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曾明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
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中華
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明
細表、臺北市政府民國95年3月1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