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 陳懷希 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 劉仁海 自訴偽造文書(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懷希原係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因自訴人劉仁海委託其辦理股票交割手續,適劉仁海之存款不足,遂將 劉某 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存摺及圖章,交予上訴人代為週轉。上訴人為圖清償本身之債務,竟未經劉仁海事先同意,持上開存摺至世華銀行,連續盜用劉仁海印章,填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並加蓋劉仁海印章於其上,持向世華銀行承辦行員領取現款,使行員陷於錯誤,而詐領現款。待劉仁海發現有異,向其索回上開存摺時,上訴人業已冒領劉仁海存摺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劉仁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自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將其之世華銀行之存摺、圖章交予上訴人代為週轉。詎上訴人竟連續盜用自訴人印章,偽造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持向世華銀行詐領存款等情。固已論及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上訴人既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竟為圖自己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其被害人為自訴人本人,有無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推求之餘地,此與詐欺罪之被害人為世華銀行,其侵害法益究屬不同,非屬同一犯罪行為,第一審判決理由置而不論,已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逕予維持,均屬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或是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卷附自訴人所有世華銀行之存摺及上訴人偽造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所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上訴人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冒領存款七筆期間;自訴人似亦曾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一日、五日分別提領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一次,三萬元五次,一萬元二次。上情倘若不虛,則自訴人於提領該等存款時衡情應已知悉其帳戶存款已有短少,為何仍繼續任令上訴人領款,而不收回存摺及印章﹖是上訴人所辯渠與自訴人間係基於借貸關係而領款,非冒領存款等語,是否全不足信﹖即有審究之必要,此等事實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關係至鉅,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此項抗辯(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九頁),原審未予詳切調查,遽行判決,亦不足以成信讞。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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