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毀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乙○○之住處後門,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金飾一兩七錢五分六厘,現金紙鈔一千七百元及硬幣一千二百八十元。適為乙○○返家發覺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遭竊及報警當場逮捕被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及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鐵製品,被告復自承以該螺絲起子毀損上址門扇,則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毀損門扇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輕而不求進取、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全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