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良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良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27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4年4月27日之前,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重新裁定之縮刑目的,應以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抗告人於104年9月10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書,所定應執行刑為7月,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條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四、經查: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張良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4月27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4年4月27日之前,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裁定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抗告意旨所稱違背「量刑公平正義」原則。是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17日│104年1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6649│││1197號│958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611│104年度壢簡字第976││││51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4月7日│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2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日期│104年4月27日│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1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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