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本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聲請假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92年度裁字第33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裁字第367號、94年度裁字第1704號、95年度裁字第357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3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274條再審情事,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以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經查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係關於聲請參加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未獲錄取,而先後向考選部申請閱覽及複印其參加前項考試試卷,經考選部以同年11月22日選專字第0910000282號書函、同年2月5日選專字第0910000627號函覆所請於法不合,恕難照辦。聲請人不服,而對考選部提起之行政訴訟所為判決。而本件為聲請人對考試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考試院相對人將抗告人88、89、90年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原答題之試卷銷燬。兩者當事人、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4條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未具體表明發見何項新證物、何項裁判為原裁定之基礎暨該基礎裁判有何再審情形,揆之首揭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