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日結婚,約定住所為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村丹林一0六號。婚後二人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因二人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因戶政機關人員勸和被告不耐久候而先行離去,自此不知去向,迄今均無返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盧榮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約定住所為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村丹林一0六號,業據原告陳述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盧榮到庭證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離去迄今均無返回其家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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