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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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300,000元,到期日皆為97年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胞姊 陳玉惠 於外所積欠之債務,自始至終皆不清楚,且抗告人胞姊陳玉惠曾為他人作保向相對人所經營之當舖借款,嗣因無力償還,爰請求相對人能給予寬延,惟相對人卻數次口出惡言。倘若讓無工作能力之家人簽下本票,將對抗告人家人不利,抗告人因恐家人安危方簽下系爭本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