊之情,且居於主導地位,甚為明顯。被告辛寬得時任金酒公司總經理,對於金酒公司之決策有核准之權,參以前述說明,其確知本採購案舞弊之情,仍予核准,自有共同舞弊之犯意甚明。而被告李增財、王偲名時任金酒公司專司技術及研發之人,均明知亞洲公司使用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對於產製38度高梁酒所需之【除濁、澄清】並無功效,且該【除濁、澄清】亦非上開裝置之專利範圍,甚且亞洲公司於88年間並未研發38度高梁酒成功,仍在試驗階段,渠等竟稱亞洲公司已研發成功,而促成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自89年起合作產銷38度高梁酒,被告李增財及王偲名均有共同舞弊之犯意及犯行無誤。至於被告吳學良、李增欽就亞洲公司於88年間是否已研發38度高梁酒成功當知之甚詳,渠二人均明知亞洲公司尚無能力產製38度高梁酒,且明知「急凍熟陳裝置」無法【除濁、澄清】,仍以之與金酒公司簽訂本件採購案合約,且每生產一瓶38度高梁酒,即以「急凍熟陳裝置」有專利權為名而收取專利費用,渠等係與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及王偲名共同舞弊,亦至為明確。
㈦就文義論,所謂「經辦」,係指經手辦理而言;所謂「舞弊
」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且公用工程牽涉極廣,非一、二人之力,可以畢其功,舉凡業務方面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本採購案未經實質審查,均虛應故事,予以蓋章過關,使本件舞弊案得逞,其各個部分舞弊行為之集合,構成全部舞弊整體之一環,環環相扣,前後行為,接續實施,次第完成,而不容分割,故所有參與之人,均應負擔全部舞弊案之刑責。本件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等人均係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約合作產銷38度特級高梁酒之主其事者,竟枉顧金酒公司之權益,勾結被告吳學良、李增欽,合力主導使政策逆轉,改生產38度特級高梁酒,且均虛應故事,完全未依法加以實質審核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38度特級高梁酒之必要性、正當性及合法性,致使本件舞弊案得逞,渠等均應負擔全部舞弊之刑責,本件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吳學良及李增欽均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劉復興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水在等人共同舞弊所得不法利益如下:㈠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
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自89年1月間起至90年5月底止,合
作生產之0.6公升38度酒;自89年8月間起至90年5月底止,合作生產0.75公升及0.3公升之38度酒(雖採購案二係約定合作0.2、0.3、0.75及1公升38度酒,惟依扣案證物拾壹之
四、之七可知雙方僅合作生產0.3及0.75公升二款之38度酒),其中0.6公升38度酒共生產2,978,585瓶、0.3公升38度酒共生產454,456瓶、0.75公升38度酒共生產349,309瓶,此有金酒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辛寬得於原審90年12月12日答辯狀所附38度酒銷售及利潤分析表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9頁),雖原審及本院前審卷內或扣案證物中尚有各項數量不一之38度酒產量或銷量統計表,惟因被告辛寬得係金酒公司總經理,其提出之38度酒產銷量之數據應最具可信度,再參酌該分析表尚且區分送亞洲公司經銷及供金門地區經銷之不同數據,且前揭分析表亦註明資料來源係金酒公司會計室,故本院認應以該分析表上所載之數量最為精確,並應以此作為被告等不法利得之計算基礎。至於不法利益之計算內容為:①亞洲公司生產每瓶38度酒取得之專利費用,減②每瓶之人工費用、製造費用,加③亞洲公司實際取得銷售量之每瓶進價與售價之差額(按亞洲公司向金酒公司批購38度酒後係直接交予惠勝公司銷售),即①加③減②,即為不法之利益。另附帶說明者為金酒公司係按財政部核定之38度酒售價扣減該公司要給亞洲公司之8%代銷利潤及6%銷管費用後,即為金酒公司給亞洲公司之批售價,以0.6公升38度酒為例,財政部核定售價為300元,扣除8%代銷利潤及6%銷管費用,為258元,而金酒公司給予亞洲公司之批售價則為259.44元,故知該批售價格已包含8%代銷利潤及6%銷管費用無誤。
㈢0.6公升38度特級高梁酒部分: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自89年1
月至90年5月止合作產銷38度特級高梁酒後,關於0.6公升38度特級高梁酒,共計生產2,978,585瓶,已如前述,依上開計算公式,①亞洲公司每瓶取得19.8元之專利費用,共獲利58,975,983元。②每瓶生產成本即直接人工3元、製造費用
2.5元(見證物拾壹之五號「金酒公司產品製造成本明細表」),共計16,382,218元。③依上開分析表,金酒公司給予亞洲公司之銷售量為2,847,090瓶,每瓶批售價為259.44元,亞洲公司賣予經銷商惠勝公司之價格為291.44元(見惠勝公司總經理 張水忠 調查筆錄及筆錄後附之價目表,90年度偵字第249號卷二第2頁至第6頁),差價為每瓶32元,乘以銷售量共獲利91,106,880元。①加③減②後,被告等人共獲得之不法利益為133,700,645元。至於原審就被告不法利益部分另扣除6%管銷費用18元(即公定零售價300元乘以6%),惟亞洲公司並未實際負責銷售,而係直接交予惠勝公司銷售,此為被告等不爭之事實,故本院認亞洲公司就此部分並無銷管費用之支出,自不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㈣0.3及0.75公升38度特級高梁酒部分: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
自89年8月25月至90年5月止合作產銷0.3及0.75公升38度特級高梁酒後,關於0.3公升38度特級高梁酒,共生產454,456瓶、0.75公升38度酒共生產349,309瓶,同前所述,又依採購案二之合約書,專利費用為每公升31.8元,則換算0.3公升之專利費為9.54元;0.75公升專利費為23.85元,則依上開計算公式,①0.3公升之專利費用為4,335,510元;0.75公升之專利費為8,331,020元,共獲利12,666,530元。②每瓶
0.3公升、0.75公升生產成本即直接人工分別為2元、3元、製造費用分別為1.7元、2.7元,0.3公升部分共計1,681,487元;0.75公升部分共計1,991,061元,合計3,672,548元。③依上開分析表,金酒公司給予亞洲公司之銷售量,0.3公升為394,460瓶;0.75公升為325,129瓶,0.3公升每瓶批售價為129.72元;0.75公升為324.3元,亞洲公司賣予經銷商惠勝公司之價格0.3公升為145.72元;0.75公升為356.3元,0.3公升差價為每瓶16元;0.75公升每瓶差價32元,乘以銷售量,0.3公升獲利6,311,360元;0.75公升獲利10,404,128元,共獲利16,715,488元。①加③減②後,被告等人共獲得之不法利益為25,709,470元。
㈤綜上,採購案一,被告等人共獲利133,700,645元;採購案
二,被告等人共獲利25,709,470元,合計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共為159,410,115元。
