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母 蕭明秀 名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民國93年6月25日 基檢清仁 92他401字第11421號書函、92年7月10日基檢 清誠 92調偵27字第12224號書函以及92年度調偵字第27號誠股於92年6月30日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為無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1號裁定以無審判權,且聲請人之母蕭明秀於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蕭明秀名義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02號裁定以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非受裁定當事人,亦非依法得承受訴訟之人,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乃復就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蕭明秀提起行政訴訟前雖已死亡,惟其提起訴願時尚生存,雖於訴願進行中死亡,聲請人為其女,對訴願程序處置不服,仍可以蕭明秀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92年6月30日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為無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1號裁定駁回起訴;鈞院94年度裁字第2702號裁定駁回抗告;95年度裁字第166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均有違誤云云。經核其聲請再審意旨就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且再審程序僅就原確定裁判範圍審理,聲請人以其受 廖智國 、 廖孝仁 委任,於本件聲請程序另追加請求相對人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9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