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16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被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Chairman被告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綺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所請求,而系爭受損貨物之卸載港係高雄港,又被告二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設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樓,依上開所示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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