四、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均已修正或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⑴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前揭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準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即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詳後述),並無二致。
⑵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
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參照修正理由之說
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及王偲名之舞弊犯行,與吳學良、李增欽,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⑸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
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⑹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⑺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吳學良、李增欽雖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陳水在等共同實行舞弊罪之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均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學良、李增欽。
⑻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
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⑼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等所犯之罪,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學良、李增欽,惟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更有利於其2人,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⑽原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本件關於被告等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五、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及王偲名均係公務員:㈠被告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按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公務員,原不以職員為限,不論其係任用、聘用、僱用或遴選,編制內或編制外,有無銓敘資格,只要有法令依據,且從事於公務者,均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且於依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服務之人員,僅須從事其業務職掌範圍內之事務,均符合「公務」之概念。查陳水在係金門縣縣長,係公務員無誤;而金酒公司為公營事業單位,係金門縣政府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授權金門縣政府制訂金門縣金酒公司組織自治條例後設立,係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並由金門縣政府財政局負責督導,有金門縣政府各局室分層負責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98頁至130頁)。而被告辛寬得為金酒公司總經理,職掌金酒公司全部事務,於本案負責與亞洲公司簽訂二份採購合約書;被告李增財及王偲名均係金酒公司人員,於本採購案一簽約前負責審核亞洲公司產製38度高梁酒技術,足認本件38度高梁酒採購業務確為被告李增財及王偲名之業務職掌範疇無疑。是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及王偲名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甚明。
㈡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及王偲名均為修正後刑法第10
條之「公務員」: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按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公營事業經辦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裁判要旨可參。金酒公司為公營事業,且為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再被告辛寬得、李增財及王偲名之業務職掌均包括本採購案之相關業務及交辦事項,已如上述,準此,被告辛寬得、李增財及王偲名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當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至於被告陳水在亦係刑法第10條修正後之公務員,自不待言。
六、本件案發時,被告陳水在係金門縣縣長、被告辛寬得為金門縣政府所屬金酒公司總經理、李增財為技術副總經理、被告王偲名為研發組代理組長,均係公務員,且係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38度高梁酒之決策、監督及執行者,渠等竟與被告吳學良、李增欽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亞洲公司之「急凍熟陳裝置」專利範圍與製造38度高梁酒無關,亞洲公司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仍由李增財、王偲名先謊稱亞洲公司上開專利權裝置可產製38度酒,並經陳水在、辛寬得及李增財主導之金酒公司88年8月2日第一屆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討論通過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38度高梁酒,再由僅係研發組代理組長之王偲名與被告吳學良,於88年8月20日在金酒公司行政大樓二樓會議室協商合作產銷事宜,並擅自決議:第一年採購至少72萬瓶以上,專利處理費同意由縣政府核定後議價辦理,儘快於9月底完成簽約,10月份推出等內容,且在縣府核准合作產銷之公文尚未送達前,即由被告辛寬得於88年12月31日與吳學良簽訂本採購案一之合約,復於89年8月22日又違法簽訂本採購案二之合約,而對於金酒公司產銷38度高梁酒之採購共同舞弊,核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吳學良及李增欽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舞弊罪。被告吳學良、李增欽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惟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以該罪論處。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吳學良、李增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二次違法採購舞弊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水在等人就採購案二部分,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舞弊罪,該採購案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採購案一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撤銷原審判決部分:㈠被告翁自保、董應發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如無罪部分),
