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高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
再審被告 曾碧桐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於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所提
起之上訴程序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
中簡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再
審之訴,因再審原告另就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中,而本件再審程序上是否合法,首繫於再審原
告對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是否
合法,及該民事事件是否判決確定為斷。準此,本件再審之
訴,有於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所
提起之上訴程序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暫予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