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重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整字第9號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相對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甲○○
洪耀臨 律師 詹進義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將稅捐債權列入重整清償計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民國89年度至91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下同)1,294,271元、90年度地價稅220,541元,合計欠款1,514,812元(下稱系爭稅捐債權),詎相對人竟未將其明知之上開稅捐欠款造冊向法院申報,致聲請人因未收受法院通知,而未及申報上開債權,是以聲請人逾期申報上開債權,係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存在,為此,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將聲請人之上開重整債權,列入相對人之重整清償計畫中,俾以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核課之89至91年度房屋稅均屬法院於91年1月30日裁定准予相對人重整前成立之稅捐債權,係屬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按法院裁定所定之債權申報期間(即91年1月30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詎聲請人於91年6月14日即知悉相對人重整情事,卻遲至91年7月8日始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系爭稅捐債權,已逾公司法第297條第3項規定得補行申報之15日法定期間,自不得行使權利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19頁)。
三、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又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於91年1
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整字第9號裁定准予重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並於91年1月30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在高雄市○○○路○○○號8樓進行債權人、股東之債權、股權申報事宜,且於91年3月12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3時止進行申報債權及股權審查,有本院91年1月30日89年度整字第9號裁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相對人之重整計畫復經關係人會議於94年6月27日可決重整計畫,並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裁定認可確定(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7頁),均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稅捐債權係成立於91年1月30日本院裁定准予相對
人重整前,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查聲請人至遲於91年6月14日已知悉相對人重整情事,並以91年6月14日高縣稅管字第0910055229號函知行政執行處暫緩執行房屋稅欠繳稅款之事實,已據相對人提出上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7月8日高縣稅管字第0910066533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1頁),堪認聲請人縱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及於法院裁定應申報債權期間(即自91年1月30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申報債權,惟上開事由既已於91年6月14日終止,揆諸公司法第297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即應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亦即聲請人至遲應於91年6月29日前向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補報系爭稅捐債權。本件聲請人於91年7月8日始以高縣稅管字第0910066533號函文向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申報系爭稅捐債權(見本院卷第421頁),顯已逾上開法定補報債權期間,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究有何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無從依限申報,自難認聲請人於91年7月8日所為申報於法相合,聲請人請求依重整程序受償系爭稅捐債權,係屬無據。
㈢末查,本件相對人之重整計畫業經關係人會議於94年6月27
日可決,並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裁定認可確定(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7頁),已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297條第
3項但書規定,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重整債權人即不得再行補報債權,聲請人以97年5月7日高縣稅法字第0970021244號函請本院將系爭稅捐債權逕予列入重整計畫受償,亦於法不合,不得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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