亦無證據 足認渠 等2人與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吳學良、李增欽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㈡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吳學良、李增欽等
人基於同一違法採購舞弊之概括犯罪決意,先後二次於88年12月31日及89年8月22日由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產銷38度高梁酒合約,屬連續犯,原審未予論述採購案二雖未經起訴,因與採購案一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並依法加重被告等人刑責,其認事用法,均有未合。㈢原審就被告陳水在等人不法利得部分,就採購案一、二之生
產數量、亞洲公司批購數量、亞洲公司批售予惠勝公司之價差計算等,均有誤差,致計算被告等人不法利得即非正確,而有違誤。又原審判決主文就被告不法利得部分,諭知應連帶追繳沒收,並發還被害人。然刑事案件有被害人者,該不法利益部分應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否則應沒收被告等因犯罪之不法利得,二者不容混淆,原審決判主文就收沒部分,併諭知追繳沒收及發還被害人,於法未合。
㈣原審復認被告等有偽造品酒紀錄、簽呈、函、研究報告、品
質管制督導紀錄表等資料,而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惟本院認該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確有偽造文書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該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㈤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吳學良、李增欽等
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翁自保、董應發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八、爰審酌被告陳水在身為縣長兼金酒公司董事長,身負選民之殷切寄託,不但不思積極改革興利除弊為民謀利,竟為圖私利,藉金酒公司長久銷售高梁酒累積之優良商譽,假行政裁量玩權弄法於股掌之間,而勾結所屬及商賈舞弊圖得鉅大不法利益,嚴重破壞公務員紀律,並損及金酒公司全體員工辛苦努力建立之商譽,案發後並無悔意,且就本案係基於主導地位,並斟酌被告陳水在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均係金酒公司主管,明知被告陳水在圖謀私利,竟仍予配合而共同舞弊,且圖得利益龐大,置金酒公司多年基業及商譽於不顧,復斟酌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吳學良、李增欽為圖私利而勾結縣府及金酒公司人員共同舞弊,及斟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1年。另被告等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吳學良及李增欽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應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吳學良、李增欽經辦本件公用工程舞弊,其圖得不法利益金額合計159,410,115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金酒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十、末查,本案自一審繫屬至今雖已逾8年而未確定,惟被告等人除李增欽外,其餘之人於審判期日經法院闡明後,仍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申請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六第319頁),故本案除李增欽外均無從依該法減刑。另被告李增欽於審判期日當庭申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上卷第319頁),而本案自90年11月1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案件;且經被告李增欽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並非因被告李增欽之事由,及該案未能確定與案件事實上複雜程度之衡平關係,爰就被告李增欽所犯之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連續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水在等人明知亞洲公司一直無法成功生產38度酒,渠等為使亞洲公司取得產銷權利,經商討結果,仍由王偲名於88年4月27日舉辦冰心酒與亞洲公司製造之38度酒品酒會,唯經品酒委員品酒結果仍以「冰心酒」較好,王偲名唯恐亞洲公司無法取得產銷權利,竟利用參加品酒會之委員無法得知何種酒之機會,撰寫品酒會係以RO水、波爾礦泉水、Evian礦泉水等三種不同水質之「冰心酒」品酒結果而與亞洲公司製造之38度酒無關之不實報告,並於88年4月28日簽報李增財核示,再於同年5月11日利用品酒委員無法得知參與品酒之種類之機會,舉行38度酒與「冰心酒」之品酒會,撰寫亞洲公司之38度酒優於「冰心酒」之不實簽呈,並於88年5月14日撰寫「低酒精度高梁酒之開發工作報告」簽請核示,王偲名在該報告中虛偽記載:「然而經長期的儲放試驗卻會發生酸化(氧化)的變因,經過研究討論後,得一初步結論,酸化的原因係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有機物),雖經過濾,但可能因澱粉中某些物質溶解於酒中(無法濾除者),產生氧化之故,有待進一步探討研究。」,及「發現機組、酒糟及管路有酸臭味產生,無法用一般自來水沖洗乾淨,須有CIP裝置(定位清洗系統)。」,並呈請核示,由祕書董應發予以轉呈副總經理李增財,由李增財批示:「應以不添加而降度為宜,避免添加料日久而與酒變化而影響酒質。」等語以配合。以此方法偽造冰心酒研發未成功及亞洲公司之38度酒較佳之資料。另明知「冰心酒」成本每瓶僅有46.936元,亦故意高估為77.16元,高於38度酒每瓶成本之71元,使陳水在以有上開理由廢棄「冰心酒」之開發,而採用亞洲公司之38度酒,再將「冰心酒」有缺點、亞洲公司製造之38度酒較佳等不實資料向金酒公司董事會提出,使不知情之董事會根據不實資料決定予以同意,並向縣政府提出報告,請求准予與亞洲公司議價合作產銷38度酒。因認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吳學良及李增欽所為,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冰心酒研發計劃第二階段「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
