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潮簡字第六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二人確實有偽造文書犯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判處被告二人各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未有悔意,使告訴人南北往返,並做DNA血型鑑定方能確定告訴人乃 蔡寬成 之生父,使告訴人受害至深,原審量刑太輕云云。然查被告二人犯後坦承一切,庭訊時態度良,且係出於保護幼子之心,情節非重,聲請簡易處刑書亦如此記載,因此,原審諭知拘役四十五日,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所修正,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