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1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本案於申請過程皆須付費,地政單位有任何問題可以當面說明不須額外付費,相對人有詐欺取財之虞;本發明配方利用sulfamerazine、ketoprofen、acetaminophen、caffeine、ethoxybenzamide與sulfadiazine所共同組成的『用治療生骨刺坐骨神經痛等學總成物』,主要係可以利用吃藥5至10天,不需開刀而全部好,各種酸痛、根節發炎、吃藥3至7天可以全部消炎治好;辦公人員不能要求20件以上醫療紀錄,又要收取費用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抗告人已補送未去醫院的患者27位被治療痊癒的紀錄供審查人員參考,審查人員亦已同意通過,今未准專利,相對人應補償新台幣(下同)190萬元給予有關費用,另案『用柔擦治療惡性紅泡粒香港腳癢等學總成物』利用水楊酸、凡士林亦同具功效,未准專利的情況下,相對人應同樣要補償190萬元與抗告人,總共需要380萬元的補償。」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即相對人94年3月29日(94)智專三(四)02021字第09420279630號、94年1月8日(94)智專三(四)02021字第09420063340號及94年4月6日(94)智專三(四)02021字第09420308700號再審查審定書},並請求賠償380萬元等語。然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上開三行政處分,經查均未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有經濟部94年8月29日經訴字第09404702390號函一紙在卷足憑,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應賠償380萬元乙節,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一再重複起訴時實體上之主張,對於其未提起訴願亦未否認,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