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趁乙○○信任委託其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因乙○○之存款剛好不足,遂將本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予甲○○代為週轉之際(非借貸關係存款、提款),詎為圖自己利益清償本身之債務,竟未經乙○○事先同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八月一日、二日、三日、十日、十一日及十八日,持上開存摺至世華銀行,連續盜用乙○○印章,填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並盜蓋乙○○印章於其上,偽造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持向世華銀行承辦行員領取現款,使行員陷於錯誤,而連續詐領現款分別為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五千元、十萬元、八萬五千元、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五萬七千元,待乙○○發現有異向其索回上開存摺時,始知甲○○業已冒領如附表所示共計乙○○存摺內八次存款之時間、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乙○○雖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一日、五日,以提款卡提領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一次,三萬元五次,一萬元二次,然因餘額未定,不知被擅自提領上開金額)。
二、案經自訴人乙○○向原審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對持有自訴人之存摺,並蓋用自訴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先後持向銀行領取現款,合計五十九萬七千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向自訴人借款,且受自訴人委託買賣股票,領款有經同意,領一筆即在存摺上點一點做記號,再算利息,結帳時要伊賠償投資損失,伊不理他,他才自訴,伊沒有不法行為;且伊也有借錢予自訴人,其間為為借貸關係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自訴人之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八紙影本附卷可稽(見卷八十五年自字第七九五號第三頁至第十二頁)。被告雖辯稱:伊領款時自訴人都知道,並為自訴人調錢買賣股票,伊從自訴人存摺中領款都有作記號云云。查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從自訴人之存摺中,填寫存款取款條,蓋用自訴人印章,分別於①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提領五千元②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提領四萬五千元③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提領五千元④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提領十萬元⑤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提領八萬五千元⑥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提領五萬元⑦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提領二十五萬元⑧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提領五萬七千元,合計共五十九萬七千元(見卷八十五年自字第七九五號第六十一頁背面、卷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一九四號第二六頁、卷八十六年上更(一)第十七頁背面、第二九頁、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雖辯稱係經自訴人同意,伊始因借貸關係,而前往世華銀行取款云云。但查被告所稱借貸關係為自訴人所堅決否認,稱僅同意由被告代為買賣股票而已。經核被告在自訴人之存摺內,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有筆點一點之痕跡,固經原審核對上開存摺無訛,該帳戶係在提供自訴人處理買賣股票而設,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而依被告所辯,自訴人若有事前同意,則被告何須在存摺上記點作為區別?自訴人亦指稱係後來伊發現有異,停止買賣股票,被告交還上開存摺時,始告知有挪用存款,被告並自行結算金額,並說要還錢。又自訴人委託被告交割股票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有大元證券公司分帳戶二紙附卷可憑。被告並自承自訴人係委託買賣股票,依常理,被告上開領款應有交割記錄或付款證明,被告未能提出有關憑證。況被告事先有獲得自訴人同意,則自訴人當不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被告提領存款之最後一日,亦停止買賣股票,且被告係提領多次存款,竟僅於存摺內以筆點做記號作為積欠自訴人債務之憑據,且無利息約定,有違一般人借貸習慣,顯然係自訴人發現存款紀錄有異,不再信任被告,始同時停止委託被告透過大元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索回存摺及印章,故被告自行於上開存摺上點一點作記錄等情,自訴人雖曾以提款卡自行提領,因餘額未定,不知被擅自提領。亦即自訴人於取回上開存摺之前,並未同意被告借款而領用存款,況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係因洪福案投資致經濟狀況有困難才向自訴人借款等語,其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接受自訴人委任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取得自訴人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原代為週轉(非借貸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為圖自己利益清償本身之債務,未經自訴人事先同意,背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持自訴人之存摺及印章,連續多次盜用自訴人印章,填寫活期存款憑條之取款金額,並盜蓋自訴人印章於其上,偽造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之向銀行詐領存款合計五十九萬七千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與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間,因背信罪之被害人為自訴人,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為世華銀行,其所侵害法益之客體不同,其背信行為自非詐欺行為所吸收,仍應論以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三罪間,因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並有變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為要件。經查自訴人之存款原係存放於世華銀行,並非被告持由,有上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則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其現金之所有權已移轉於世華銀行,被告詐領款項,乃詐欺銀行,並非侵占自訴人存款,自不成立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查:1、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被告各次偽造文書之內容、持以行使之時間及其各次向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詐領之存款金額為若干,均未詳加記載認定,事實欄記載即有未洽;2、本件被告除對世華銀行有詐欺取財罪犯行外,其對自訴人尚構成背信罪,而兩者侵害之法益主體不同,原審以背信罪係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再論以背信罪,即有未洽。雖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罪云云,而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警。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屬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與自訴人間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促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新台幣五千元│├───┼───────────────┼───────────────┤│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三│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新台幣五千元│├───┼───────────────┼───────────────┤│四│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新台幣十萬元│├───┼───────────────┼───────────────┤│五│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新台幣八萬五千元│├───┼───────────────┼───────────────┤│六│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新台幣五萬元│├───┼───────────────┼───────────────┤│七│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八│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新台幣五萬七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