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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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因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5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前述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相對人)於原審指稱本件補助費發給 吳玉秋吳諱明 及聲請人等三人,係依據聲請人同意書所示,聲請人當時發現相對人所謂「同意書」,與聲請人之子 鄒洪恩 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相對人所屬 賴家彥 要鄒洪恩寫的本「字條」原底稿內容,與相對人所謂「同意書」完全相同,該「字條」原沒有寫同意書三字,係相對人在本「字條」右邊偽造同意書三字,變更為「同意書」,作為相對人有利之證據。次查相對人誤發給吳玉秋及吳諱明之拆遷補助費等三項新臺幣(下同)各381,840元,吳玉秋自認無權受領之補助費,乃於93年9月6日將其所領取之補助費381,840元先退還271,840元給聲請人,並要聲請人開立收據,請法院公證;吳諱明則謂,請市府來函,我在那裡領款,就在那裡退款,由此可證,吳玉秋及吳諱明兩人均不符合領取補助費之資格,惟相對人仍予核發,足證相對人就補助費之核發確有未察之處,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然其就原裁定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提起抗告,並無一語指及前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按前裁定係以抗告人未提起課以義務之訴,遽行提起給付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起訴),其抗告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乙節,未置一語,所稱就實體事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事,亦與原裁定有何違誤無涉,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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