」所設置之小型模擬機組運作試驗,係由被告王偲名負責進行測試,業據證人 李永川 證述在卷(偵249卷三第38頁背面),並有被告王偲名87年5月18日、87年10月15日、87年11月24日三份簽呈附於證物編號拾之六冰心酒案(二)卷宗可證。本院前審於91年10月8日下午3時前往金酒公司金寧廠勘驗第二階段小型模擬機組運作情形,現場由證人李永川負責操作,其程序由李永川以58度高梁酒加水實驗,該高梁酒即產生混濁現象,再由李永川添加吸附劑(市售糯粉),經機器運轉後,在酒液冷卻槽底部出現白色沉澱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五張附卷足憑(本院前審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證人李永川亦證稱:
管壁內亦有沉澱物產生附著,管路須階段性情洗(同卷卷一第268頁)。又以「澱粉吸附法」應用於產製低度高梁酒時,在正常操作上使用過之澱粉應連同其吸附之物質一併設法分離去除,如有粘著或沉積於管路中未加以徹底清除時,難以避免發生氧化、酸敗等作用而影響酒質,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2年6月19日台菸酒酒研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同卷卷四第108頁)。而證人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技士 歐陽港生 亦證稱:「在製造低度白酒過程中,有多種吸附方法,澱粉吸附法只是其中一種方法,澱粉吸附法由於澱粉本身含有可溶性與不溶性兩種,在澱粉中混合存在,在吸附過程中難免有可溶性澱粉溶在酒中無法去除,這些溶在酒中的可溶性澱粉,有可能在儲存過程中發生酸化。」、「酸化指在儲存中,而不是除濁之後發生酸化,低度白酒建議在一年以上就有可能會發生酸化。」、「澱粉吸附法有可能產生酸敗、氧化的現象,不能用看的,要用檢驗的方式。」(同卷卷六第40頁、第48頁、第51頁)。
是以被告王偲名根據其於第二階段試驗運作之經驗,於88年年5月14日簽呈檢陳之「低酒精度高梁酒之開發工作報告」中所載冰心酒經長期儲放試驗卻會發生酸化(氧化)的變因,經研究討論後,得一初步結論,酸化的原因係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有機物),雖經過濾.但可能因澱粉中某些物質溶解於酒中(無法濾除者)產生氧化之故,有待進一步探討研究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指被告王偲名偽造上開低酒精度高梁酒之開發工作報告內容。
㈡被告王偲名於88年4月27日舉行品酒會,將使用RO水、波
爾礦泉水、Evain礦泉水三種不同水質,而均以澱粉吸附法除濁之冰心酒供評酒委員品評,樣品一為RO水、樣品二為波爾礦泉水、樣品三為Evain礦泉水,評酒委員共有 楊雄 、翁國華、 李錫堯洪榮斌吳天厚陳炳漢張建灝 、許丕允、 張金石石家和 、蔡明順,品評結果:樣品三獲得七位評酒委員列為第一名;樣品二有三位評酒委員列為第一名;樣品一只有一位評酒委員列為第一名,業據證人蔡明順、陳炳漢、李錫堯、翁國華、張金石證述在卷(偵249卷二第176頁至第234頁),並有金門酒廠試驗室評酒紀錄表11紙附卷可稽(證物編號拾之六冰心酒案(二)卷宗)。是被告王偲名於88年4月28日綜合上開評酒委員之品評,製作低度白酒評酒總表,並於簽呈內記載多數品酒委員認為樣品三整體而言較佳,但餘韻及醇厚感仍不足,似非無據。公訴人以證人謝兆樞、盧玉美於第一階段第一期86年11月4日起至87年1月19日止,係使用三種不同種類之澱粉作為吸附材質,而分類製作冰心一號酒、冰心二號酒、冰心三號酒,而非以三種不同水質作為分類,來論斷其二人自87年9、10月間起即未再參與由被告王偲名主持之第二階段小型模擬機組之試驗,不可能使用三種不同水質試驗冰心二號酒,顯非確論。至於被告王偲名筆記記載:「4.27./4.品評一般認為,舊有冰心較好喝,而B較A好喝,認A、B有股怪味,A、李老師未冰,B、李老師冰過濾,C、冰心」,其記載之樣品代號除與被告王偲名上開低度白酒評酒總表不同外,其簡評亦不相同。而證人 蔡志強 警詢時證稱:「我在88年4月27日試飲後表示三種酒喝起來皆怪怪的,當時並未作成任何紀錄。」等語(偵249號卷三第35頁);證人李永川亦證稱:「該項記載確係王偲名提供該酒品經我和蔡志強等人試飲後之論述,由於A、B有怪味,經我們討論推測可能有添加其他吸附劑。」等語(同上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王偲名筆記所記載之品評應係被告李增欽提供之38度酒與冰心酒之品評結果,與上開同日評酒委員所品評以三種不同水質製作之冰心二號酒之品評結果並不相同,是被告王偲名辯稱其筆記所載的A、B、C三種酒之品評,是88年4月27日下午李增欽拿二瓶他試做的低度高梁酒來給我們品評,我和研發組同仁李永川、蔡志強等人在實驗室試喝的記錄,我們覺得李老師的酒味道怪怪的,所以記下來等語,應屬可信。
㈢又亞洲公司於88年4月間商請金酒公司提供58度酒半成品10
公斤,供亞洲公司進行低度白酒試驗,被告王偲名乃於88年年4月30日簽請可否同意提供58度酒10公斤供亞洲公司進行低度白酒試驗,並擬將試驗出之樣品與金酒公司自行開發之低度白酒(冰心酒)進行品評比較,經被告即技術副總經理李增財批准,有簽呈單在卷足憑(證物編號拾之六冰心酒案
(二)卷宗內),嗣於88年5月7日遂對亞洲公司商借酒基作成之低度白酒(樣品二)與金酒公司以Evian礦泉水作成之冰心酒(樣品一)作品評比較,品評委員有許丕允、張金石、陳炳漢、張建灝、吳天厚、 許水波陳國琦李進福 、李錫堯、楊雄、蔡明順、 石永和 、黃天忠、王偲名,有12位品評委員列樣品二為第一名;有2位品評委員列樣品一為第一名,亦有金門酒廠試驗室評酒紀錄表14紙附卷可稽(證物編號拾之六冰心酒案(二)卷宗)。被告王偲名於88年5月11日綜合上開評酒委員之品評,製作低度白酒評酒總表,並於簽呈內記載本次品評樣品為本公司自行研發之低度白酒為樣品一(澱粉吸附除濁)和亞洲公司提供之樣品二(該公司表示運用急凍熟陳處理機加工),品酒委員普遍認為亞洲公司提供之樣品二整體而言較佳。88年5月7日亞洲公司38度酒與冰心酒之品評,係源自被告王偲名上開88年4月30日簽呈而來,尚非無中生有,且其記載之內容係綜合品評委員之多數意見,尚難謂被告王偲名有偽造不實之品評內容,況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偲名對於品評之38度酒及冰心酒有張冠李戴之情形,公訴人遽指被告王偲名製作之品酒紀錄虛偽不實,尚屬率斷。
㈣依財政部84年4月13日台庫發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金門馬
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金門酒廠產製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應由金門縣政府擬訂,報請福建省政府轉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而金門酒廠產製酒類配售價格、零售價格之訂定,歷年來係由金門酒廠陳報「產品製造成本明細表」、及「產品單位售價、營業利益及公賣利益分析表」建議縣政府擬訂,依「產品製造成本明細表」之格式規定其產品製造成本包括:⑴直接材料⑵直接人工⑶製造費用等三項;又依「產品單位售價、營業利益及公賣利益分析表」規定之「成本」項,則包含⑴製造成本⑵銷管費用等二項。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1年11月8日府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同上本院前審卷二第68頁),換言之,所謂產品成本包括製造成本及銷管費用二項,其中製造成本又包含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三項,而金酒公司如繼續謝兆樞教授採用之「澱粉吸附法」工藝研發低酒精度高梁酒,計算量產每瓶所需之製造成本為
