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49號上訴人揚聖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桃園市○○○街○○○號7樓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涉嫌聘僱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THANAWUTKANBUNCHONG及KONGSUKCHARUN等二人,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工地從事造橋工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偕同該二名外國人至現場採證並指認,該分局函移由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5月21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365955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卻維持原處分,有違法律之事實;且土城分局員警與勞工局未依合法程序送達上訴人工地負責人 張志明 ,使其喪失與該二名非法外勞對質之先機;該二名外勞又當場指證 蔡國財 為僱用他們之人,隆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義營造)無法推卸責任。又隆義營造負責人游 林文婷 、 游文昌 、隆義營造工地主任蔡國財、 游章鐽 等四人欲將聘僱非法外勞之責任推給毫不知情之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張志明為聘僱非法外勞者,然觀其偵訊筆錄實已無誠信可言,實不足採。另住秀朗工地之證人 楊經義 可證明該二名非法外勞係蔡國財交給其帶領,作橋面板點工之用,10餘天後蔡國財交付酬勞予楊經義轉交該二名外勞,是其可證明實際聘僱該二名外勞者係蔡國財,張志明對此毫不知情,原審判決逕憑游林文婷、游文昌、蔡國財、游章鐽等人之卸責之詞為斷,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與廢棄原審判決。
四、本院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聘僱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THANAWUTKANBUNCHONG及KONGSUKCHARUN等二人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工地從事造橋工作,已於判決理由詳細說明明確,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不足採。本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