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41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佩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佩華前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茲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3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7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檢察官(即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有上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後案(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前案宣告緩刑之違反森林法案件,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於手段、目的並無相似之處,自難遽予推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等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罪判決確定,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既於前案宣告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後案之事實,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警戒在心,緩刑期內觸犯他罪,一再危害社會造成危險,顯見其獲國家緩刑之寬典後,仍不知悔過,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況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飲酒後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未因前次緩刑宣告而存有遷善守法之決心,該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在刑法修正前僅適用在刑法第75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增列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後,解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關緩刑宣告「應」撤銷者,應包括檢察官認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要件,始需聲請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此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有關得撤銷之要件中,有些裁量撤銷有實質認定要件,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節重大」等等,此等抽象要件,如未賦予檢察官聲請與否之裁量權,在實際運作上,將導致檢察官難以處理,且會產生無謂之聲請,故檢察官在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時,有權裁量提出聲請與否(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8號研討結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原訴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與 陳文恩 連帶賠償林務局新臺幣2萬3959元,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即前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31日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24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原竹交簡字第24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7月6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後案
),雖見受刑人有漠視行車安全,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安危等情,行為固然可議,然其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要係貪圖一時便利,思慮未周所致。而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違反森林法案件,與其後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雖均為故意犯罪,惟該兩案罪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彼此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或類似性,可否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疑。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受刑人已符合得撤銷緩刑之要件云云,惟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僅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尚非「應撤銷」,仍仰賴檢察官妥適考量審慎行使上開刑法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以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上揭判決書,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要難僅憑受刑人後案之公共危險行為,即推認其本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㈢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一再危害社會
,顯見受刑人仍未知改過,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云云。惟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後,已坦承不諱,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雖心存僥倖,貪圖一時之便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然衡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另衡以受刑人緩刑期間,尚未發現有與前案違反森林法犯行罪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或相近之犯罪,從而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判決,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未釋明前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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