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洪博軒
       鄭又仁
      賴昱名
       徐仰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8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丙○○、丁○○、乙○○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
陸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丙○○、丁○○、乙○○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ꆼ、時間:民國103年7月7日22時30分許。
ꆼ、地點: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1樓前。
ꆼ、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 黃彥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ꆼ、被移送人甲○○、丙○○、乙○○、丁○○等人於警詢時
坦承分別以徒手、持棍棒、持鐵棍、推拉方式加暴行於被
害人黃彥棟。
ꆼ、證人即被害人黃彥棟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ꆼ、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警員、偵查佐分別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
稽。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甲○○因故與被害人
黃彥棟起口角爭執後,即以通訊軟體通知被移送人丙○○、
乙○○、丁○○及關係人洪O睿、葉O智(關係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渠等行為由移送機關另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等人到上揭地點,加暴行於被害人黃彥棟,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之行為,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
送人等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榮峰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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