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宜蘭縣廚師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秋松 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逸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以其為投保單位,為所屬全體工會會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有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詎上訴人積欠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迭經催繳,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費,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結清。且伊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第二類投保單位,採實收實繳方式,伊未向被保險人收取滯納金,被保險人又有拒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事,伊自無彙繳或代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清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第二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日;逾寬限期限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自有依上開規定繳交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所辯其未向被保險人收取滯納金,或被保險人又有拒繳保險費或滯納金之情事,其無彙繳或代墊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至謂系爭保險費已結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據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致被上訴人之申請書,但不足作為繳清欠費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共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按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固負有於收受被保險人繳付應自付之保險費後之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之義務;然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職業工會會員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應自付之保險費者,職業工會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並於彙繳保險費時,一併向保險人提送被保險人欠費清單。故上訴人之會員若未依規定期限繳付應自付之保險費時,上訴人依前揭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有通知該被保險人繳納及彙整欠費清單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無代其墊付保險費之義務。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之會員是否未依規定期限繳付應自付之保險費,遽認上訴人所辯其為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並無代被保險人墊付保險費之義務乙節,為無可採,尚嫌速斷。次查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課以投保單位繳納滯納金之義務,需投保單位已收受被保險人繳納應自付之保險費而未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期限繳納予保險人時,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滯納金,惟上訴人辯稱其未向被保險人收取,被保險人又有拒繳保險費之情事云云。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收受被保險人繳付應自付之保險費而未向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應負繳納滯納金之義務,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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