73.58元,包括直接材料⑴五十八度高梁酒36.48元⑵0.6玻璃瓶1支6.5元⑶PE塞一個0.5元⑷打箱、內格板1個2.5元⑸標籤1張0.5元⑹封套1只0.5元,小計46.98元;直接人工1瓶3元;製造費用⑴製造費用1瓶2.5元⑵58度酒基處理成38度酒相關成本進口礦泉水6.72元、澄清除濁耗材2.14元、操作人員4.34元、設備折舊費用2.4元、其他用電費、水電、間接人工、機械維修5.5元,亦有金酒公司92年7月2日酒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同上本院前審卷四第126頁至第131頁)。又由於「澱粉吸附法」工藝僅至試驗機組階段,故金酒公司並未對正式量產所需之設備廠房進行評估,但如按90年度亞洲公司所達成之年度38度高梁酒總銷售量為二百二十餘萬公升前提下,以「澱粉吸附法」產製38度高梁酒,產製規模約需放大為30倍,直接工程預算約需三千七百餘萬元,且需另行覓地興建生產房,所需工期預計約二年,亦有金酒公司92年5月14日酒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㈤證人謝兆樞、盧玉美雖曾證稱冰心酒之成本僅有46.936元,
並有證人盧玉美任職研發室時所計算之成本概算表可稽。惟證人盧玉美於本院前審作證時證稱:「(問:冰心酒直接材料成本是46.936元,金額是何人計算出來定的?)答:是由我來計算,詢問會計室酒基的單價成本計算出來的。」、「(問:你為何不知道直接材料成本,包括直接人工、管銷費用等?)答:我是技術人員,所以我當初寫的是直接材料成本,酒基部分,艾維亞牌的水。」(同上本院前審卷六第14頁),由此證述可知證人盧玉美所提出之製造成本,僅單指直接材料中之酒基、礦泉水、吸附澱粉等三者費用之和,除未加入同屬直接材料之酒瓶、標籤、封套、打箱等成本,亦未考量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及銷管費用,是其計算之成本為實驗室直接材料之成本,如作為上市銷售之成本,尚非正確。是公訴人以上開實驗室計算之成本,與亞洲公司上市銷售,金酒公司應負擔之成本相較,顯無足取。
㈥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銷售之38度酒生產成本為71.18
元,有金酒公司88年10月30日(88)酒研字第1391號函所附產品製造成本明細表在卷可稽(資料卷二第28頁、第29頁),而上開冰心酒量產每瓶所需之製造成本為73.58元,已如上述,與當時決定與亞洲公司簽約時計算之成本77.16元(資料卷一第82頁)相較,雖屬較低,然尚無重大差異,且金酒公司研發之冰心酒量產成本73.58元,仍高於與亞洲公司合作之38度酒生產成本71.18元,並無明顯證據足以證明承辦人員故意高估冰心酒之生產成本。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吳學良及李增欽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吳學良及李增欽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陳水在被訴收受回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水在對上開38度酒產銷工程共同以上開違法手段舞弊後,使吳學良全部共獲得2億2千7百10萬餘元之不法利益。吳學良獲取上開2億2千7百10萬餘元之不法利益後,即透過陳水在之子 陳宏仁 ,給付回扣予陳水在,陳宏仁明知吳學良給付予陳水在之錢係收取回扣之不法所得,竟仍利用其在統一証券公司金門分公司擔任經理之機會,於89年7月間開始,陸續以陳宏仁名義匯進亦屬陳宏仁名義之遠東銀行儲蓄部寶島銀行士林分行、台灣企銀劍潭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再匯進陳宏仁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共2千9百21萬3千7百61元,及由吳學良以中國信託儲蓄部大眾銀行和平分行匯4百76萬1千4百43元,二部分合計3千3百97萬5千2百04元,再分散以 楊順堯沈飛虎許嘉福李水衷蔡承棧鍾惠玉陳嘉來方郁元 等人頭帳戶買入惠勝公司及麗正電子公司之股票,於賣出股票後,再回流至陳宏仁帳戶內,以此洗錢方法隱匿陳水在獲得之不法利益。因而認被告陳水在該部分犯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88年7月29日起至89年11月7日止,陳宏仁分別自其在遠東
銀行儲蓄部、台灣企銀劍潭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寶島銀行士林分行設立之帳戶,分別匯入其設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二千九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此部分之資金係由案外人 黃文章楊堅盟王禮揚 等人分別匯入陳宏仁設在遠東銀行儲蓄部、台灣企銀劍潭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寶島銀行士林分行設立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往來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偵249卷一第404頁至第416頁、原審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前審卷五第392頁、第397頁)。證人 徐立堃 於警詢供稱:「陳宏仁初任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經理時,我經由吳學良介紹與其認識,陳宏仁要求我捧場,並提供我買賣股票之融資戶頭,故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開幕後,我確曾於兩、三天買進二千餘張麗正公司股票及一百餘張惠勝公司股票,並依據陳宏仁之要求,將交割款匯入其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匯款詳細金額我已不記得,不過我僅單純為其捧場買股票,並未炒作股票」(偵249號卷三第68頁以下);於原審又證稱:「買賣股票的錢,係從寶島銀行、中小企銀戶頭匯過去的。」(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而證人 蔣秀華 亦證稱:「徐立堃有買惠勝、麗正兩檔股票,他買賣股票種類很多,在我們證券業來講他是買很大金額的股票,他借用很多人頭買賣大額股票」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一
四九、一五0頁)。證人 林仙仙 亦證稱:「當初是陳宏仁跟營業員講說拉到一個大客戶徐立堃,因為他在金門沒有開戶,所以希望我們在金門找一些人頭戶,讓他下單,我們四個營業員找了六個人頭讓他慢慢下單。」(本院前審卷四第183頁),被告陳宏仁確實提供楊順堯、沈飛虎、許嘉福、李水衷、鍾惠玉、陳嘉來等人頭戶,供徐立堃買賣麗正、惠勝股票,並遭到融資斷頭所剩無幾之命運,亦據證人李水衷、 林育丞沈欣釧 、許嘉福、蔡承棧、李水衷、沈飛虎、許嘉福證述相符(偵249卷二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26日統證(90)金字第003號函所附之楊順堯、沈飛虎、許嘉福、李水衷、鍾惠玉、陳嘉來等人89年9月至89年12月間買賣麗正股票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4頁)。再者,賣出股票之股款,均匯入徐立堃之人頭帳戶 陳延齡蔣森陳方幼 帳戶及亞洲公司帳戶,業據證人徐立堃證稱:「陳方幼、陳延齡、蔣森是我的人頭戶。」、「89年10月2日陳延齡帳戶進去55萬元,89年10月3日進去320萬5千零63元,是我賣股票的股款。」、「89年9月22日蔣森帳戶匯進169萬5千1百零4元,89年9月29日匯進135萬5千4百10元,也是我賣掉股票的股款。」(本院前審卷四第189至193頁),並有電匯申請書影本3紙、土地銀行金門分行92年1月28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04頁至第30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44頁、第345頁、第366頁),可見陳宏仁、吳學良辯稱該筆資金係證人徐立堃操作股票之款項,尚非子虛烏有。況此二千九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匯入被告陳宏仁之資金,並無證據顯示匯款人黃文章、楊堅盟、王禮揚等人與亞洲公司、被告吳學良或三十八度酒合作開發案有任何相關,而匯入之資金又確實使用楊順堯、沈飛虎、許嘉福、李水衷、鍾惠玉、陳嘉來等人頭戶買賣麗正股票,並遭融資斷頭損失於股市,且亦無任何佐證足證此一資金曾流向被告陳水在、辛寬得、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翁自保等人帳戶,自不能以該筆資金係經由陳宏仁之帳戶買賣股票,即認此筆資金為亞洲公司之賄賂或被告陳水在之不法利益,而由陳宏仁擔任洗錢之白手套。
