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告 陳曼君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邱瓊儀 律師被告 毛天鑫
毛天錫 毛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毛天鑫、毛天錫、毛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被告毛天鑫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毛天錫、毛莉玲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毛天鑫、毛天錫、毛莉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毛天鑫、毛天錫、毛莉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81年間向訴外人毛 楊香蘭 及其子女即被告毛天
鑫、毛天錫、毛莉玲 購買渠 等共同被繼承人 毛虞岑 所有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04、405、406、433、434、447、448、449等八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 毛楊香蘭 及被告毛天鑫、毛天錫、毛莉玲並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對渠等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於訴訟中原告始知毛楊香蘭已過世,其財產並由被告毛天鑫、毛天錫、毛莉玲繼承,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嗣就被告毛莉玲、毛天鑫部分,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發現被告毛天鑫、毛天錫、毛莉玲已將系爭土地另出賣予訴外人 張文禮 ,張文禮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假扣押系爭土地,且強制執行拍賣中,致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原告不得不另對被告毛天鑫、毛天錫、毛莉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原告訴訟確定在案。嗣被告毛天鑫、毛天錫、毛莉玲旅居國外各地,就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及自85年起至101年所產生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本應由被告繳納,被告逾期均未繳納,由原告代墊付繳納計2199萬7113元(詳如附表一、二、三、四),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9萬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毛天鑫、毛莉玲、毛天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本院86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取款憑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0年1月20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030088800號函、本院100年2月8日士院景98 司執強 字第58100號函、本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99年11月15日士院景98司執強字第58100號強制執行命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地價稅(月)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70頁)。則原告之主張,堪為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有明文。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同法第18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於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毛天鑫、毛天錫、毛莉玲公同共有,則自應由被告毛天鑫、毛天錫、毛莉玲負繳納義務。原告代為繳納後,被告毛天鑫、毛天錫、毛莉玲受有免為繳納之利益,乃屬無法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毛天鑫、毛天錫、毛莉玲返還由原告代墊付繳納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計2199萬7113元,乃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毛天鑫、毛天錫、毛莉玲連帶給付2199萬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毛天鑫自105年7月31日(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毛天錫、毛莉玲自104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10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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