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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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呂洪鏗
上 一 人 吳孟錫 住嘉義市○區○鎮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 蔡筠珍 住嘉義市○○路○○○○○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吳孟錫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壹仟玖佰叁拾元,餘
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洪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洪鏗前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0之YouBe信用貸款使用,詎其自發卡至94年4月7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5,427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
第75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被告呂洪鏗於94年4月26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孟錫,被告呂洪
鏗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償還之情形下卻仍為移轉行為,實
為利用脫產方式以逃避債務,又被告間為親屬關係,生活
起居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吳孟錫對
被告呂洪鏗之債務應知之甚稔,可見渠等間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
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
無效。而原告為被告呂洪鏗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
益,且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吳孟錫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縱認被告間買賣關係有效,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在被告呂洪鏗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足見其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吳孟錫亦知其情事,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
孟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聲明如下: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10月27日、93年1
0月2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吳孟錫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10月27日、93年10月29日
以買賣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吳孟錫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10月27日、93年10
月2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孟錫則以:被告呂洪鏗是伊之姑丈,伊約以110萬
元向被告呂洪鏗及訴外人即被告呂洪鏗之前妻 吳敏苓 購得
系爭房地,其等各有一半所有權,買價賣金中之30萬元是
分2次,1次20萬元,1次10萬元於94年間以現金交付予吳
敏苓;剩餘85萬元是以對吳敏苓之債權抵繳,因吳敏苓會
以繳納房屋稅、小孩看醫生醫藥費、沒錢過年、繳納銀行
貸款等向伊及訴外人即伊之母親蔡筠珍借款,長期下來累
積至買賣系爭房地時已有85萬元,吳敏苓並簽立15萬元、
30萬元本票各1張,另40萬元部分雖有些立有字據,但因
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就丟掉了,被告呂洪鏗知道吳敏苓
有欠伊及蔡筠珍上開借款,始同意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洪鏗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已對被告呂洪鏗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其迄今尚未清
償系爭借款,其於94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93年10月27、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孟錫
,其辦理移轉登記時已陷於無資力等節,業據原告提出YouB
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預備金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催
收畫面列印單、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起訴
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上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26頁、第88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被告呂洪鏗96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之收件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54至
73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吳孟錫所不爭執,又被告呂洪鏗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屬通謀虛
偽買賣,被告吳孟錫應塗銷前開買賣之移轉登記行為,若認
被告間無通謀情事,則因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已使
被告呂洪鏗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害及原告債權,備位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回
復原狀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先
、備位主張審酌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
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屬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所提上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僅顯示被告間有於
前述時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從據為推論必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憑據。原告再憑被告呂洪鏗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
一節,亦不足遽認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而為買賣。至其餘文書證
據資料僅得為被告呂洪鏗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佐證,要難採為
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依憑。又被告
吳孟錫在買下系爭房地後,被告呂洪鏗一家人已陸續搬離乙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衡以被告間雖具親屬關係,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時間亦近於被告呂洪鏗積欠原告債務開始違約之時,
惟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是以,
原告所為舉證,均無從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則其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吳
孟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司103年6月18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原告係於103年3月28
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
則原告於10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戳
章之民事起訴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2.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係出於無償行為:
(1)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買賣,自難僅以系爭房屋登
記謄本所載原因係買賣,即遽認出於有償行為,仍應以是
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認定究竟為無償或有償行為。
(2)經查,被告吳孟錫辯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對價為110萬元,其
中30萬元現金交付,另85萬元係以其及蔡筠珍對吳敏苓之
上開債權抵償等語,就前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據證人吳
敏苓即被告呂洪鏗之前妻結證稱:系爭房地伊有一半的所
有權,伊記得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吳孟錫時價金約100多萬元
,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有現金、本票及借款債權抵充,現金
部分應超過10萬元,本票30萬元,借款的次數、內容已無
法想起細節,這100多萬元都是伊向被告吳孟錫或蔡筠珍借
的,但伊也無法區分各自所借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頁),雖證人吳敏苓就細節難以一一詳述,然本件房
地買賣迄今已約9年餘,亦非鉅額價金,一般人在此久遠時
間下難免記憶模糊,復證人吳敏苓對買賣價金、標的及部
分現金、本票、以債抵充之重要事項均能明確肯認,核與
被告吳孟錫所述大致相符,則本件應認被告吳孟錫確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呂洪鏗及證人吳敏苓出於買賣意思而
購買系爭房地。惟查,證人吳敏苓已證述100多萬元均係其
向被告吳孟錫或蔡筠珍所借等語,然其與被告呂洪鏗為不
同權利主體,其借款債務並不等於被告呂洪鏗之債務,被
告吳孟錫固辯稱被告呂洪鏗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應有承擔吳
敏苓債務之意思,然被告呂洪鏗於移轉登記當時既對原告
負有上開債務,其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吳孟錫並移妥移轉
登記後,被告呂洪鏗對原告之系爭借款仍存在,其積極財
產卻遽減,導致其無法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又系爭房地
移轉對價係被告呂洪鏗為其前妻吳敏苓償還上開債務,被
告呂洪鏗未因前開代償債務行為使自己財產增加或減少負
債,卻生財產減少效果,自不得視為有償行為,當屬於以
自己財產無償贈與被告吳孟錫,而換得被告吳孟錫免除吳
敏苓債務之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述無償行為
,顯害及原告之債權。
3.原告得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1)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
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
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
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
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
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
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
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
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並不以債務人
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
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
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
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呂洪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孟錫時,並
未有對價關係,屬於無償行為,業如上述,又被告呂洪鏗
於斯時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則原告自為其之債權人,復
被告呂洪鏗除系爭房地外,已無任何財產或收入,足徵其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則被告呂洪鏗將系爭房地無
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孟錫,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足使債權
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參諸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買賣登記原因下隱藏之贈與關係)無償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吳孟錫就系爭房
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本院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孟錫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本件被告呂洪鏗並未
積欠被告吳孟錫、蔡筠珍債務,卻藉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吳孟錫之行為,以換得被告吳孟錫免除吳敏苓所欠上
開債務,被告呂洪鏗未獲得任何對價,徒使自己財產減少而
無增加,自屬無償贈與行為,使原告無法藉由系爭房地取償
,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之規定,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
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部分(即本判決主
文第1項),由於屬形成判決,而形成之訴之判決,性質上
不得為強制執行,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又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依前
開規定所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發
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力,無待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即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是本件主文第1、2項均不諭知得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8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860元。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
│編號│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
├──┼───────────────┼───────┤
│1│嘉義市○路○段○○○○號土地│215/3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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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市○路○段○○○○○○○號土地│44/6220│
├──┼───────────────┼───────┤
│3│嘉義市○○段○○○號土地│29/4100│
├──┼───────────────┼───────┤
│4│嘉義市○○段○○○號土地│171/24100│
├──┼───────────────┼───────┤
│5│嘉義市○○段○○○號土地│266/37500│
├──┼───────────────┼───────┤
│6│嘉義市○○段○○○○號建物即門牌│1/2│
││號碼嘉義市○○○路○○○巷○○號││
├──┼───────────────┴───────┤
│備註│(一)登記日期:94年4月26日│
││(二)登記原因:買賣│
││(三)原因發生日期:│
││1.編號6之建物為93年10月27日。│
││2.編號1至5之土地均為93年10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