㈡89年9月11日亞洲公司自中國信託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418萬1千5百93元入陳宏仁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宏仁隨即於89年9月11日取款167萬1千4百52元分別轉存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楊順堯帳戶104萬7千7百19元、000000000000號蔡承棧帳戶62萬3千7百33元,其中楊順堯帳戶買賣麗正股票扣款104萬7千7百19元,蔡承棧帳戶轉入之62萬3千7百33元,則加計該分行000000000000號蔡承棧帳戶轉帳取款249萬元、000000000000號 楊炳妹 帳戶轉帳取款6萬元、現金20萬元、股票交割入款20萬9千零71元、27萬8千2百64元,於同日即89年9月11日交割買賣惠勝股票扣款393萬5千6百元。又案外人 嚴培中 於89年9月13日自華南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現760萬元,將其中676萬1千7百49元匯入陳宏仁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上開帳戶內。陳宏仁於同日(13日)由其上開帳戶取款1千零47萬2千1百82元,隨即轉存同一分行000000000000號楊順堯帳戶140萬1千6百73元、000000000000號李水衷帳戶265萬6千5百77元、000000000000沈飛虎帳戶444萬7千5百54元、000000000000號許嘉福帳戶196萬6千3百78元。其中楊順堯帳戶之140萬1千6百73元加計同日由中信銀台中分行楊順堯匯入72萬元、89年9月14日由00000000000000號陳宏仁帳戶轉帳56萬1千9百95元,於89年9月14日交割亞旭電腦股票37萬7千3百39元、麗正股票56萬1千9百95元、威盛股票343萬6千1百98元;其中李水衷帳戶之265萬6千5百77元則於89年9月13日交割麗正股票224萬1千9百88元、惠勝股票41萬4千5百89元;其中沈飛虎帳戶444萬7千5百54元,亦於89年9月13日交割麗正股票168萬5千9百85元、惠勝股票55萬2千7百86元;其中許嘉福帳戶196萬6千3百78元,亦於89年9月13日交割麗正股票168萬3千9百77元、惠勝股票28萬2千4百零1元,有公訴人於93年9月2日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九第82頁),並據證人李水衷、林育丞、沈欣釧、許嘉福、蔡承棧、李水衷、沈飛虎、許嘉福證述無訛(偵249卷二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由上可知被告吳學良匯給陳宏仁之418萬1千5百93元及案外人嚴培中匯入之676萬1千7百49元,均分別流入楊順堯、蔡承棧、李水衷、沈飛虎、許嘉福等人頭戶之帳戶,並用於交割麗正、惠勝、亞旭電腦、威盛等股票。且此部分之資金亦未見回流陳宏仁或被告陳水在帳戶,顯與洗錢之情節有間,同難認係作為合作開發三十八度酒案之賄賂款項。是被告吳學良、陳宏仁辯稱此部分之資金係用以買賣股票之價款而非不法之回扣利益,尚非無據。
㈢89年9月26日及89年10月2日被告吳學良自大眾銀行分別匯入
陳宏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30萬零1千7百10元及27萬8千1百40元,有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2紙及大眾銀行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五第392、397頁、他43卷二第140、141頁)。其中30萬零1千7百10元,係被告吳學良於89年9月21日由陳宏仁提供之人頭戶蔡承棧買進一百張(即十萬股)惠勝股票,股款120萬元,手續費千分之一.四二五,即1千7百10元(0000000x0.001425=1710),由陳宏仁於89年9月25日先代墊30萬1千7百10元,並匯入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蔡承棧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陳宏仁供明在卷,核與被告吳學良供述相符(偵249卷一第97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95、196頁),證人蔡承棧亦證述陳宏仁有以其名義購買530張惠勝股票(偵249卷一第39頁),並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蔡承棧分戶帳查詢單在卷可稽(偵404卷第30頁、第16頁)。
從上開代墊款項與給付之尾數恰為當時購買之惠勝股票十萬股手續費為1710元,陳宏仁所辯誠屬可信。另其中27萬8千1百40元,係89年9月27日被告吳學良由蔡承棧帳戶以每股11.9元分別買進惠勝股票5張、5張、20張,共30張,金額共35萬7千元,手續費分別為84元(5000x11.9x0.001425=84)、84元(同前)及339元(20000x11.9x0.001425=339),共計507元,陳宏仁先於89年9月29日代墊5萬7千5百零7元,並匯入蔡承棧上開帳戶;89年9月28日被告吳學良再由蔡承棧帳戶分別買進惠勝股票每股11.9元60張、11.95元40張、11.95元57張、12元43張,手續費分別為1017元(60000x11.9x0.001425=1017)、681元(40000x11.95x0.001425=681)、970元(57000x11.95x0.001425=970)、735元(43000x12x0.001425=735),手續費共計3403元,陳宏仁於89年9月30日先代墊19萬2千5百53元匯入蔡承棧上開帳戶;89年10月2日被告吳學良應付蔡承棧至89年9月底之借款利息2萬8千零80元,亦由陳宏仁代墊,並匯入蔡承棧上開帳戶,總計金額為27萬8千1百40元等情,業據陳宏仁、吳學良供述在卷,核與陳宏仁匯入蔡承棧上開帳戶之金額吻合,並有蔡承棧上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偵404卷第31頁),堪信陳宏仁、吳學良所供為真實。況上開被告吳學良匯入陳宏仁帳戶之30萬零1千7百10元及27萬8千1百40元,既全部流入蔡承棧帳戶,並用以購買惠勝公司股票,亦未見該資金再次回流陳宏仁或被告陳水在等人帳戶,不合洗錢之常規,亦難認此部分之款項,與亞洲公司38度酒合作開發案有關。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水在有收受回扣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認該收受回扣部分與被告陳水在前揭共同舞弊部分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認被告翁自保、董應發亦應係共同正犯,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舞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翁自保及董應發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舞弊犯行,⒈被告翁自保辯稱:
