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申報債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司重整申報債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整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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