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志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4年10月7日至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接受尿液檢驗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其排放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普拿疼伏冒熱飲加強配方(金桔檸檬口味)及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齒治水所致云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正面),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略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且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普拿疼伏冒熱飲加強配方(金桔檸檬口味)」及「人生製菸股份有限公司齒治水」皆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4月25日FDA管字第105990229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將被告庭提服用剩餘之齒治水半罐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09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58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凡此足見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
8月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擔任餐廳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與祖父、母親及弟弟同住,須扶養照顧同住之祖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