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重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整字第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丙○○
袁震天 律師 呂旭明 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補行列入為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93年10月7日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係相對人汎生公司之經銷商,聲請人於89年間為給付相對人貨款而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2,548,000元之支票予相對人,惟聲請人僅領取2,115,204元之藥品,尚有剩餘43,2796元之藥品未領取,而相對人已將上開支票為清償債務輾轉讓予第三人 葉錦堂 、甲○○等人致聲請人已履行支票債務,聲請人之貨款債務亦因而消滅,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自有上開重整債權。(二)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前二項應為申報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9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92年12月5日之重整計劃並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且因相對人並未通知聲請人申報債權,故聲請人未申報重整債權,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因此聲請人尚得補報為相對人之重整債權,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補列入為相對人之重整債權等語。
二、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汎生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業經本院於91年1月30日裁定准予重整,並同時裁定重整債權人之債權及股權之申報期間為自裁定之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有本院91年1月30日准予相對人重整之裁定在卷可稽,然查,聲請人並未於91年3月1日前申報上開重整債權,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相對人檢送之已申報重整債權之重整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則依上述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三、次按,「前二項應為申報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97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另主張因相對人並未通知聲請人申報債權,故聲請人未申報重整債權,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因此聲請人尚得補報為相對人之重整債權等語。惟查:1、本院於91年1月30日准予相對人重整,並同時訂定重整債權人之債權及股權之申報期間為自裁定之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之上開裁定,業經重整監督人於91年3月8日登載於中央日報第23版公告重整債權人知悉,有重整監督人檢送之91年3月9日登報證明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重整卷宗卷<四>第224頁),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無法得知之情事,自應認定其已於93年3月9日即可得知悉上開申報債權之期間。2、又聲請人即使未因相對人之登報公告而知悉上開事由,然查,聲請人曾於93年9月14日,以同樣之上開聲請理由,於本件重整事件中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對其所享有之上開2,548,000元債權不存在,嗣經本院另分為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債權存在裁定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並提起抗告,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93年度抗字第6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聲請人之聲請狀、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上開裁定各一份及上開卷宗之影本在卷可稽。依此事由,自足認定聲請人最遲亦已於93年9月14日知悉上開本院准予相對人重整及申報期間之事由。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如欲聲請補列入為相對人之重整債權,自應於93年9月30日前聲請,然查,聲請人係遲至93年10月7日始具狀為上開聲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收受在案,有本院之收狀章在聲請人之聲請狀可稽,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顯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15日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97條第1、3項之規定均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