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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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仕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仕清與代號3467-A10334之女子(年籍詳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為網友,於民國103年9月21日,雙方約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千葉火鍋餐廳共同用餐,被告楊仕清於用餐完畢後先行付款,嗣後向告訴人甲女索取墊付之餐費時,雙方發生糾紛,被告楊仕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上揭火鍋店騎樓機車停放處,以雙手用力推告訴人甲女之肩膀,致告訴人甲女撞上上揭火鍋店之落地窗,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疼痛併頭暈、背部挫傷疼痛、左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右上臂,應予更正)挫傷併紅腫疼痛及右側大腿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楊仕清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楊仕清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仕清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