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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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趁自訴人乙○○委託其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因自訴人之存款不足,遂將本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代為週轉之際,為圖自己利益清償本身之債務,竟未經自訴人事先同意,背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持上開存摺至世華銀行連續盜用自訴人印章,填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並盜蓋自訴人印章於其上,偽造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持向世華銀行承辦行員領取現款,使行員陷於錯誤,而連續詐領現款,待自訴人發現有異,向其索回上開存摺時,始知上訴人業已冒領自訴人該存摺內存款八次,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論上訴人牽連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其事實欄關於上訴人各次偽造文書之內容、持以行使之時間及其各次向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詐領之存款金額為若干,均未詳加記載認定,事實記載尚有欠明確,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訴人於第一審曾提出卷附之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八張(第一審卷第五頁及至第十二頁),各該憑條是否即是上訴人所偽造﹖如是,則不難依該憑條之記載調查釐清上訴人所偽造之文書內容、持以行使之時間及其各次詐得之金額,乃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有可議。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者,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者不盡相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原係大元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趁自訴人委託其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因自訴人之存款剛好不足,遂將其本人之世華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代為週轉之際,為圖清償本身之債務,竟未經自訴人事先同意,持上開存摺至世華銀行,連續盜用自訴人印章,填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並加蓋自訴人印章於其上,持向世華銀行承辦行員領取現款,使行員陷於錯誤,而詐領現款,待自訴人發現有異,向其索回上開存摺時,上訴人業已冒領自訴人存摺內存款五十九萬七千元,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不盡相同,即原判決另有審認記載上訴人背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乃原審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尚有未合。又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再論以背信。原判決所記載之前揭事實,已敍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且其被害人為自訴人,而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其被詐欺之被害人為世華銀行,已於理由內敍明,如果無訛,二者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此部分上訴人除對世華銀行犯詐欺罪外,對自訴人何以不再論以背信罪,原判決未詳加論述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