⑴本案其本人並沒有共同舞弊,由財政局歷次對於系爭合作開
發案提出諸多不同意見,使得公文來來回回一直無法定案,因此才會有88年12月17日縣長陳水在在財政局88年12月24日簽呈批示「公文來來去去,公文旅行,殊為不妥,以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約係該公司的事情,若該公司違背,由該公司負責。」,就該公文批示,可知財政局及被告自88年9月份起長達四個多月,以公文來來去去提出諸多不同意見,如其本人有意圖共同舞弊,早就以一紙公文准與備查,豈會還會有縣長在簽呈上「公文來來去去...」的批示。
⑵關於整個合作開發案與冰心酒的研發及亞洲酒品公司生產38
度特級高梁酒的事情,上開事項都是屬於金酒公司內部一些事務性與技術性的性質,依據金門縣政府與金酒公司權責劃分表,金酒公司從未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與備查。且其本人是縣政府財政局的局長,僅是一個幕僚人員,是無從知悉的。
⑶金酒公司辦理系爭合約,呈報金門縣政府,僅為備查性質,
縣政府財政局亦僅係轉核之幕僚單位,並無核定之權,被告自不可能以個人職權主導縣府作業,且一再促請金酒公司注意酒品之穩定,以維商譽,且屢次簽註不利亞洲公司之意見,豈有共同舞弊可言。
⑷金酒公司給予亞洲公司6%管銷費用及8%促銷獎勵金,係依福
建省政府核定之「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之規定,並非依法無據;又給亞洲公司之銷管費較87年度及89年度給付公賣局之7%及8.8%為低,且其交貨條件亦較公賣局為差,絕無意圖圖利亞洲公司。至於專利處理費部分,依上開管理要點第7條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金酒公司利用亞洲公司之專利技術及機器裝置,獲得鉅大之經濟利益,自得支付專利處理費之對價。
⑸冰心酒之研發是否已到達可以量產上市之程度,一直是金酒
公司停在內部研議及試驗階段,縱有將試驗產品於公開場合分送相關人士品嚐試飲,也是在進一步廣泛試探、蒐集相關非金酒公司人員之外部消費者試飲人士對此新酒品之酒質、酒香、口感之看法及未來市場可能之接受度等相關資訊,作為此試驗產品研究缺失之改進及調整酒質等之定案參考,既試驗則即無達到所謂研發成功之階段。
⑹金酒公司各項酒品之成本應包括製造成本與銷管費用,且製
造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與製造費用等項,盧玉美任職於研發室期間所計算概算表所列之直接材料成本為46.936元,即為冰心酒所有成本之全部,顯然是錯誤。
⑺金酒公司係屬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購,本案與亞洲公
司合作產銷38度酒之合作案,係依經福建省政府備查之上開管理要點辦理,其產品並為非自用而屬供製造、加工後轉售性質之採購,並不適用採購法。故本案既排除採購法之適用可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亞洲公司議價;又本案屬賣斷,且又為包銷制,依公共工程會之解釋,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退一步言之,縱然本案適用採購法之規定,本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訂定之合作契約時,亞洲公司確擁有專利權,符合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實難謂被告翁自保明知而有不法之意圖。
⑻不准廠商轉包之事項,並非法令應納入合約條款之規定或為
訂約慣例,營業組組長 郭慶忠 證實本案在原契約上並無禁止轉包條款,又無指示將禁止轉包之條款刪除,金酒公司自得因應商機之需要行政裁量,自難謂其係違法。
⑼亞洲公司擁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授權,而亞洲公
司確將該裝置使用於38度酒之製造過程中,故金酒公司核給亞洲公司之專利處理費均係於法有據。自89年1月1日起合作開發生產38度酒,至90年5月31日止,共產銷297萬8585瓶,金酒公司獲利3億3051萬2097元,營業利益率達42.76%,顯示亞洲公司提供之技術確能生產38度酒,深受消費者喜好,銷售狀況良好,並超出合約量,亦能證明確為成功之合作開發案,並對金酒公司有重大經營效益,亞洲公司雖無自營之銷售通路,仍可藉由策略聯盟等商業關係之銷售夥伴,達成產品行銷目的,由亞洲公司之銷售實績及該公司之履約情形來看,事實證明該公司的確成功達成銷售38度酒之任務。
⒉被告董應發辯稱:
⑴案發當時其本人是擔任金酒公司秘書,並非冰心酒研發團隊
之成員,故無法知道冰心酒實際、生產之狀況。對於亞洲酒品公司的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關於降度、除濁之相關專業技術性問題,因其本人從未參與,同時也非其本人權責,亦無權過問,故其本人確實不知亞洲公司如何生產38度酒。且當時其擔任秘書,從未參與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協商合作生產38度酒,有關38度酒之產銷與作業狀況,當時其本人從未到過生產現場。本件證人謝兆樞、盧玉美、翁國華、蔡明順、李永川等人與共同被告王偲名、李增欽等人均可證明其本人確實從未參與任何之研發與實驗的工作。
⑵冰心酒研發過程及試驗狀況,其本人當時任職秘書,在該簽
呈用印,僅係完成公文分發程序,依金酒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秘書並無決策、督導、執行權責,亦無審核權,非研發團隊成員,對於其過程及成果無從獲悉,其本人確實不知情,僅能從公文分發中約略知悉有裝置小型模擬機試驗及增設配件與核銷試驗酒基費用等情事,但對於其真假無從判斷或知悉。
⑶王偲名於88年4月28日簽呈及所附之以三種水稀釋之評酒表
,其本人當時任秘書未參與冰心酒低度實驗測試系統工程研發實驗工作,當時實驗係由王偲名、李永川等人負責,其本人不知該簽呈及總表之真實與否,就相關品酒紀錄,其本人非品酒委員從未參與品酒會,無從知悉或判斷評酒過程及簽呈上之評酒總表內容是否實在。
⑷冰心酒之成本,是否每瓶只有46.936元,僅憑證人盧玉美、
謝兆樞關於試驗階段之評估,其計算基礎則值得懷疑;而成本分析問題,係由研發組及會計部門研究提供,亦非其本人擔任秘書之權責。
⑸本案合作產銷38度酒,亞洲公司提供熟陳機裝置生產設備技
術,是否符合管理要點第7條新科技、新技術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之限制性招標而議價,因相關設備技術問題之認定,當時係由技術副總李增財及研發組王偲名主事負責,其本人擔任任秘書係幕僚人員,從未參與研發評估,確實不知情,無權過問。
⑹38度酒0.6公升合約係由王偲名依上開管理要點規定,陳報
縣政府,並由縣政府擬定報請省政府層轉財政部核定公告辦理,0.2公升四款包裝合約價格係由營業組承辦人 陳欽進 依此援例辦理,其本人並未參與任何行為,有關惠勝公司零售價格超賣一節,依專賣條例規定查緝機關係公賣局,金酒公司無法管,其本人亦無從知悉惠勝公司是否有超賣零售價之情事。有關給付亞洲公司每瓶19.8元專利費用,係由王偲名依李增財之指示與亞洲公司協商,並作評估報告提報董事會及陳報縣府核准,其本人依秘書職責完成公文分發轉呈副總審核或裁決,並不負責簽約審核,亦從未參與亞洲公司協商合作開發事宜,並不瞭解亞洲公司生產38度酒製程,遑論是否使用液態熟陳裝置。
⑺38度酒0.6公升合約,當時係由營業組承辦人陳欽進草擬,
經該組組長郭慶忠審核,會辦會計、政風、研發組無意見後,始由其本人轉呈副總經理、總經理,並陳報縣府前後修正三次,始核准訂約;依目前所見合約,本即無禁止轉包條款,而後有將之刪除之情形。89年8月22日簽訂0.2公升四款38度酒合約,其本人當時係擔任秘書兼營業組長,因斯時媒體報導惠勝公司取得金酒公司38酒代理權,免外界誤解造成困擾,始於合約內增列禁止轉包條款,準此豈有何圖利舞弊之有。
