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加民國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未獲及格,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被上訴人調出上訴人各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3年1月13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005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未獲及格,質疑申論式試題評閱不當,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主張考試規則按規定辦理,合先敘明只是表面有理,其實並無規劃、學歷、年齡分別,讓上訴人以國小程度基礎考申論題,再認真也無法低空飛過,順利圓夢。又上訴人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考試未比照第一次放寬錄取,哪來經紀人名義能繼續執業,判斷不生影響看法,難以心服;且以國小程度考申論題,實在難也,為了通過考試,6年多來多次陳情奔波,上訴人自82年已執業,應兼顧情、理、法公平性,讓上訴人有就地合法之機會,乃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廢棄原審判決。
四、本院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已依程序調出上訴人各科目之試卷及試卡,其中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碼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卡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合,旋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合乎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典試法第24條與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以個人事由,請求降低評分標準,顯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之說明,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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