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付,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
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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