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政(原名邱豪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仁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緝字3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1年6月14日戒治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與邱仁政所犯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與邱仁政另犯竊盜、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民權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仁政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再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2年
6月2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