⑻其本人從未參與冰心酒及亞洲公司38度酒研發試驗工作,亦
從未參與品酒會,且非技術人員,確實不知研發過程結果是否屬於應秘密事項,自屬無從知悉秘密,更無法洩漏秘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董應發於76年至89年7月31日間擔任金酒公司行政課課
長,87年至89年間兼任秘書,行政課長負責酒品銷售及總務、出納、公文收發,總經理秘書則負責總經理室處理有關各組室公文的核稿及再依行政、技術性質不同分轉交兩位副總經理,業據被告董應發供明在卷(偵249卷一第126頁),並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89年8月1日(89)府人字第0000000號人事派令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46頁)。而金酒公司實施分層負責,由董事會及總經理就公司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董事會為第一層,總經理為第二層,一級單位(廠長、組長及室主任)為第三層及承辦人為第四層。被授權之各層主管執行授權事項,應在授權範圍內迅為正確適當之處理決定,不得推諉請示或再授權次一層代為決定。其因故意或過失為違法不當之決定者,該主管應依法負其責任。依金酒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規定,前總經理室秘書董應發,並不負責冰心酒及亞洲公司38度酒之研發與品酒會,亦不負責亞洲公司38度酒產製、灌裝作業及品質管制之督導執行,有金酒公司92年2月25日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金酒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前審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1頁至第41頁)。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合作開發38度高梁酒,係由被告辛寬得、王偲名負責,已如前述,而酒質檢驗係由品保組負責,亦據證人 周能招 證述在卷(偵404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被告董應發當時擔任行政組組長兼任總經室秘書,既僅負責公文分發程序,且依金酒公司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並非參與決策之權責者,而實際上亦不負責本件合作開發案之研發、簽約或品管工作,自難科以共謀舞弊圖利之責。
㈡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分四層負責,第一
層縣長、副縣長、主任秘書,第二層局長,第三層課長,第四層主辦人員,而金酒公司業務屬財政局財務管理課業務,內容包括菸酒銷售管理、金酒公司採購、所有酒類新品售價之訂定、民營化方案、金酒公司增購各物品設備提列折舊、金酒公司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之差假在未民營化前之權責劃分、各項會議紀錄等業務,財政局局長屬審核層級,並無核定權責,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1年11月13日91府人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金門縣政府各局室分曾負責明細表在卷可稽(同上本院前審卷二第97頁至第207頁)。本件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38度高梁酒案,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本於行政指導之權責,曾提出諸多意見,諸如⑴於88年9月16日簽呈,提出包括使用之酒瓶恐造成消費者混淆、成本分析前後不一問題,並質疑其獲利率之評估過於樂觀、配售價格與零售價格應依規定報核、須將有關法令規定列入契約內容、提醒金酒公司做好產品品質控管,避免引發消費者對金酒酒品之質疑,有88年9月16六日財政局簽呈影本在卷可按(同上本院前審卷十一第193頁至第195頁);⑵88年11月8日質疑金酒公司在分析產品成本時,前後出現三種不同之成本數額,有88年11月8日財政局簽呈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98頁、第199頁);⑶金酒公司向金門縣政府報核,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三十八度酒議價須知及合約書草案,財政局提出加工處理費用不得高於每瓶20元之數額、加入無違反合約相關規定,始符合優先給予續約之精神、所定違約罰有商榷之必要、履約保證金之提供種類,與採購法未盡相符、促銷獎勵金之標準宜依規定辦理、加工灌裝產品如不提領加工費用如何處理、菸酒專賣條例廢止後之批購售價、專賣制度未廢止前應依公告零售價格販售、違約無須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再沒收履約保證金等九點審查意見,有88年12月88府財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足憑(同上卷第200頁、第201頁);⑷88年12月24日,再針對金酒公司上開38度酒議價須知、合約書修正草案及補充說明,質疑其履約保證金未定回補條款,恐會影響公司權利,要求再予檢討修正、並就促銷獎勵金給付額度之正常性、合理性擬案報縣政府核定,有88年12月24日財政局簽呈影本在卷足按(同上卷第203頁、第204頁);⑸亞洲公司產製38度酒初期品質不穩定,要求金酒公司督促亞洲公司依合約規定執行,並作好品管監控,有89年3月2日財政局簽呈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206頁)。足見被告翁自保擔任財政局局長,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對於金酒公司之業務,僅有審核之權責,並無核定之權限,且其不論於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約前或簽約後,均不斷督促金酒公司審慎評估合作開發案、修正合約內容及確實執行合約規定,而其主管之財政局簽提之意見均不利於亞洲公司,實難謂被告翁自保有獨厚亞洲公司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起訴翁自保、董應發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董應發、翁自保有罪之心證,又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開有利於被告董應發、翁自保之合理可疑,自無從為被告董應發、翁自保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董應發、翁自保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翁自保、董應發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1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部分)、第37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董應發、翁自保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不得上訴。
被告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吳學良、李增欽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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