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江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4,918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前揭規定,兩造
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仍不適用。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嘉義市○○路○○○巷○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