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鈺釧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鈺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壹柒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鈺釧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2年6月12日戒治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㈠於92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判決就強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竊盜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㈡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㈣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案件竊盜部分、㈡㈣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6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1月又15日、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㈠案件強盜部分及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呂鈺釧於93年10月8日入監服刑,101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住處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5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8公克,驗餘毛重1.1713公克),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