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3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憲法第19條及第117條規定,揭示租稅法定主義。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範圍,即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規定,並無在國外出售外國公司股票選擇權,應課徵薪資所得之規定,此由經濟日報民國94年4月30日刊登財政部召集相關單位會商討論國外母公司發給在台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的員工認股權證所得應如何課稅可證。上訴人於88年2月出售美國母公司之股票選擇權,並非薪資所得甚明。原判決迴避上訴人主張,刻意援用與本件所得無涉之論點駁回,感嘆法律與正義公理何在?況再與經濟日報94年5月25日刊登『券商百億認購證退稅,財政部力主不追溯,否則將嚴重打擊租稅公平」相對照,可見公平正義與立法品質以淪為社會不滿及動亂之根源。另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以二維條碼方式申報,於接獲美國康柏臺灣分公司未探求我國稅法規定而開立具爭議性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新台幣(下同)15,907,221元,唯有以象徵性1元列報並附說明,尋求被上訴人協助解決,並無漏報之意圖及行為。實務上,個人綜合所得稅項下之財產交易俗額,租賃所得扣繳金額與稽徵機關設算標準不合亦僅補稅,免再送罰,惟本件被上訴人不協助探求出售員工股票選擇權應否課稅疑義,逕解釋課稅,顯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迴避上訴人主張,刻意援用與本件所得無涉之論點駁回。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