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整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整字第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公司重整,經原法院選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惟重整計劃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經原法院指示變更方針並命修正重整計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亦未獲所召集第七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且前變更方針早已徵詢行政院衛生署、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暨經濟部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就相對人有無重整價值皆無法表示正面意見,足見相對人並無重建再生之價值。抗告人係相對人無擔保債權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原法院儘速裁定終止重整。原法院前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變更方針處理時,既已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則前述修正後之重整計劃即無庸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徵詢上開各機關之意見。乃原法院以再向上開各機關函詢意見中,不能逕行裁定終止重整為由,駁回抗告人終止重整之聲請,自有未洽,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重整計劃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前項重整計劃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見之組,得以左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劃裁定認可之:
㈠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
㈡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
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㈢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法院為前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此觀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二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相對人之重整計劃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原法院遂指示變更重整計劃,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召開相對人第七次關係人會議,但修正後之重整計劃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原法院乃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意見,惟各該機關迄未函覆表示意見。此時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儘速裁定終止重整,自嫌無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終止重整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法院為前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係指法院為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規定處理時之情形,故自應包括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形在內,原法院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於重整計劃未得關係人會議可決時,徵詢主管機關等意見,指示變更方針,經公司提出修正後重整計劃書再次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即有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情形時,原法院再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送修正後重整計劃書徵詢上開主管機關之意見,以便決定為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但書之修正重整計劃裁定認可之或為同條項前段之裁定終止重整,自屬於法有據,抗告人認不得再徵詢上開主管機關之意見云云,並無可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